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52號

原告 高束珍

被告 蔡哲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臺幣1,000元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其主張遲延利息之期間減縮,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願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99號溫股之竊盜案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未料被告事後卻置之不理,未依該和解書之約定給付和解金。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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