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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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貿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財貿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按月繳納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財貿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四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告仍未置理,且被告財貿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乃依約將被告財貿股份有限公司存放於原告銀行之存款十四萬三千零六十四元沖抵債務,惟仍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一紙、簡易資料查詢單二紙、催告書影本一紙、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簡易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影本、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