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為民國四十二年陣亡戰友 吳永芳 遺族 吳天陽 、 吳巧珍 、 吳巧芳 辦理繼承遺產(補償金)事宜,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多次申請大陸文書完成驗證,嗣海基會將自訴人申請文書驗證之(二○○○)浙諸證民字第三五七號公證民事訴訟委託書予以扣留調查,迭經自訴人申請、陳情均不為理會。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甲○○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另案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四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陳述:「上訴人要聲請文書驗證,我發現內容有部分必須再調查」云云,始知甲○○違規、違約,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人行使權利。蓋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蓋章與簽名有同等效力,而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復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詎甲○○違背海基會成立目的「並謀保障兩岸地區人民權益」之宗旨,違背「文書驗證問與答」第六條「七個工作天內完成驗證」之說明,違背「惟公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主管機關仍然可以本於職權審核,如有疑義並得請本會再予察明」之規定,違背「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之規定。甲○○辦理中介事務為文書驗證,無權審核公證書內容,甲○○明知當事人、自訴人亟待使用公證民事訴訟委託書,應法院審理,非法院囑託調查,妄為扣留擅行調查,逾越驗證權限,顯有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為此提起本訴云云。
三、本院經查:㈠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人行使權利規定之主要理由,即
被告乃海基會負責審核文書驗證之人員,竟將其所送請驗證之文書予以扣留,擅自調查驗證事項內容,致未能即予完成驗證,影響其權益云云。而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四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對此所為之答辯,乃:「(問:是否曾打電話給上訴人〈即本案自訴人〉?)有,上訴人要聲請文書驗證,我發現內容有部分必須再調查,就發文給浙江省公證員協會,同時副本函上訴人,上訴人收到後寫一封信到基金會,我認為有說明的必要,所以收到信後一、二天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之後十月四日再度正式發函。」、「驗證是我的工作內容,上訴人提出來的文件是委託的公證書,我們核對聲請人跟浙江省分別提出的文件,發現浙江省方面雖然稱是三個人分別簽名的,但聲請人提出的文件卻是同一個筆跡。驗證工作是主管機關授權的,此外再依據大陸中國公證員協會的函示,認為聲請人的文件有再查的必要。」、「我跟上訴人說明驗證的內容,不是只核對文書,也告訴他依據及矛盾的部分,上訴人當時說委託人有不識字的情況,才會由一個人簽名,我也跟他說可以把資料拿回去重新辦理。」、「我在九月底跟上訴人打過電話後有正式的函覆,但後來上訴人的七次陳情內容只是要求我們給他驗證,我們前後也函覆三次。我用電話說明也約四次。」(以上請參閱自訴人所提證一影本)。由被告上開答辯內容可知,被告對於自訴人曾送交文件予海基會驗證,而該等文件係由渠負責審核一節並不否認,其所以遲未就自訴人所提出之文件為驗證,主要係因自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內容有可疑之處,依被告所述,其亦曾因此發函大陸浙江省公證員協會請求協助調查,此等程序,依被告之辯詞文義,乃屬其職權,惟自訴人則認為被告僅能就該等文書為形式上審驗,對於該文書內容之真偽則不得審酌,被告遲未發證,即屬妨害自訴人權利之行使云云。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苟行為人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依本案自訴人所述內容,其認為權利遭受妨害者,係因被告遲未完成驗證工作,致其無法使用所交付驗證之文件,從事其他行為。若自訴人上揭所述情節為真,則被告顯然並未對自訴人之人身直接或間接加諸強暴、脅迫行為,審核程序所經之時耗,不能視為強暴、脅迫之方法,蓋被告所為之查證工作,係職務上所為,與其他機關或單位間之作業,並非以物理力量或肢體動作對自訴人人身有何施暴行為,而被告此種查證作業,不論是否適當,抑或有無超越其權限,均與對自訴人實施物理力量有所不同,自訴人僅因被告查驗工作曠日費時,且查證文書實質內容,即認為被告涉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行為云云,顯屬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