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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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已經本院於98年4月10日裁定駁回,則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呂姿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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