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2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威震
被告 王璽源 即生活家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並自109年6月19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轉融通專案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9%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按原告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598%),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款至112年4月27日即未再攤還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28,7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