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原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辦理離婚,嗣被告要求丙○○住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一樓店面做生意,而以勿繼續沉迷賭博為條件,惟被告並未依照約定,致使丙○○要求其搬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左右,甲○○騎機車後載丙○○至上開住所,甲○○在巷口等候,由丙○○入與被告談判,丙○○要其速離,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又發現丙○○與甲○○一起前來,情緒激動,頓萌殺意,入內手持菜刀大喊「殺死妳」追砍丙○○三刀,右手臂及上臂刺傷、背部擦傷,嗣甲○○見狀上前制止,被告亦基於殺人犯意,持刀砍殺甲○○,致右後背撕裂傷、左前臂血腫,嗣經甲○○奮力抵擋,終將被告壓制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連續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或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而定。因此判斷行為人之犯意時,不能僅就被害人之受害程度及受害部位而論,尚應綜合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下手之手段、過程及事後處理善後等各種狀,予以審認,始能探得實情。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甚明。
三、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連續殺告訴人丙○○及甲○○二人,但告訴人二人並未死亡,因此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持刀於右揭時地與二名告訴人發生爭執,致二名告訴人受傷,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重傷害及傷害犯意,辯稱伊係不小心傷害二名告訴人云云。另由於二名告訴人業於本院訊問時對被告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故本件究應為實體判決(殺人未遂及重傷未遂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或程序判決(傷害及過失傷害均屬告訴乃論之罪)。端賴被告案發當時之犯意而定。
四、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載明被告坦承殺人未遂之事實,但徵之全案卷顯示本件檢察官起訴前,被告僅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案發當日十六時起至十八時止在江凌派出所受警方訊問,次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四分起至二十時十三分止在新店分局刑事組接受警訊問,再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末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本院接受本院法官訊問(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亦即除了上開四次訊問外,檢察官並未再被告為任何訊問。而觀上開四次訊問筆錄內容,固顯示被告表示其知道持扣案之刀子砍殺告訴人,可能會迼成傷亡之情形。但參諸被告案發前已喝過酒之事實,此除據被告自承外,亦據到現場逮捕被告之警員 林成中 (亦屬警方第一次訊問被告之警員)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案發後警方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十三分許,對被告作酒精測試結果,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04mg\\1,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二號案卷第十七頁),是足見案發當日,被告於酒精濃度作遂下,其精神狀況,尚不能以常人之情節待之,因此審查案發當日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應更審慎之,亦即尚不能因被告明知持刀砍告訴人,有可能會造成告訴人傷亡之情節,而被告又不否認其曾持刀傷及告訴人,即謂被告業己自白其係基於殺人犯意,持刀砍告訴人。尤其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己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二號案卷第二十五頁第五行),及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之接受訊問時,均表示係因激動、義憤等情始持刀砍告訴人等語,核與證人林成中到庭證稱被告案發時並未提及要殺告訴人之言語及被告表明其很氣憤始砍下去等情相符,更顯示被告於起訴前,並未自白其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砍傷告訴人,及被告於持刀砍告訴人,並未大嘁「殺死妳」之言語。次查告訴人丙○○固於警訊時表明對被告提出殺人未遂告訴,而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固表明對被告提出告訴,但並未明確表示究竟主張何種罪名之告訴(比如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等罪),由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因此本院應綜合其他事證,以審認被告究竟以何犯意砍傷告訴人,尚不能因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砍傷告訴人。再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前夫,其二人於案發前雖已離婚,但被告尚住於告訴人丙○○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足見其二人並未因離婚,而致被告對告訴人丙○○及告訴人丙○○之新任男友即告訴人甲○○產生恨意,蓋被告對告訴人已有恨意存在,告訴人丙○○豈會容被告繼續居住上開房屋。而觀之被告係案發當日見告訴人二人前來上開房屋,被告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再進去拿告訴人丙○○所有之刀子砍傷告訴人之事實(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份別供述在卷),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應係見告訴人二人在一起,致被告心生妒意而己。而既然被告對告訴人僅有妒意並無恨意,則其持刀砍傷告訴人之犯意究竟為何呢?另被告雖辯稱其無任何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故意,而僅屬過失傷害而已,但徵之被告係先與告訴人丙○○爭吵,再進入㕑房取刀,再持刀砍傷二名告訴人之情節,是認其砍傷二名告訴人時存有故意行為,並非因過失行為,始讓告訴人受傷,蓋雙方爭吵時,毋須存有持刀子再加以揮動之行為,是被告有關其係過失行為傷害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而雖然被告對告訴人之犯行屬故意行為,但觀之被告砍傷告訴人丙○○之次數為三次,另砍傷告訴人甲○○之次數為一次,此據告訴人供述在卷可查,及告訴人丙○○之傷痕為右手臂及上臂刺傷背部擦傷,另告訴人甲○○之傷痕為右後背撕製傷、左前臂血腫,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 可佐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二號案卷第十一頁及第十二頁),暨被告先砍告訴人丙○○二次時,告訴人甲○○離場尚有二十幾公尺遠,俟被告對告訴人丙○○砍第三次時,告訴人甲○○始趕抵現場,並對被告為奪刀動作,被告此時再對告訴人甲○○砍一次,此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以及如前述被告對告訴人應無恨意,僅有妒意之各種情節,在在顯示被告持刀砍向二名告訴人時,應無殺人或重傷害犯意,而僅係普通傷害犯意,蓋被告之身體較告訴人丙○○狀碩不少,若被告確有殺害或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其下手部位,應不是告訴人之臂部及背部等部位,尤其是告訴人甲○○趕抵現場前,被告應有更多之機會對告訴人丙○○為更劇烈之手段,但被告並未如下手,可知其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無誤。更何況再參諸扣案之菜刀,經被告與告訴人甲○○爭奪結果,該菜刀之刀把業己脫離刀身(此有扣案之菜刀可稽),暨告訴人甲○○最後將被告制伏於地上,且被告亦受傷,又二名告訴人雖受有刀傷,但仍能自行走路就醫(此據證人林成中供述在卷)之情節以觀,益徵被告持刀砍告訴人時,並非不顧一切竭盡全身力氣,存有力求奪取告訴人之生命,或致少使告訴人產生重傷害之目的。綜上足證據察官所舉證,僅能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存有傷害犯意,尚不足證明被告存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
五、如前述既然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持刀砍傷二名告訴人,是被告之行為,應僅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由於告訴人業己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俊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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