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18號抗告人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台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同段196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2號1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查封前,伊即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8日向債務人台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森公司)承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並已准予備查在案,伊自應受保障。系爭房屋係因景氣不佳或市場行情波動而無人應買,與租賃權存在無涉,且伊租約至102年4月30日止,租賃範圍亦僅為執行標的之一部分,如有人應買,承受租賃關係,尚可享有數年之租金收益,不會影響應買人對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之使用收益。況債權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僅限於本金,不包含利息及違約金,第二次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7,901萬元已較本金債權55,044,782元高出甚多,尚未影響債權人抵押權之行使,原法院未查而予除去,自有未合等語。
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係以:抗告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已影響債權人之抵押權,該院據此除去該租賃權後拍賣,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為其裁判基礎。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權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該租賃關係,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強制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亦同。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台森公司於90年3月30日將執行標的即台森公司
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台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5地號土地(台森公司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33、懋台公司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及其上同段196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台森公司權利範圍為全部)、168建號建物(即臺北市○○路○段○○○巷2、6號門牌房屋地下3層,台森公司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4、懋台公司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15)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8,400萬元抵押權予債權人之事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48731號卷㈠第6-15頁)。而債務人台森公司設定前揭抵押權後,嗣於97年4月28日與抗告人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抗告人,租期自97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亦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2-64頁)。茲上開土地、168建號建物及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於98年3月25日合併以9,872萬元為第一次拍賣、98年4月22日以7,901萬元為第二次拍賣(拍賣公告上記載「因196建號即系爭房屋業經債務人出租予抗告人,拍定後不點交」,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48731號卷㈡第67頁),因無人應買(見同上卷㈠第309頁、卷㈡第82頁之筆錄),債權人即於98年5月6日聲請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按依債權人於98年10月1日具狀陳報至98年4月22日止,債務人尚積欠本金550,44,782元、利息28,198,171元、違約金5,525,037元,合計88,767,990元(見同上卷㈡第168-169頁),若再減價拍賣,已不足清償前開抵押權擔保金額,故抗告人之租賃權已使債權人之抵押權受影響,該租賃關係既係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後,依上開說明,原法院以98年7月20日北院隆97執木字第48731號執行命令(見同上卷㈡第142頁)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與債務人台森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業經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准予備查在案,伊自應受保障。債權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僅限於本金,不包含利息及違約金,第二次拍賣底價7,901萬元已較本金債權55,044,782元高出甚多,尚未影響債權人抵押權之行使等語。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准予備查,屬稅捐行政行為與租賃權得否除去無涉;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自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惟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債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固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84,000,000元」,然依債權人與債務人台森公司、懋台公司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1)條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之記載「②抵押物提供人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依照下列第⑵款之規定。…⑵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他債(務)人應負擔之法律程序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48731號債權人參與分配卷),可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㈢綜上,原法院以98年7月20日北院隆97執木字第48731號執行
命令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並無不合,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猶以前詞及系爭房屋係因景氣不佳或市場行情波動而無人應買,與租賃權存在無涉,且伊租約至102年4月30日止,租賃範圍亦僅為執行標的之一部分,如有人應買,承受租賃關係,尚可享有數年之租金收益,不會影響應買人對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之使用收益等語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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