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戈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733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
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嗣已併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申請租用2組電信門號,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
(下稱系爭A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B門號)。並有
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依該申請書約定,被告同意系爭
A門號自啟用日起須繼續使用2年,若有違反,需補償遠傳電
信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補償款。又被告逾期繳款,積
欠電信費用20,949元未清償,且被告使用系爭A門號未滿2年
,依申請書約定,需再補償遠傳電信7,000元補償款,故被
告共計欠繳27,949元。遠傳電信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文
森分公司),該分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完成債
權讓與通知。爰依上開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7,94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9元,及
其中20,949元自民國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或我的家人有經過我的同意去申請系爭A、B手
機門號使用。但我不記得我有無欠繳電話費。我要依民法第
127條第8款主張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向遠傳
電信申請租用系爭A、B門號使用,並積欠電信費用20,949元
及補償款7,000元,遠傳電信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聖文森分公
司,該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上開
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節,業
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話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文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41頁)。被告則辯以上詞。經查,被告雖不否認有向遠
傳電信申請系爭A、B門號使用,但對於有無積欠電信費稱不
記得。又由原告提出之上開電話帳單內容觀之,其中系爭A
門號部分,僅記載應繳金額為24,542元,系爭B門號部分則
僅記載應繳金額為3,407元等情,該等帳單內容完全未有被
告係欠繳何期間電信費用之明細資料,亦經被告否認,是實
難單憑上開帳單資料即可推得被告確有欠繳電話費之事實,
至於原告所提之前揭其他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欠繳之
情,據上,本院認依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欠
繳原告所述之上開電信費用,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添民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