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63號聲請人 蘇浩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三審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該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下級審原審法院管轄。
本件聲請人蘇浩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0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述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顯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