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23號

                   113年度金字第424號

                   113年度金字第425號

原告 林阿聰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純帆

原告 葉美娜

胡重潤

被告 李杰翔

陳文忠

洪釋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91號、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4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14年4月30日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杰翔、陳文忠、洪釋懋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阿聰新臺幣2,403,503元,及各自如附表四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文忠、洪釋懋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美娜新臺幣769,332元,及各自如附表四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文忠、洪釋懋應連帶給付原告胡重潤新臺幣1,010,998元,及各自如附表四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林阿聰、葉美娜、胡重潤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113年度金字第423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杰翔、陳文忠、洪釋懋連帶負擔32%,餘由原告林阿聰負擔。

六、113年度金字第424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忠、洪釋懋連帶負擔55%,餘由原告葉美娜負擔。

七、113年度金字第425號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忠、洪釋懋連帶負擔51%,餘由原告胡重潤負擔。

八、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林阿聰以新臺幣240,000元為被告李杰翔、陳文忠、洪釋懋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杰翔、陳文忠、洪釋懋如以新臺幣2,403,503元為原告林阿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主文第二項於原告葉美娜以新臺幣76,000元為被告陳文忠、洪釋懋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文忠、洪釋懋如以新臺幣769,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主文第三項於原告胡重潤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陳文忠、洪釋懋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文忠、洪釋懋如以新臺幣1,010,998元為原告胡重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113年度金字第423、424、425號損害賠償事件,各該事件其中部分被告相同,且係原告林阿聰、葉美娜、胡重潤主張因該等被告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詳後述)對其等詐欺取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等被告連帶負責之損害賠償事件,其等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林阿聰原以 蘇秉璿孫薏婷李華漢蔡宗勲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施詠騰 、洪釋懋、 簡宥青郭翊茹 、李杰翔、陳文忠、 陳與翔林宜慧賴世卿許書銘 等17人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僅孫薏婷、李華漢、李岳軒、洪釋懋、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許書銘等8人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1號卷,下稱附民791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金字第423號卷,下稱本院423號卷,第2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林阿聰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僅對孫薏婷、李華漢、李岳軒、洪釋懋、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請求,其餘部分均撤回等語(本院423號卷第272頁);復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僅對李華漢、洪釋懋、李杰翔、陳文忠請求等語(本院423號卷第314頁),乃撤回其對許書銘、孫薏婷、李岳軒、陳與翔之訴。另原告林阿聰於114年4月28日與李華漢調解成立,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0號(移調案號:臺中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5、153、154號刑事案件)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爰僅就原告林阿聰請求被告洪釋懋、李杰翔、陳文忠連帶賠償部分審判。

 ㈡原告葉美娜原以林宜慧、張泉盛、陳與翔、簡宥青、賴世卿、許書銘、郭翊茹等7人為被告(惟僅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郭翊茹等4人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卷,下稱附民436號卷,第3頁),嗣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423號卷第2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葉美娜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僅對洪釋懋、孫薏婷、李華漢、李岳軒、郭翊茹、陳文忠、陳與翔請求,其餘部分均撤回等語(本院423號卷第272至273頁);復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僅對被告陳文忠、洪釋懋請求,其餘部分均撤回(本院113年度金字第424號卷,下稱本院424號卷,第333至334頁),乃追加被告陳文忠、洪釋懋,並撤回其對孫薏婷、李華漢、李岳軒(上開3人均追加後撤回)、郭翊茹、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之訴,而核其追加被告陳文忠、洪釋懋與原訴均本於上開人員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其為共同侵權行為(詳後述)之同一事實,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原告葉美娜請求被告陳文忠、洪釋懋連帶賠償部分審判。

 ㈢原告胡重潤原以蘇秉璿、孫薏婷、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施詠騰、洪釋懋、郭翊茹、陳文忠、陳與翔、許書銘等12人為被告(惟僅施詠騰、洪釋懋、陳文忠等3人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其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10號卷,下稱附民410號卷,第6頁),嗣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與施詠騰成立訴訟上和解,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金字第425號卷,下稱本院425號卷,第275頁),爰僅就原告胡重潤請求被告陳文忠、洪釋懋連帶賠償部分審判。

