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83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90、603、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8年9月2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亦係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原判決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將使上訴人經濟處境更加雪上加霜,家中環境必將頓失依靠。上訴人已深知錯誤,案發後未向被害人賠償,絕非犯後態度不佳,實係因自身已債台高築僅靠臨時工微薄收入勉強餬口,上訴人因一念之差而誤觸業務侵占犯行,已於原審審判時深表悔意,信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係臺北市○○區○○○路○段臨305號濱江汽車保管場負責人,平日以代當鋪業者保管汽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6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下旬止,將附表所示之車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附表所示車輛轉交付他人以抵償債務。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到期前往取車不著始發覺有異。並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甲○○、 蔡永益 、乙○○於警詢,證人丁○○、戊○○、 林啟至 、 陳軍華 於偵查時之證詞相符,並有收當汽車保管契約書影本、存根影本、濱江汽車保管場憑條影本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債務纏身,一時失慮,利用職務之便將他人代為保管之車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交付他人抵償己身債務問題,侵占犯行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及本件案發後迄今,被告均未向被害人表示賠償之意,犯後態度自非可取,惟念及其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目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6月、7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四、核原判決已詳論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及其已深自悔悟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編號│被害人│遭侵占之車輛│寄放日期│是否已取回│
││││車輛│├──┼─────┼──────┼──────┼─────┤│1│丁○○│0485—EL號自│96年8月30日│已取回││││小客車│││├──┼─────┼──────┼──────┼─────┤│2│戊○○│9111—DU號自│96年9月25日│已取回,但││││小客車││車內音響被││││││偷│├──┼─────┼──────┼──────┼─────┤│3│甲○○│9116—QJ號自│96年9月6日│自行以10萬││││小客車││元向其他業││││││者購回│├──┼─────┼──────┼──────┼─────┤│4│蔡永益│2222—DP號自│96年3月5日│已取回,並││││小客車││撤回侵占告││││││訴│├──┼─────┼──────┼──────┼─────┤│5│乙○○│8Q—5189號自│95年3月2日│未取回││││小客車│││├──┼─────┼──────┼──────┼─────┤│6│乙○○│9500—JS號自│94年9月29日│不詳││││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