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01號
原告 章哲寰
原告兼
訴訟代理人 趙曉音
被告 林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章哲寰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趙曉音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林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趙曉音與被告林葳前為同一教會教友,因細故發生嫌隙,被告林葳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至同年11月15日之該段期間,以暱稱「檸小姐」在LINE群組發表如附表A所示言論(下稱系爭A行為),侵害原告趙曉音之名譽等人格權,致原告趙曉音身心受有相當痛苦,更於111年12月2日檢查出十二指腸潰瘍,被告林葳對原告趙曉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趙曉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原告章哲寰為原告趙曉音之夫,原告趙曉音與被告林葳前為同一教會教友,因細故發生嫌隙,被告林葳於110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之該段期間,以暱稱「檸小姐」在LINE群組發表如附表B所示言論(下稱系爭B行為),侵害原告章哲寰名譽等人格權,致原告章哲寰身心受有相當痛苦,被告林葳對原告章哲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章哲寰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原告趙曉音與被告柯志能前為同一教會教友,因細故發生嫌隙,被告柯志能於110年3月29日至同年11月27日之該段期間,以暱稱「沖好充滿獲利入袋、 金城武 、趙曉音」在LINE群組發表如附表C所示言論(下稱系爭C行為),侵害原告趙曉音名譽等人格權,致原告趙曉音身心受有相當痛苦,更於111年12月2日檢查出十二指腸潰瘍,被告柯志能對原告趙曉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趙曉音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被告王惠怡為被告柯志能之妻,原告趙曉音與被告王惠怡前為同一教會教友,因細故發生嫌隙,被告王惠怡於110年8月3日至同年11月14日之該段期間,以暱稱「Celine」在LINE群組發表如附表D所示言論(下稱系爭D行為),侵害原告趙曉音名譽等人格權,致原告趙曉音身心受有相當痛苦,更於111年12月2日檢查出十二指腸潰瘍,被告王惠怡對原告趙曉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趙曉音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㈤綜上,原告趙曉音、趙曉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趙曉音請求被告林葳、柯志能、王惠怡各賠償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章哲寰請求被告林葳賠償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林葳、柯志能、王惠怡應各給付原告趙曉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葳應給付原告章哲寰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林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具狀抗辯:被告林葳並非原告趙曉音、章哲寰所指LINE帳號暱稱為「檸小姐」之人,且原告趙曉音、章哲寰就系爭A、B行為所提LINE截圖等證據,普遍刪減或隱蔽前後文,缺乏可辨識之出處與上下完整文意,且刻意歪曲文意、斷章取義。是原告趙曉音、章哲寰對被告林葳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柯志能抗辯:被告柯志能並非原告趙曉音所指LINE帳號暱稱為「金城武、趙曉音」之人,且原告趙曉音陳稱被告柯志能以前開LINE帳號暱稱對其所為言論有妨害自由及名譽為由而提起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認定柯志能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況且,原告趙曉音就系爭C行為所提LINE截圖等證據,多為掐頭去尾之截圖,難以辨識其原文內容,又現代科技發達、修圖軟體普及,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其真實性,通訊軟體LINE轉傳方便,多為可隨意變更大頭照及姓名,任何人都有可能取得被告柯志能之照片並加工變造。是原告趙曉音對被告柯志能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
㈢被告王惠怡抗辯:被告王惠怡並非原告趙曉音所指LINE帳號暱稱為「Celine」之人,原告就系爭D行為所提LINE截圖等證據,全為原告臆測及想像,與被告王惠怡無關。是原告趙曉音對被告王惠怡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
㈣並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本件原告趙曉音以被告林葳、柯志能、王惠怡對其各有系爭A、C、D行為,及原告章哲寰以被告林葳對其有系爭B行為,據此主張被告三人各對原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原告趙曉音、章哲寰各提出LINE截圖為證(即附表A、C、D、B「原證或證據欄」所載),惟為被告林葳、柯志能、王惠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趙曉音、章哲寰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參諸原告趙曉音、章哲寰提出之前開LINE截圖,顯非系爭A、C、D、B所示該段期間之全部、完整內容,並佐以現代科技發達、修圖軟體普及,亦難認前開LINE截圖之確切出處為何等情以觀,自無從逕認前開LINE截圖之形式上真正。此外,原告二人對於被告三人確有該當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即該當於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真正之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二人之認定。是原告二人各對被告三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趙曉音、章哲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趙曉音請求被告林葳、柯志能、王惠怡各給付其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告章哲寰請求被告林葳給付其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