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乙○○所有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與 王舜畊 (本院另案判決)及 鄧雪蓮 (另案偵查),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三一三號房內,將其照片二張交付王舜畊,再由王舜畊交由鄧雪蓮粘貼於王舜畊所持有之乙○○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字號均為Z000000000號)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及監理機關管理監理資料之正確性及乙○○,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去上址查獲,並在甲○○之皮包內扣得上開變造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偵查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證詞。
(三)共同正犯王舜畊之供述。
(四)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證書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王舜畊及鄧雪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一次變造二張特種文書,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屬實質一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受王舜畊及鄧雪蓮所託、犯罪之手段、變造特種證書所生危害甚鉅、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均係被害人乙○○所有,惟其上之照片二張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吳秋宏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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