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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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
扣案盜版遊戲光碟肆佰柒拾壹片、目錄叁本均沒收。
事實
一、緣附表一所示「PS」、「SEGA」等商標圖案,分別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世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雅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商標圖案、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期間、商標專用權人、指定使用商品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且附表二所示「ARCTHELADⅢ─亞克傳承3」等軟體分別由新力及世雅公司享有著作權,而世雅公司並於DC系列遊戲軟體附加「起始化程式(INITIALIZATIONPROGRAM)─使遊戲軟體能DC主機內執行」,此等著作物於新力、世雅公司在日本發行後三十日內,透過代理商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進口方式在台灣地區發行。乙○○明知年約四十歲姓名不詳男子「 小方 」所提供附表二各類型光碟係擅自重製上述公司著作物而侵害著作權,且執行程式時,先在電視螢幕上會分別出現「PS」、「SEGA」等商標圖案;及下列文字,足使消費大眾誤認該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及世雅公司所生產發行真品:
⑴「LicensedbySoneyComputerEterta
inmentInc.」(中譯:「由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⑵「PRODUCEDBYORUNDERLICENSERROM
SEGAENTERPRISES,LTD」(中譯:「由世雅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乙○○竟與「小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物之常業犯意,及意圖欺騙他人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止,由小方以每片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元之代價寄賣附表二所示各類盜版光碟,並提供目錄三本,交予乙○○在台北市○○路○段○○○號「錦聲電器遊樂器行」,以每片六十元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並以此方法營生,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世雅公司。迨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告訴代理人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盜版遊戲光碟四百七十一片(詳如附表二)、遊戲光碟目錄三本,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右述事實,被告乙○○於警訊、檢訊及本院調查時大致坦承所為(見警訊卷第七九至八0頁、起訴偵卷第四頁正反面、審理卷第一三、第六五至六七頁),僅辯稱以前從事電氣業,因受傷轉業販賣遊戲軟體,對此業務不內行,不知道是盜版的(見審卷第一三頁)。
二、經調查,附表二所列光碟係盜版物,分別侵害新力及世雅公司商標權、著作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此經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明確,並有商標及著作權資料、現場暨勘驗相片、在日本及台灣發行資料影本在卷(見警卷第三至七六頁、審理卷第二二至五四頁);且經證人即顧客 施韋廷 供述明確(見警卷第八三至八四頁)。此外,並有事實欄所述盜版光碟、目錄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轉型販賣遊戲軟體時間長達年以上,竟辯稱不清楚所販賣係盜版品,顯與常情不符;參酌「小方」均無住址、電話或姓名等資料以供查詢,亦與正當交易情形有別,顯見 黃君 所辯不足採信,犯行足堪認定。
三、茲有爭議者,在於扣案盜版軟體有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按商標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第一項)。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其商品者,視為使用(第二項)」。本件盜版光碟包裝、容器等物件上均無「PS」、「SEGA」商標圖樣;於執行遊戲軟體時,遊戲開始前會出現此等圖樣;雖然其非在遊戲本體畫面中出現,在二者時間密接,參酌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對於「使用商標」之定義較舊法擴充,本院認為此種於主畫面前所出現之商標圖樣,仍屬於商標法所稱「使用」。黃君明知事實欄所述販賣商品與新力等公司註冊內容為同一商品,且使用相同商標圖樣,其販賣行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四、再者,黃君所販賣光碟,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二項、第二百十條規定,屬於準私文書,竟註記事實欄所述英文內容以佯稱為真品,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第一、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係連續犯。其於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黃君所為亦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黃君以此營生,為常業犯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處罰。
五、黃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⑴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名、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第一、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⑶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常業侵害著作權罪。且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數法益或單一法益,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屬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侵害著作權罪處罰。
六、被告與「小方」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尚可、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販賣盜版品數目與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良好、大致坦承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七、主文第二項所示扣案盜版光碟肆佰柒拾壹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目錄三本係被告共犯所有用於犯罪之物,亦應宣告沒收。
八、綜上所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第一、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
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第一、二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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