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張金蓮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
被   告  張水慶
       張家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
被告張水慶所有坐落同段186-400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一
所示A-B連接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
被告張家富所有坐落同段186-407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一
所示B-C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86-408土地),
與被告張水慶、張家富所有坐落同段186-400(下稱系爭186
-400土地)、186-407(下稱系爭186-407土地)地號土地之
界線,為如附圖二所示A-B-C連接線。」嗣於民國105年10月
3日再以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與被告張水慶、張家富所有坐
落同段186-400、186-407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
D-E-F連接線。」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原告訴之聲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186-408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86-400土地為被告張水
慶所有,系爭186-407土地為被告張家富所有。查本件原告
於103年11月間向前手買受系爭186-408土地後,經申請複丈
結果,確認系爭186-408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地籍圖線不符,
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如依現有地籍圖之界址(即附圖一所
示A-B-C連線)計算原告所有系爭186-408土地面積僅917.53
平方公尺,與系爭186-408土地登記面積相較不足52.47平方
公尺,但如以附圖一所示D-E-F連線為界,則原告所有系爭
186-408土地面積變更為969.9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不足
0.01平方公尺),系爭186-400土地面積變更為2323.66平方
公尺(較登記面積多29.66平方公尺),系爭186-407土地面
積變更為2220.83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多70.83平方公尺)
,故以附圖一所示D-E-F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顯較符合
兩造土地之登記面積。
㈡系爭3筆土地原係同一筆土地,經分割、合併、買賣後由兩
造分別取得所有權,然系爭3筆土地上並無界址,系爭3筆土
地間立有一排水泥柱,原告於103年間買受系爭186-408土地
時即有水泥柱,被告張家富於現場履勘測量時亦表示買受系
爭186-407土地時即有水泥柱,足證兩造及兩造之前手向來
以水泥柱為界,分別占有自己土地,彼此間應只知土地面積
,不知實際地籍線位置,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地籍線
不符,應是多次分割合併造成,但土地界址應以水泥柱為界
,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
如依被告主張以原地籍圖所示界址線為兩造土地界址,則原
告系爭186-408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不足53平方公尺,被告
張水慶所有系爭186-400土地面積增加57平方公尺,被告張
家富所有系爭186-407土地面積增加96平方公尺,如依水泥
柱及原告主張之界線施測,則原告所有系爭186-408土地面
積與登記面積相符,被告張水慶所有系爭186-400土地面積
增加32平方公尺,被告張家富所有系爭186-407土地面積增
加69平方公尺,足見原告指界如附圖一所示D-E-F連線測量
所得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亦與實際使用位置(以水泥柱為
界)相符,應較可採。
㈢訴之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張水慶、張家富所有坐落同段186-400、18
6-407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D-E-F連接線。
二、被告答辯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界址應以附圖一所示D-E-F連線為
界,係以原告所有系爭186-408土地面積不足為據,然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88
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所示,原告應不得提起確認經
界之訴,且原告向其前手買受之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謄本不
符,係原告如何向其前手即出賣人請求瑕疵擔保之問題,非
為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之合法理由,又原地籍圖並無指界
錯誤或技術上有誤差之情形,本應以原有地籍圖上所載之經
界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原告主張應以附圖一所示D-E-F連線
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該界址劃定影響被告所有土地之面積,
且原告向前手買受系爭186-408土地時貪圖省事而未鑑界,
致所購買之土地與實際面積不符,此項過失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並被告長年按地籍圖上界址利用土地,原告於103年始
購入系爭186-408土地,原告前手均無對土地界址有何異議
,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㈡另系爭3筆土地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
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
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訂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圖解
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12
00鑑定圖。且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地籍測量
之程序如下: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
前項第一款之測量方法,得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
其他同等精度測量方法為之。」是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
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
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本件兩造所有系爭
土地,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既無不精準之情況,即應以
地籍圖為準,而兩造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並無任何錯誤,兩造
指界位置雖有土地面積增減,但土地面積增減並不能依為兩
造間界址認定之唯一依據,仍須依據其他狀況來加認定,本
件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並無任何錯誤,原告所有系爭186-408
土地仍為空地,兩造間土地未經任何不可預期之變動,本於
信賴原則,應認兩造間土地界址仍依地籍圖經界線為可信之
界址,致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經界線應以鄰地同段186-579
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延伸,而國土測繪中心依原告主張之面
積970平方公尺指界之鑑測結果,亦與上情不符,原告主張
並無可採。
㈢又系爭土地線坐落有水泥樁數座,然被告張家富於57年間購
買系爭186-407土地時,該水泥樁即已設置,並非被告所設
置,亦不知為何人所設,做何用途,況系爭3筆土地於57年
以前為同一宗土地,該水泥樁是否為當時地主分管所設,無
從得知,況原告主張之界線,亦非以水泥樁為據,是以上開
水泥樁非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依據甚明。另原告於103年11
月6日購買系爭186-408土地時,原告前手即訴外人 王坤松
售系爭186-408土地時,即告知原告關於土地登記面積與實
際測量面積不符,並經原告之前手王坤松出面向東勢地政申
請複丈及調解,原告所稱買受系爭186-408土地後始申請複
丈方知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不符等語不實。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86-408土地,與相鄰之土地即被告張
水慶所有系爭186-400土地、被告張家富所有系爭186-407
