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陳吉義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洪明帶
被   告  陳陸文
被   告  陳春成
被   告  陳勢賢
被   告  蔡明韻
被   告  陳龍進
被   告  陳春雄
被   告  陳媽貴
被   告  陳麒泰
被   告  陳信雄
被   告  曾麗敏
被   告  陳慧明
被   告  洪國發
被   告  洪國進
被   告  陳福全
被   告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二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
號B部分面積111.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陸文取得;編號C部分面
積174.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國發、洪明帶、洪國進依持分比例
保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補償金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原以洪明帶、陳陸文、陳春成
、陳勢賢、蔡明韻、陳龍進、陳春雄、陳媽貴、陳麒泰、陳
信雄、曾麗敏、陳慧明、洪國發、洪國進、陳福全、陳文瑞
曾洪麗卿 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曾洪麗卿將其
持分移轉登記予陳陸文,故原告撤回被告曾洪麗卿部分,此
有陳報狀及土地登記第s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及兩造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
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
割方法,伊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至於共有人未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14,000元作為互相補償之基準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陸文部分:同意分割,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
意見。
㈡、被告洪明帶、陳春成、陳勢賢、蔡明韻、陳龍進、陳春雄、
陳媽貴、陳麒泰、陳信雄、曾麗敏、陳慧明、洪國發、洪國
進、陳福全、陳文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
項、第4項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相鄰,其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現有原告之鐵皮屋
、B部分由被告陳陸文種植香蕉、C部分有洪明帶、洪國發、
洪國進所使用之磚造一層樓平房等情,有空照圖及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0至112頁),復經本院會同屏
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87至88頁),
堪認為真實。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各
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土
地形狀均屬方整,對外交通均無不便,到庭被告陳陸文對於
上開方案表示同意,又本院將上開分割方案送達當事人表示
意見,亦均無異議,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歸原告、B部
分分歸被告陳陸文、C部分分歸被告洪明帶、洪國發、洪國
進依持分保持共有,乃合於共有人之利益,而與民法第824
條第4項規定相符。再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
部分折算面積不符者,已以金錢互相補償(詳下述)。是以
,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
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
面積有所不符,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除原告及被告陳陸
文、洪國發、洪國進、洪明帶外,其餘被告之持分面積均甚
小,若予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不利使用,是就其
等爰不予以原物分割,而以金錢補償之。原告主張以每平方
公尺14,000元作為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基準,經本院向被告
送達上開補償方案,並無被告表示異議,爰依此計算系爭土
地分割後,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補償金額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爰分別定適當
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確定之本
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
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爰不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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