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九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起至十二月底止,以Z000000000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在臺北市○○路、庫倫街等處所,連續向甲○○(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審理)以每次五十顆、每顆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代價,購入MDMA三次,而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嗣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甲○○販賣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Z000000000電話號碼為其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甲○○常至其開設之酒店喝酒而認識甲○○,彼此間只是普通之朋友,並未向他買過MDMA,也沒吸毒之習慣云云。惟查:甲○○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與綽號「 偉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MDMA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北市○○路、庫倫街口及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等處,連續多次販賣MDMA予不特定人,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判處甲○○有期徒刑十年等情,有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五五三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而甲○○於警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其自八十九年六月份左右開始販賣MDMA,賣給 小駱 等人,方式是先以Z000000000電話聯絡小駱,約定數量後再約地點交貨,貨款等下一次交易時再付清,因為九十年一月的時候就沒有貨,所以沒有再賣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O號卷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甲○○所有之販毒帳冊上亦記載「駱534000」、「小駱:1750E=409200」,而甲○○於案發前所使用之Z000000000、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確實與Z000000000之小駱通話頻繁,而進一步查閱Z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發現申請人為被告乙○○等情,亦有刑事局偵二隊三組查證報告、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電話申請人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將乙○○之口卡照片供甲○○指認,甲○○亦供稱乙○○即是小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O號卷第一七六頁),並證稱:其自八十九年八月起開始賣MDMA給小駱,共賣了二至三次,帳簿中小駱即是乙○○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九號卷第二十七頁、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O號卷第二九四頁背面),是本件雖未扣得被告持有之MDMA而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然由證人甲○○之證詞,佐以帳冊、通聯紀錄、開戶資料等間接證據,足證被告向甲○○購買MDMA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並未將MDMA賣給乙○○,也不知道Z000000000是乙○○的電話,事實上偵查及警訊中所說的小駱並不是在場的被告乙○○,當時是因為案子太多才隨便指認云云,惟按證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甲○○於查獲時即已供稱帳冊上記載之下手小駱行動電話為Z000000000號,偵查中檢察官將Z000000000號申請人乙○○口卡,連同甲○○所供出之電話申請人 施香如 、 彭昱庭 、 莊佳鴻 、 鄭志偉 、 林慧新 、 劉美惠 、 劉雅軒 、 唐士杰 、 蒲北寧 、 黃滿基 、 李東徵 、 趙子衡 等人之口卡供甲○○指認,甲○○除指認乙○○即是小駱外,並供稱:「鄭志偉」不是「偉哥」, 林才群 是「 阿喜 」,但僅是朋友而已,還有唐士杰,其餘人都不認識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O號卷第一七六頁),甲○○既能在眾多口卡中指出何人為毒品下手乙○○、何人僅是朋友,顯見其於該庭期應訊時意識仍清晰,其改稱是隨便指認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之前所言較為可採,自難僅以甲○○事後翻異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0月00日生效,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生效,與修正前之同法第四十一條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