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廖美紅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徐明 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原則上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告之聲明與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被告即有上訴利益,反之為原告有上訴利益,是上訴利益,除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外,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故原判決宣示之主文於當事人並無不利,雖說明主文之理由於其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仍不容其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97年度台抗字第67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款,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等語,經本院判決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全部勝訴在案。本院判決主文既與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形式上完全相同,上訴人並未受有不利益。上訴人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