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正欣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56、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其女友被告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戊○○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共同(一)自民國97年11月初起至98年3月15日下午4時止,在宜蘭縣○○鎮○○○路○○號,以每次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己○○7次;(二)於98年3月15日下午9時,在同上處所,以2,000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甲○○1次;(三)於98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在同上處所,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嗣於98年3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59包。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戊○○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己○○、甲○○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59包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未曾販賣毒品與己○○、甲○○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伊與己○○、丙○○素有怨隙,渠等指證不實,伊不認識甲○○,不知甲○○為何指證伊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在警詢中係被員警訊問方式嚇到,才照員警的意思製作筆錄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被告丁○○部分,證人己○○、甲○○、丙○○、被告戊○○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屬於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丁○○及辯護人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2、就被告戊○○部分,被告戊○○主張其於頭城派出所及礁溪分局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辯稱:伊被帶到頭城派出所裡面的停車場後,員警稱有人說伊販賣毒品,伊原罹患憂鬱症,精神恍惚,因此嚇到,就說被告丁○○有打電話給伊,要伊拿東西給他人,之後伊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員警問有沒有幫被告丁○○賣一、二包東西,伊稱沒有,員警就很兇地說,剛才承認有,怎麼又說沒有等語,要不然要把伊送到法院去,伊就承認有。後來到礁溪分局,礁溪分局的警察就按照在頭城筆錄做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勘驗98年3月31日警詢光碟結果,員警先對被告戊○○進行人別訊問、經濟情況,再告知罪名、有選任辯護人、保持緘默等三項權利。訊問過程平和,被告戊○○態度自然應訊,過程中尚自由抽菸,訊問內容大致如警訊筆錄。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戊○○於警詢時有何遭威嚇後陳述之情狀。再者,被告戊○○年值中年,智慮正常,豈可能僅因員警告知有人稱伊販賣毒品,即因而遭受驚嚇而自行坦承非自己所為之罪行,其所稱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原因,與常理不合。況且,被告戊○○於98年3月31日下午2時47分至下午3時45分先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後,再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至下午9時15分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2次均自白確有幫助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礁溪分局的員警沒有對我怎麼樣」等語,顯見在此意思未受壓制之情形下,被告戊○○仍為相同之自白,足認被告戊○○2次警詢筆錄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被告戊○○對於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主張,要難成立。從而,被告戊○○於警詢之自白,對被告戊○○而言,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公訴人認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己○○部分,證人己○○固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伊自97年11月初某日起至98年3月15日下午4時止,在宜蘭縣○○鎮○○○路○○號被告丁○○住處,以每次每包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辯護人行主詰問時,則改稱:是員警知道伊與被告丁○○有財務糾紛,問伊要不要出一口怨氣,員警製作好筆錄後,要伊按照筆錄之內容回答,伊即按照筆錄之內容回答云云。惟再經檢察官行反詰問後,又改稱:伊有曾經請被告丁○○幫伊調向「 阿周 」毒品,時間、次數、地點均如偵查筆錄所載,請被告丁○○調毒品,伊將錢直接交給「阿周」,毒品則由被告丁○○交給伊云云。然而證人己○○對於伊付錢給「阿周」,為何毒品還要透過被告丁○○交付與伊乙節,則沈默以對,未能提合理說明。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且與常情不合,其證言之證明力薄弱,不足以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是關於被告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己○○,應檢視者,為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然查,證人己○○自97年10月19日出監後起至98年2月28日止,經被告丁○○之胞姊乙○○之收留,住在被告丁○○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等情,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嗣後己○○因多次有竊取乙○○所管理之宮廟財物之行為,為乙○○所逐出等情,為證人乙○○證述明確,證人己○○亦證稱伊係因被告戊○○說伊偷錢,鬧得大家不愉快,有一些口角,乙○○請伊離開等語,顯見證人乙○○之證述確屬有據。又被告丁○○陳述伊曾打己○○打到住院等語,亦經證人己○○證實無誤,則證人己○○與被告丁○○、被告戊○○間確有怨隙,非無誣陷被告2人之可能。再者,證人己○○出監後,尚須經乙○○收留始有住處,期間乙○○怕己○○沒有飯吃,偶爾給己○○500元或1,000元等情,有證人乙○○之證述可參,證人己○○亦自承乙○○每天給伊一、二百元等語,顯見證人己○○經濟狀況甚為窘困,則伊是否有能力支付七千元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疑問。