三、被告李杰翔、洪釋懋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林阿聰、葉美娜、胡重潤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林阿聰、葉美娜、胡重潤主張:訴外人蘇秉璿(綽號 凱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於111年3月間起,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機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下稱車手集團),訴外人廖政治、孫薏婷、施詠騰、簡宥青、陳與翔、李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李華漢、被告李杰翔及陳文忠等人則參與車手集團,並加入蘇秉璿所成立Telegram群組聽從其指揮,並以郭翊茹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作為據點。車手集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被告洪釋懋徵求金融帳戶,被告洪釋懋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車手集團,而車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蔡宗勲、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被告李杰翔及陳文忠先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原告林阿聰、葉美娜及胡重潤,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廖政治、李岳軒以工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原告林阿聰、葉美娜及胡重潤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後,在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交予張泉盛、孫薏婷、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其後經原告林阿聰、葉美娜及胡重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原告林阿聰、葉美娜及胡重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杰翔、陳文忠、洪釋懋連帶賠償原告林阿聰所受損害;被告陳文忠、洪釋懋連帶賠償原告葉美娜及胡重潤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林阿聰(113年度金字第423號)部分:⒈被告洪釋懋、李杰翔、陳文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阿聰7,500,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葉美娜(113年度金字第424號)部分:⒈被告陳文忠、洪釋懋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美娜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胡重潤(113年度金字第425號)部分:⒈被告陳文忠、洪釋懋應連帶給付原告胡重潤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文忠部分: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並未拿到這麼多錢,要求其負全部賠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林阿聰、葉美娜、胡重潤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杰翔、洪釋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林阿聰、葉美娜、胡重潤所主張被告陳文忠、李杰翔、洪釋懋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1650號、113年度金簡字第634號(以下合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刑事判決被告陳文忠、李杰翔、洪釋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且被告李杰翔、陳文忠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其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款交付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洪釋懋就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亦供承在卷,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423號卷第51至96頁、第349至3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電子卷宗全卷查明無訛,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林阿聰、葉美娜、胡重潤上揭主張均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被告洪釋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依指示提領該等帳戶所收詐欺款項,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與車手集團及本案詐欺集團互相配合以遂行對原告林阿聰、葉美娜、胡重潤詐欺取財,其等不法行為客觀上亦與原告林阿聰、葉美娜、胡重潤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洪釋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自應對原告林阿聰、葉美娜、胡重潤所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林阿聰、葉美娜、胡重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洪釋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原告林阿聰請求被告洪釋懋、李杰翔、陳文忠連帶賠償逾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即附表二編號3之「詐欺經過」欄所示匯款金額500萬元部分,原告林阿聰僅提出匯款委託書暨取款憑條、轉帳交易明細為證(附民791號卷第13至33頁),惟細譯上開匯款委託書及轉帳交易明細所示之戶名均非本件被告,且其匯款之對象帳戶皆非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林阿聰所受逾附表二編號3所示500萬元部分之損害與被告洪釋懋、李杰翔、陳文忠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林阿聰就逾500萬元損害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額」時,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林阿聰因車手集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洪釋懋、李杰翔、陳文忠應就原告所受500萬元損害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蘇秉璿、孫薏婷、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蔡宗勲、施詠騰、陳與翔、簡宥青、郭翊茹、賴世卿等12人(合計1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各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並無法定或約定之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為333,333元(計算式:5,000,000元÷15人=3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查,原告林阿聰前已與下列侵權行為人即債務人成立調解:

  ⑴孫薏婷以15,000元成立調解,孫薏婷並已匯款完成,有臺中高分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424號卷第323至325頁),此部分之差額為318,333元(333,333元-15,000元)。

  ⑵陳與翔以25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交付3萬元與原告林阿聰之訴訟代理人林純帆,且於114年4月10日轉帳5,000元予原告林阿聰,有臺中高分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轉帳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之差額為83,333元(333,333元-250,000元)。

  ⑶李岳軒以2萬元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原告林阿聰之訴訟代理人林純帆6,000元,並於114年4月10日轉帳1萬4,000元,有臺中高分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之差額為313,333元(333,333元-20,000元)。

