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20號聲請人 林思妤 相對人 林宏洲 關係人 林庭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宏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思妤(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
1年05月19日起因腦溢血,而有肢體重度障礙之病症,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林庭卉即相對人之次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監護宣告同意書、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殘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為聲請相關補助,及為相對人重新開立郵局帳戶,故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往相對人現住處(中壢市華興醫院)探視相對人並進行鑑定,訪視情形為:相對人現況為插鼻管,坐於輪椅上,經詢問聲請人稱相對人左半邊不能動,如廁、穿衣需他人協助,不能下輪椅活動。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相對人是否能出聲,相對人點頭表示能聽懂,鑑定人補充稱:相對人可發聲說話;相對人能自行簽寫自己姓名、背出身分證字號,也能回答我國現任總統為何人,經提示後能說出前任總統為何人,本院並諭請鑑定人為進一步鑑定等節,此有本院
101年02月20日訊問筆錄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林員 出生發育史不明。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過去工作為建築工人,已有數年無業。否認過去香煙、酒精、或違禁藥品使用之習慣。有數年之高血壓病史,否認其他重大身體疾病。林員於民國101年05月19日出現意識喪失,後來送至桃園榮民醫院急診室,被告知為顱內出血,經加護病房、普通病房治療,出院時可以識得家人,可以言語,但是無法自行進食,需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林員持續接受住院復健治療;在民國101年06月,開立重度肢體殘障之殘障手冊(需於民國102年6月重新鑑定);並於7-8月間,申請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到了民國101年底,林員大小便已不會失禁,但是生活自理仍須人協助,持續接受住院復健治療中。【理學檢查】坐在輪椅上,插有鼻胃管,左側半癱。【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外觀可。注意力可以集中。態度可以配合。有重複嘴巴咬合的不自主動作。可以言語,對於簡單問題可以切題回答。思考流程較為緩慢,內容貧乏,否認其他如妄想、幻覺等異常。對於時間的定向感減損,目前日期的年月日不知,僅大略知道農曆春節結束;對於地點的定向感減損,雖然知道醫院名字,但是不知道所住的病房樓層;對人的定向感可。立即記憶力缺損,無法配合執行三物體記憶測驗;長期記憶力可,可以記得目前總統、自己的生日及身份證字號。抽像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差。告知此為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的鑑定流程,個案雖然可以點頭,但是無法自行說出其意義,顯示個案並未完全瞭解。可以辨識紙鈔金額,可以辨識金融卡並敘述其作用,但是進一步的財務規劃等,無法表示其意見。【日常生活狀況】經由鼻胃管由他人灌食,大小便可以知道,生活自理需人部分協助。顯示其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可以辨識紙鈔金額,可以知道金融卡及其作用,但是無法表示進一步之財務規劃;顯示其有部分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可以部分知道目前時事,可以與原本陌生的來訪者(法官、醫師、、、等)有互動;顯示其有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鑑定結果】林員應為顱內出血術後致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部分經濟活動及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林員自民國101年06月意識喪失,經積極復健治療,功能有部分改善,若持續接受積極復健治療,未來仍有持續部分改善之可能,惟受限於大腦受損之緣故,應無法改善達與常人無異之程度等語,有該所102年04月03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前開102年02月20日訊問情形及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現雖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然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
1規定甚明。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之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二、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經與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前妻確認,辦理本案乃為處理相對人郵局帳戶問題,以利後續請領相關福利補助,經郵局人員建議而提本案聲請。三、【相對人狀況說明】:1.家庭狀況:相對人母親已往生,相對人父親尚存住苗栗,相對人父母共有七名子女,相對人排行老六,手足各有家庭分住苗栗縣、新北市、桃園縣和台北市等地。據聲請人、關係人說法,相對人經常出狀況,因此手足間較少往來。相對人和前妻92年離婚,兩人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相對人長子、聲請人及關係人,離婚後三名子女隨前妻同住,相對人會固定前來探訪,和前妻維持友好關係。相對人101年05月在前妻家中無預警倒下後,即在不同醫院住院做復健,目前由外籍看護陪同入住署立桃園醫院復健病房。
