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苗簡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黃金觀 訴訟代理人 李旺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上杰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7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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