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陳鍾仁
被 告 馬麗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7年12月22日、票面金
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票號FA0000000號、付款銀
行為南州地區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支付命令異議時,僅表示
該項債務非真正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前項所稱金
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
合作社、農會及漁會。」、「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
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此票據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5333號卷第3頁),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
,其前於支付命令異議時,雖表示此項債務非真正,惟未據
其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之,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足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