復且,證人己○○於98年2月28日已離開被告丁○○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僅有幾次於夜間潛入被告丁○○住處拿取自己物品等情,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證人己○○於偵查中所稱直至98年3月15日下午4時仍有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時間上亦有不符。另查,證人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與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話紀錄,惟徒憑上開通聯紀錄,尚難遽以推斷係有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實。綜上,證人己○○對被告2人指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無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無法排除本院合理之懷疑,而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本院認徒憑證人己○○之證述,尚不得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
(三)關於公訴人認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部分,固有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伊於98年3月15日下午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向被告丁○○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1包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伊未曾向被告丁○○買過安非他命,是警察叫伊指認被告丁○○,否則要找伊麻煩,伊才答應指證被告丁○○,嗣後在偵查中,因為前已於警詢指認被告丁○○,所以仍為與警詢相同之陳述等語。則證人甲○○前後證述不一,其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丁○○之證據價值已嫌薄弱。且本件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及被告戊○○就此部分與被告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亦不得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四)關於公訴人認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不詳姓名男子」部分,證人丙○○於偵查中固證稱:98年3月22日下午4時,伊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之走道,看見一名約四十餘歲之男子,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戊○○購買安非他命1包。被告戊○○負責在宜蘭縣○○鎮○○○路○○號賣毒品,被告丁○○負責去外面拿毒品回來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是見到被告戊○○與一名男子在交接1小包白白的東西,伊是因為聽到那邊出入的人在說,被告丁○○在賣安非他命,伊沒有說被告戊○○在賣什麼,也沒有說被告丁○○負責去外面拿毒品等語。則依證人丙○○之證述,顯係因見被告戊○○交付某人一小包白色物品,則依據他人之敘述,而推論被告戊○○所交付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包物品究是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難徒據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即予認定。又本件被告戊○○交易對象不明,未經傳喚訊問,無從得知證人丙○○所見之該不詳姓名之男子係基於何原因交付被告戊○○1,000元、該男子所收受之一小包白色物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否確與被告戊○○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及被告戊○○是否意圖營利等情。另證人丙○○雖於偵查中稱:被告丁○○負責去外面拿毒品等語,究係如何見聞而得知,亦未敘明。證人丙○○於本院已否認曾為上開陳述,是亦無從得知是否確有證人丙○○所稱負責在外拿毒品等情。此外,此部分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及被告丁○○就此部分與被告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亦不得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戊○○雖於警詢中自白有幫被告丁○○販毒2、3次毒品,由別人先打行動電話給被告丁○○,被告丁○○再打電話給伊,由伊將已分裝好之安非他命1小包賣給不明男子,交易時間均在晚上11時至12時之間,事後由被告丁○○向購買之人收取金錢等語,惟與證人丙○○所指證伊所見被告戊○○交付某男子1小包東西之時間為下午4時、且見該名男子當場交付1,000元與被告戊○○等陳述均有不符。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於警詢之自白為真實,則徒據其自白不得據為被告戊○○有罪之認定。
(六)本件經搜索被告丁○○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斯時秤重各為1.12公克、1.16公克,另扣得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59包,有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在卷可按。嗣後該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後,為毛重各為3.91公克及0.7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4.7510公克,驗後餘重
4.115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按。員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重量,與嗣後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顯有不同,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確為搜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有疑問。又不論搜索查獲或移送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少,而被告丁○○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有被告戊○○、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可參,復有被告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丁○○陳述上開毒品為伊自行持有以備施用,尚非無據。另僅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59包,亦不足以證明係供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是此部分扣案證據亦不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2人是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己○○、甲○○及「不詳姓名男子」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