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42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所為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另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書內所採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實不是在事故現場所製作的現場圖。警察到現場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的機車已經被路人移到路旁,現場圖是事故第二天,警察只聽本件另一方即被害人 楊文元 單方之詞所繪製,與現場事實不符,筆錄也是第二天製作的,不能作為判斷之證據。
(二)車禍之所以發生,是被害人騎車超速,在受處分人後方追撞受處分人的機車,被害人是摔在受處分人後面的中正路上,不是在受處分人的前面、旁邊或中間,且離路口有一段距離,所以本件應無支線道不讓幹線道之問題,受處分人在轉彎前就已經減速慢行。被害人騎車超速,緊急煞車不當,只煞前輪沒煞後輪,才會摔得那麼嚴重,如果是受處分人的車跟其碰撞,受處分人的車不可能一點傷痕都沒有。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受傷,受處分人並沒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竟受到無妄之災,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之認定:
(一)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5月15日下午4時24分許,騎乘361-CGQ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段○○○巷與中正路交岔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年6月8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345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5頁)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該舉發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即同年7月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8月5日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345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受處分人係在收受本案之裁決書後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7月13日出具之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7498500號函等附於原審卷(詳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6頁、第
8頁至第12頁)可稽。而受處分人對於在前揭時、地,騎乘361-CGQ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所騎乘之507-BED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客觀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上揭書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四幀等附卷足佐,復有本院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判決在卷可憑,故,本件二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爭執交通事故現場圖非當日所製作部分觀諸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所記載製圖日期為98年5月15日,為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而員警並註記有「
3.A(即361-CGQ號)、B(即507-BED號)車肇事後,A車駕駛自行將車移離無定位,B車由路人移至路旁,無定位。4.承德路四段277巷為支線道,有停、讓標誌。」於備註欄內則有受處分人親筆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是以,在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因傷而送醫治療不在現場,受處分人自己亦在尚未標繪機車倒地位置前即將車駛離,員警自僅能就現場之地形及雙方所述之行車動線繪製現場圖,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指出何處製作錯誤,原審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之情事,則尚難認為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製作之現場圖有何違誤。則受處分人事後辯稱該圖並非在當時所製作,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受處分人爭執本件事故係被害人超速違規部分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
2條、第177條、第210條,分別就幹道、支道有不同之交通設施設置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等,均有明文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騎乘重型機車所行駛之臺北市○○路○段○○○巷,在與中正路交會之路口前方,設有「停」、「讓」字標誌,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是該條巷道為支線道甚明。而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所行駛之承德路四段277巷既為「支線道」,被害人騎乘機車所行駛之中正路為「幹線道」,則受處分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即應先停車察看左右來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俟路口安全時,方得再繼續行駛甚明。受處分人雖辯稱:轉出路口前就已經減速慢行,在看前方沒有車時,才右轉直行云云,然據受處分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肇事前,我騎乘361-CGQ號重機沿承德路四段277巷向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肇事處右轉中正路時,我車後車尾突然感覺有碰撞的感覺,507-BED號重機就倒在我後面而肇事。」等語,顯見受處人並無遵守應暫停於交岔路口確認中正路是否確無來車,即貿然由承德路四段277巷之巷道驅車前進,否則自應能察覺被害人之機車正朝該巷口駛近,受處分人雖辯稱如上述,然前揭交通法規已明確界定道路之優先使用權為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害人,毋論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有何超速之行為,綜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詳細記載「現場地面上無明顯煞車刮地痕」等文字,尚難認被害人明顯有超速,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違規行為。又縱令屬實,亦僅係其應負交通違規或與有過失之問題,殊無解免受處分人上開因違規行為所應處之行政處罰。
四、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確實於前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在「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不合;另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部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係屬有據,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受處分人空言否認上述違規行為,提起抗告,並無可取,本院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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