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7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申全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於民國98年2月21日14時許,在石城稽查站處,未使用砂石專用車廂載運物品等情不諱,惟認其非裝載砂石土方,不需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廂,並辯稱:所載運者為水泥原料,並非砂石,無須使用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廂云云,並提出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影本、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影本各1份為證。茲查,依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及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顯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8年2月21日11時08分許,所載運之內容均為代碼B3之土質。而上開車輛所載運之品名「B3」之物,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由土方承包廠商鉅邦工程有限公司在臺北市○○區○○段5小段25、25-1地號進行建築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工程餘土,土質分類代號為B3,即「粉土質土壤─沉泥」等情,有宜蘭縣政府98年9月7日府建管字第0980127618號函及異議人98年9月25日承報狀暨附件資料在卷可參。從而,於98年2月21日11時08分至14時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確係裝載「粉土質土壤─沉泥」之事實,可堪認定。惟縱使如此,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所載運之「粉土質土壤─沉泥」,並非屬於上開礦業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各礦,此觀諸鉅邦工程有限公司檢附之鑽探及試驗報告表顯示,該工程之餘土係由:①回填砂土、磚塊、混凝土塊、礫石②灰巴砂質粉土偶夾礫石③灰色粉土質粘土偶夾貝屑等所組成乙情益足徵之。因此,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之物,自應認係屬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所列之土,仍應使用砂石專用車廂載運之。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裝載「粉土質土壤─沉泥」,既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車廂),則其所為,自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辯稱:其舉發當時所載運的係水泥原料,無須使用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廂云云,尚不足為據。
㈡又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
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車輛載運粉土質土壤(沉泥),雖持有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及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惟該證明文件僅係用以證明異議人載運該粉土質土壤(沉泥),係合乎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然承前所述,異議人裝載粉土質土壤(沉泥),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使用合於規定之專用車輛,兩者規定自不能相混,究不能以合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得載運該粉土質土壤(沉泥),即免其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使用合於規定專用車輛之責。故異議人辯稱:
係合法載運B3類土石等語,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5萬3千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雇用之駕駛人 陳俊仁 於民國98年2月2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裝載粉土質土壤即沉土類礦石及黏土質土壤,依法均屬礦業法中之礦石,可參照幸福水泥公司東澳廠函、臺灣水泥公司蘇澳廠函及潤泰水泥公司函均可證明,有關公共工程及建築工程產出之B3(粉土質土壤--沉土)、B4(黏土質土壤)類可作為水泥原料,原裁定法院疏未將上開裝載礦土進行鑑定,率爾認定所裝載之礦土屬礦業法規定以外之土石,有所違誤,乃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應否鑑定,法院本有審酌情形自由
決定之權。法院如依卷存資料斟酌判斷,對於待證事項可得確切之心證,自非必須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申全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之
司機陳俊仁於98年2月12日14時許,駕駛申全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在石城稽查站處為警舉發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宜蘭縣警察局98年2月12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98年5月12日警礁交字第0984102068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而抗告人所有系爭車輛所承載之物,依卷附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各1份,顯示為代碼B3之粉土質土壤無訛。
㈢按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
天然資源,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礦業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金礦、銀礦、銅礦、鐵礦、錫礦、鉛礦、銻礦、鎳礦、鈷礦、鋅礦、鋁礦、汞礦、鉍礦、鉬礦、鉑礦、銥礦、鉻礦、鈾礦、鐳礦、鎢礦、錳礦、釩礦、鉀礦、釷礦、鋯礦、鈦礦、鍶礦、硫磺礦及硫化鐵、磷礦、砒礦、水晶、石棉、雲母、石膏、鹽礦、明礬石、金剛石、天然鹼、重晶石、鈉硝石、芒硝、硼砂、石墨、綠柱石、螢石、火粘土、滑石、長石、瓷土、大理石及方解石、鎂礦及白雲石、煤炭、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寶石及玉、琢磨沙、顏料石、石灰石、蛇紋石、矽砂、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礦業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抗告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所載運者,係為「粉土質土壤(沉泥)」,已如前述,即非屬上開礦業法第3條第1項所列之礦,顯係屬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性質上為土方甚明,自應使用砂石、土方專用車廂載運。抗告人辯稱其裝載者為「水泥原料」,而屬礦業法中之礦石,並提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東澳廠函、台灣水泥公司蘇澳廠函、潤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函為憑,然該等函文均僅說明公共工程及建築工程產出之B3類之土石土方於一定成份規範範圍內,始可作為水泥原料,並無礙認定其為「土方」之事實,從而,抗告人以營業貨運曳引車而非以專用之車輛或車廂裝載「土方」之違規事實亦臻明確,抗告人所辯係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3,000元,核無不合。原審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對抗告人上開爭執情詞,亦於理由中論述綦詳,並以卷存證據資料已臻明確,對於待證事項可得確切之心證,未實施鑑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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