  ⑷李華漢以500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庭交付5,500元,有臺中高分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在卷足稽,此部分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⑸簡宥青以5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交付5萬元予原告林阿聰,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附民791號卷第101頁),此部分之差額為283,333元(333,333元-50,000元)。

  ⑹張泉盛以8,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交付8,000元予原告林阿聰,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附民791號卷第103頁),此部分之差額為325,333元(333,333元-8,000元)。

  ⑺蔡宗勲以25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交付25萬元予原告林阿聰,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刑移調字第14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附民791號卷第105頁),此部分之差額為83,333元(333,333元-250,000元)。

  ⑻施詠騰以125,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轉帳125,000元予原告林阿聰之訴訟代理人林純帆,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附民791號卷第109頁),此部分之差額為208,333元(333,333元-125,000元)

  ⑼郭翊茹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交付5萬元予原告林阿聰之訴訟代理人林純帆,且於113年11月至114年3月間共給付3萬元,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87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之差額為133,333元(333,333元-200,000元)。

  ⑽賴世卿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交付6,000元予原告林阿聰之訴訟代理人林純帆,且於113年11月至114年3月間共給付2萬元,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48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此部分之差額為233,333元(333,333元-100,000元)。又上揭調解筆錄均載明:「聲請人(即原告林阿聰)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可知原告林阿聰僅就成立調解之債務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如各調解成立之金額高於各債務人應分擔額即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若各調解成立之金額低於各債務人應分擔額之差額部分,其餘債務人即同免責任。

  ⑾上揭債務人已依調解筆錄給付之部分合計為614,500元(15,000元+35,000元+20,000元+5,500元+50,000元+8,000元+250,000元+125,000元+80,000元+26,000元),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其餘債務人亦同免責任。

  ⑿從而,原告林阿聰得請求被告李杰翔、陳文忠、洪釋懋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03,503元(5,000,000元-318,333元-83,333元-313,333元-283,333元-325,333元-83,333元-208,333元-133,333元-233,333元-614,500元)。

 ⒉原告葉美娜因車手集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1,400,0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陳文忠、洪釋懋應就原告所受1,400,000元損害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蘇秉璿、孫薏婷、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蔡宗勲、陳與翔、簡宥青、郭翊茹等10人(合計1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各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並無法定或約定之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為116,667元(計算式:1,400,000元÷12人=1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查,原告葉美娜前已與下列車手集團中之侵權行為人成立調解:

  ⑴蔡宗勲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交付10萬元予葉美娜,有本院113年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附民436號卷第65頁),此部分之差額為16,667元(116,667元-100,000元)。

  ⑵張泉盛以12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交付12萬元予葉美娜,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附民436號卷第67頁),此部分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簡宥青以7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附民436號卷第71至72頁、本院423號卷第273頁),此部分之差額為46,667元(116,667元-70,000元)。

  ⑷陳與翔以15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交付2萬元,且於114年4月間匯款5,000元予原告葉美娜,有臺中高分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轉帳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⑸郭翊茹以30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交付1萬元,又於114年4月7日給付4,000元,有臺中高分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本院424號卷第321頁)、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⑹孫薏婷以3萬元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0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本院424號卷第292至293、297頁),此部分之差額為86,667元(116,667元-30,000元)。

  ⑺李岳軒以2萬成立調解,當場交付6,000元,並於114年4月22日轉帳14,000元予原告葉美娜,有臺中高分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三)狀暨轉帳交易明細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之差額為96,667元(116,667元-20,000元)。

  ⑻李華漢以140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庭交付5,000元,有臺中高分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在卷足稽,此部分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查,前揭調解筆錄均載明:「聲請人(即原告葉美娜)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可知原告葉美娜僅就成立調解之債務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如各調解成立金額高於各債務人應分擔額即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若調解成立之金額低於各債務人應分擔額之差額部分,其餘債務人即同免責任。

  ⑼另上揭債務人已依調解筆錄給付之部分合計為384,000元(100,000元+120,000元+70,000元+25,000元+14,0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元),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其餘債務人亦同免責任。

  ⑽從而,原告葉美娜得請求被告陳文忠、洪釋懋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69,332元(1,400,000元-16,667元-46,667元-86,667元-96,667元-384,000元)。

