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8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8年11月6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原審判決量刑太重,被告已坦承不諱,深知悔悟,檢察官也答應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結果竊盜罪判了7個月,不得易科罰金,因被告新婚不久,且孩子又未滿2月,被告甚擔心母子生活,請就竊盜罪減少1個月刑度,讓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蒐證照片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確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復審酌被告為累犯,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甚差,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及所竊之物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空言指其已坦承不諱,深知悔悟,檢察官也答應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結果竊盜罪判了7個月,不得易科罰金,因被告新婚不久,且孩子又未滿2月,被告甚擔心母子生活,請就竊盜罪減少1個月刑度,讓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其所述上開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至於被告所稱檢察官也答應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結果竊盜罪判了7個月,不得易科罰金,請求改判較輕之刑責一節,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為累犯依法須加重其刑,原審就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刑度,核無量刑刑度過重或不當情形,被告復未另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規定: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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