土地,因複丈結果,原告所有系爭186-408土地面積與登記
面積不符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函及附件之會議
紀錄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實。按所謂因
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其經界不明,求
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實具有形成之訴之性質,又因經界線
之不明確,足使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所有權行使範圍之法律上
地位受有不安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以確認訴訟加以除去,故
起訴時應以有爭執之兩造為當事人,是以原告對於被告請求
確認土地經界所在,即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確定界址之事件,應參酌:⑴土地之登記面積、⑵
舊地籍圖、⑶現地現有地形地物、⑷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⑸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⑹地籍資料、⑺證人之證詞、⑻
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
定界址。是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兩造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
於105年8月10日至兩造所有系爭3筆土地勘測現場,分別就
兩造實地所指界址進行測量,該中心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
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
,然後依據東勢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
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如附圖一所示之比例尺
1/1200鑑定圖,且經鑑測結果為:「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
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連
接黑色實線係馬力埔段186-408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186-400
、186-407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告(馬力埔
段186-400、186-4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經界線之位置
。㈢圖示D-E-F連接紅色虛線,係原告(馬力埔段186-408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經界線之位置,係以186-408地號與
毗鄰同段186-43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基準,向東
側馬力埔段186-400、186-407地號土地平移至186-408地號
土地面積970平方公尺之平行線為界之位置。㈣圖示編號1至
8號藍色標樁記號係現場水泥樁之位置。㈤外圍依地籍圖經
界線,系爭經界依原告及被告所主張經界線之位置計算結果
,詳見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
中心105年9月13日測籍字第1050600442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
定圖附卷足憑,國土測繪中心就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占有
狀態、土地所有人指界位置、相關土地各項面積測繪之結果
,較為精密正確,應屬可信。
㈢又本件原告雖主張應依附圖所示D-E-F連線為兩造所有系爭3
筆土地之界址等語。然查,原告主張附圖所示D-E-F連線,
係以系爭186-408土地與同段186-43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
界線為基準,向東側馬力埔段186-400、186-407地號土地平
移至186-408地號土地面積970平方公尺之平行線為界之位置
,該D-E-F連線並無參照系爭土地相關之圖根點或其他界點
進行測量繪製,僅係單純依據原告主張土地面積大小進行繪
製之連線,依該連線測量結果之面積固符合原告主張系爭15
8-408土地之登記面積,然該D-E-F連線並無任何參考依據,
亦與現場之水泥柱樁位置未合,是以原告僅以土地面積增減
為由主張兩造之界址應為附圖一所示A-B-C連接線為據,尚
屬無據。再者,兩造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均本於同一土地,
然系爭186-408土地係自系爭186-400土地分割出,系爭186-
400土地則另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186-4
07土地則自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而成,系爭3筆歷來占有
情形是否有變化,涉及歷來土地所有人是否住居系爭土地,
以及是否能隨時注意其土地外緣現狀有無改變等因素,一般
而言,長期間之歷來占有狀態,每有不明確之情形,本件原
告及被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明確顯示兩造土地之歷來占
有狀態如何,且附圖一所示A-B-C連線係經國土測繪中心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
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
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
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
而與原地籍圖所標繪之界址相符,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認以
附圖一即鑑定圖所示A-B連接點線為原告所有系爭186-408土
地與被告張水慶所有系爭186-400土地界址所在;以附圖一
即鑑定圖所示B-C連接點線為原告所有系爭168-408土地與被
告張家富所有系爭186-407土地界址所在。
㈣另原告主張應以附圖一標示1至8所示水泥柱為兩造界址等語
。然查,附圖一標示1至8之水泥柱,並非兩造先前合意埋設
之界樁,而該水泥柱兩造均不爭執為其等買受土地前業已存
在,並參以被告張水慶係於57年1月22日取得系爭186-400土
地所有權,被告張家富係於74年7月17日取得系爭186-407土
地之所有權,並系爭186-408土地於55年5月13日分割、系爭
186-400土地於74年12月13日分割、系爭186-407土地則於74
年12月13日合併,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且
經測量結果,該水泥柱位置亦與原告主張之界址即附圖一所
示D-E-F連線有差異,是無從以該水泥柱遽認系爭3筆土地之
界址即為附圖一所示D-E-F連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兩造所有系爭3筆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D-E-F連線
,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㈤又查,因系爭3筆土地各自歷經分割及合併,故面積分析所
得結果,作為一定之參考而已,除非有其他之佐證,不能單
純僅以面積分析之結果,據以認定地籍圖之記載,與實地不
符,已如前述,原告以其土地面積減少甚多爭執,並非可採
,尚難據以為認定地籍圖或鑑測結果有錯誤之論據,惟如依
原告指界測量結果之土地面積,雖同原告登記面積,然該指
界係以登記面積為基準所進行之測量,與現場之相關圖根界
址點測繪結果及現場狀況不符,亦如前述,則原告所為指界
,與事實不符。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所有系爭186-40
8土地與被告張水慶所有系爭186-400土地,應以附圖一所示
A-B連接線位置為界址;原告所有系爭186-408土地與被告張
家富所有系爭186-407土地,應以附圖一所示B-C連接線位置
為界址,方能與鄰接各土地之經界狀況相符合,堪予採取,
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㈥又按土地重測之主旨在使地籍更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其判
斷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可供判斷經界之資料,而為合理認
定,是以兩造於確定經界線之後,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
積有所增減,仍應以確定經界線之後所得之面積為準,自不
得以面積增減為由再事爭執,一併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
核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被告主張之界
址與原地籍圖之界址相符,本院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
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諭知由
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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