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珍貴 被告 陳珍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1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
1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珍貴(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珍銘涉犯妨害自由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50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00
00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收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開處分書後,雖檢附該處分書、臺北市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5年10月繳費通知及繳費證明等文件,表明部分事實沒查證,前開報案紀錄單作為聲請交付審判等意旨,經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交本院,認聲請人係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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