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8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8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至6等6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裁定1份及刑事判決書4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