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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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45號

原告 蘇楓閔

被告 施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東方大地大廈」中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與原告因故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原告左臉,致原告受有左臉頰6×5公分瘀腫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05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失10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徒手毆打原告之行為,惟此係因原告先毆打被告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6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東方大地大廈」中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與原告因故發生口角,並徒手毆打原告左臉,致原告受有左臉頰6×5公分瘀腫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541號判處犯傷害罪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又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打被告云云,惟依開會現場錄影擷取照片(見刑案偵字卷第97-99頁),在被告毆打原告前,僅有原告將被告之手撥開之情節,並無被告所辯原告打被告之事實,而原告將被告之手撥開,亦難認屬不法侵害,則被告所辯係原告先打被告,被告才打原告云云,即屬尚無可採。又被告雖聲請傳喚在場之 章琴 到場作證,惟本件事實已有錄影畫面為證,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再傳喚章琴到場證述之必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45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資以證明,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予剔除。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左臉頰6×5公分瘀腫之傷勢,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於法即屬有據。查原告為五專畢業學歷,目前為學校教保員,每月收入45,000元,名下有房屋5棟,土地4筆;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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