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原名焦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因涉嫌恐嚇遭刑事警察局偵二隊逮捕,並自同年月十七日移送警備總部軍法處看守所以叛亂罪羈押至同年六月三日,獲不起訴處分後,再將聲請人移送至職訓第一總隊接受矯正處分,又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移至職訓第三總隊接受矯正處分,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借提聲請人羈押於土城看守所,於同年九月經法院判處恐嚇罪有期徒刑六年,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改為搶奪罪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而於七十三年三月十日將聲請人送回職訓第三總隊接受矯正處分,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又移送聲請人至綠島指揮部,於七十三年六月五日起始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至七十七年因減刑而於十一月十九日自台南監獄假釋。聲請人因涉叛亂罪獲不起訴處分而羈押於軍法處四十八日,另在職訓第一、三總隊及綠島指揮部共羈押一百四十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上揭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著有明文。再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亦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叛亂案為由予以逮捕羈押,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經該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0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確定),於同年六月三日開釋等情,有卷附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一)法沛字第00四六號函、同年二月六日(九一)法沛字第0四四0號函附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焦恒山 叛亂案卷內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釋票回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0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參,是聲請人甲○○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確受羈押計四十八日。又查,聲請人因其持有槍彈、涉搶奪犯嫌而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予以羈押,有上揭叛亂案卷可參,縱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然該等行為與被羈押原因之叛亂嫌疑無所關聯,尚難認為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相符。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國家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間,自屬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所受羈押日數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十四萬四千元。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自上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先後被解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三總隊及綠島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雖認依據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之規定,至遲應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然本件聲請人交付感訓施以上開矯正處分,係在大法官作成上開解釋之前,依據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之,足見其自七十二年六月三日獲不起訴處分後之矯正處分,係源於其行為之違反公共秩序,並非因內亂或外患罪而受羈押,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