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五七號
原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賴萬福 即國利電器行
丁○○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賴萬福即國利電器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購車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採機動利率計算,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購車貸款契約一紙、查詢單四紙、汽車貸款申請書暨批覆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購車貸款契約、查詢單、汽車貸款申請書暨批覆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