2.疾病史:由聲請人、關係人共同陳述,相對人有高血壓且有就醫診治,101年05月於上廁所時突然倒下,經送醫後得知相對人為腦內出血有血塊,目前右腦損傷為左半癱情形,
101年06月18日經鑑定取得肢體障礙重度手冊。3.身心狀況: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約束乘坐輪椅上,除左手穿戴約束器材避免肢體緊縮外,身上也安置鼻胃管和穿著尿布。相對人肢體僵硬緊繃,有踡縮、萎縮狀況,手無力無法抓握,會以言神注視訪員但未言語,訪員說明辦理監護宣告乃處理相對人補助事宜,相對人點頭示意。外籍看護陳述相對人有需求會表達,會點頭、搖頭和簡單言語示意,聲請人、關係人稱相對人只和外籍看護、前妻對話,子女前來時相對人都無反應。關係人表示相對人肢體踡縮,復健時才可伸直,經人扶持可緩慢行走,而乘坐輪椅則因背部僵直易滑落,目前左半邊肢體較僵硬,身上無壓瘡情形。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現於署立桃園醫院復健病房接受復健治療,包括語言治療、肢體復健和電療等項目。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訪員親訪所見,相對人穿著合宜身體無異味。相對人前妻表示因健保有給付,因此目前仍是讓相對人持續住院復健治療,後續則規劃返家,由外籍看護和家屬共同照料。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聲請人、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前妻幾乎每天都會前來探視相對人,長子、聲請人和關係人則是有空就會到院協助相對人復健。因入住復健病房,住院費用現有健保補助,外籍看護和其餘開銷則由相對人前妻主責負擔,相對人長子、聲請人及關係人予以貼補。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存款,帳戶因遭詐騙集團盜用而遭鎖住無法使用,聲請人、關係人和前妻稱相對人有卡債和貸款等負債,因相對人生病前無業和經濟不穩定,目前證件和存簿則由相對人前妻保管。四、【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林思妤小姐,擬擔任本案監護人。1.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2.家庭狀況:⑴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收入都僅有一萬多元,每月固定貼補家用五千元,其餘自用;相對人長子收入三萬多元,每月定期給付家用一萬元;而相對人前妻收入則有二萬八千元。聲請人、關係人稱家中財務都由相對人前妻打理,並不清楚實際開銷情形,僅知固定支出有房租一萬元、外籍看護費和相對人開銷,其餘花費不甚暸解,但有聽聞相對人前妻反映不敷使用,需向親友借貸。相對人前妻則表示相對人長子甫就業經濟未穩定,聲請人剛創業收入有限,關係人則是半工半讀,因此家內開銷仍是由其負責,不足處則需貸款做因應。⑵居住環境:聲請人至相對人居住醫院受訪,故訪員未至聲請人家中訪視。⑶生活狀況:聲請人從事美甲服務,幾乎每天都工作,但需視接案狀況而定,自述工作時會在家休息,或是與友人外出遊玩。⑷婚姻狀況:未婚。⑸人格特質:聲請人個性較文靜害羞,會仔細聆聽訪員說明,訪談中無特別情緒表現。較少主動發言,多是簡短回應作陳述或稱不知悉,坦言相關事務都由相對人前妻處理,自己則是配合辦理。3.就業情況:聲請人目前租設攤位,從事美甲服務。4.經濟狀況:聲請人自述名下無財產,收入約一萬五千元,但扣除家用、生活花費和從事美甲工作所需之材料費,幾乎是打平無所餘。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時,聲請人站在相對人身旁,兩造間無特別互動。聲請人自述每兩週或有空就會前來探視相對人,並協助復健事宜。6.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輔助相對人前妻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務。聲請人稱相對人前妻於法律上無資格聲請此案,相對人長子又因上班難以請假,聲請人則是工作時間較彈性可配合,才由相對人前妻指派擔任本案監護人角色。經訪員說明,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監護人。【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從聲請人、關係人陳述中,可知目前相對人事務都由前妻 馮紫嵐 女士主責,相對人三名子女皆是輔助辦理角色。而相對人前妻也多次主動來電訪員,協助確認訪視時間和訪視細節。【綜合評估】相對人事務和費用開銷由相對人前妻主責處理,相對人長子、聲請人和關係人則予以輔助,相對人長子 林品睿 先生以書面資料表示同意此案辦理,選(指)定林思妤小姐擔任監護人人選,林庭卉小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林思妤小姐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林庭卉小姐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02年02月07日桃姚字第102101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雖非為主責安排相對人照顧事宜之人,然聲請人願意輔助處理相對人一切事務,且相對人至醫院接受復健並受照顧迄今尚無明顯不當情事發生,是由聲請人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林思妤為相對人林宏洲之輔助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