 ⒊原告胡重潤因車手集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陳文忠、洪釋懋應就原告所受2,000,000元損害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蘇秉璿、孫薏婷、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陳與翔、郭翊茹、許書銘、施詠騰等10人(合計1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各侵權行為人相互間,並無法定或約定之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為166,667元(計算式:2,000,000元÷12人=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查,胡重潤前已與下列車手集團中之侵權行為人成立調解:

  ⑴許書銘以20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附民410號卷第119頁),目前已給付24,000元(本院423號卷第315頁)。

  ⑵胡重潤同意不向孫薏婷、李華漢、張泉盛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附民410號卷第121頁),此等部分之差額均為166,667元。

  ⑶李岳軒以7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附民410號卷第123頁),此部分之差額為96,667元(166,667元-70,000元)。

  ⑷郭翊茹以20萬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附民410號卷第125頁),目前已給付125,000元(本院425號卷第315頁)。

  ⑸陳與翔以20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中司刑移調字第8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附民410號卷第127頁)。

  ⑹廖政治以7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附民410號卷第129頁),此部分之差額為96,667元(166,667元-70,000元)。

  ⑺施詠騰以10萬成立和解,已給付8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金字第42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425號卷第119頁),此部分之差額為66,667元(166,667元-100,000元)。而前揭調解、和解筆錄均載明:「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可知原告胡重潤僅就成立調解、和解之債務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如各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高於各債務人應分擔額即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若各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低於各債務人應分擔額之差額部分,其餘債務人即同免責任。

  ⑻又上揭債務人已依調解(和解)筆錄給付之部分合計為229,000元(24,000元+125,000元+80,000元),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其餘債務人亦同免責任。

  ⑼從而,原告胡重潤得請求被告陳文忠、洪釋懋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10,998元(2,000,000元-166,667元-166,667元-166,667元-96,667元-96,667元-66,667元-229,000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林阿聰請求被告洪釋懋、李杰翔、陳文忠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113年4月20日、113年4月15日起(見附民791號卷第60、71、75頁);原告葉美娜請求被告洪釋懋、陳文忠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114年3月4日起(見本院424號卷第287頁、本院423號卷第301頁);原告胡重潤請求被告洪釋懋、陳文忠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113年3月6日起(見附民410號卷第73、7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林阿聰、葉美娜、胡重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杰翔、陳文忠、洪釋懋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林阿聰、葉美娜、胡重潤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份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李杰翔、陳文忠、洪釋懋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8、9、10項所示。原告林阿聰、葉美娜、胡重潤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等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戶名

1

洪釋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釋懋

2

蔡宗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

3

簡宥青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5

施詠騰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6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8

郭翊茹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9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10

李杰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 永潤 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11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12

陳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1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14

林宜慧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慧

15

張泉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泉盛

16

陳與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1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18

賴世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卿

19

許書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書銘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詐欺經過/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轉入金額(新臺幣/元)

第三層帳戶/轉入金額(新臺幣/元)

提款人/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蕭麗美 )/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陳與翔/448,000元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郭翊茹/329,000元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6,000元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陳文忠/198,000元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施詠騰/61萬元

2

葉美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陳文忠/396,000元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陳與翔/402,000元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8423元

陳文忠/197,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簡宥青/299,000元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郭翊茹/448,000元

3

林阿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李杰翔/100萬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53元(含手續費15元)

施詠騰/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陳與翔/252,000元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陳文忠/148,5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簡宥青/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陳與翔/351,000元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郭翊茹/98,000元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賴世卿/396,000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施詠騰/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陳與翔/599,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簡宥青/444,000元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郭翊茹/115,000元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陳文忠/277,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杰翔

附表二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陳文忠

附表二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二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洪釋懋

附表二編號1至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原告

被告

利息起算日

 1

林阿聰

李杰翔

113年4月20日

陳文忠

113年4月15日

洪釋懋

113年4月3日

 2

葉美娜

陳文忠

114年3月4日

洪釋懋

114年2月22日

 3

胡重潤

陳文忠

113年3月6日

洪釋懋

113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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