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22號

原告 郭文彬

被告 郭文正

鄭淑妙

郭朝武

郭長吉

鄭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郭文正、鄭淑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文正、鄭淑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文正、鄭淑妙如以新臺幣8,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686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開執行事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並有被告五人之戶籍資料、本院另案民國112年3月29日111年度沙小字第670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且被告五人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為真正:

 ㈠訴外人 郭炎生 與被告郭文正、鄭淑妙因遷讓房屋(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民事事件(即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簡字第304號),於111年5月27日即前開事件二審訴訟中(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71號)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即訴外人郭炎生、被告郭文正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由被告郭文正變更為訴外人郭炎生之名義;且訴外人郭炎生同意被告郭文正於111年6月4日及同年月5日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自系爭房屋內搬離被告等人所有物品,下稱前開和解筆錄)。嗣訴外人郭炎生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惟被告郭文正、鄭淑妙及其家屬仍未依照前開和解筆錄所列期限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五人於111年6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自系爭房屋內搬離其等所有物品,被告等人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1年7月6日以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前開執行事件),前開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與被告郭文正、鄭淑妙於111年8月31日達成協議並約明:債權人(即原告)同意於111年9月17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111年9月18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開門讓債務人(即被告郭文正、鄭淑妙)及其家屬、親友進入系爭房屋搬離屋內所有物品(不含冷氣、頂樓鐵皮增建、一樓酒櫃、木製長桌13張、木製圓形餐桌1張、水塔、馬達、電燈),並清空屋內廢棄物,如有違反,債務人郭文正、鄭淑妙願賠償債務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下稱前開協議)。

 ㈡原告嗣以被告五人違反前開協議為由,據此依前開協議之法律關係,另案請求被告五人共同賠償原告100,000元民事訴訟(即本院111年度沙小字第670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審理結果,已於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沙小字第670號民事判決(即被告郭文正、鄭淑妙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確定在案,被告郭文正、鄭淑妙並於112年4月12日依前開111年度沙小字第670號確定判決給付原告100,000元,前揭置放在系爭房屋之物品及廢棄物,自112年4月12日起始由原告接手處理。

二、原告植基於前揭事實,進而主張:被告五人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下亦稱前揭期間)未將系爭房屋之物品及廢棄物搬離、清空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五人給付原告前揭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

 ⒈前開協議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郭文正、鄭淑妙,被告郭朝武、郭長吉、鄭祐並非前開協議之契約當事人,且違反前開協議而未將系爭房屋之物品及廢棄物搬離、清空之義務人乃為被告郭文正、鄭淑妙,此綜參前開執行事件案卷附之系爭協議及前開111年度沙小字第670號民事判決即明。基此,原告主張被告郭文正、鄭淑妙前揭期間(即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未將系爭房屋之物品及廢棄物搬離、清空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堪予憑採。是被告郭文正、鄭淑妙於前揭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對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郭文正、鄭淑妙給付原告前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數額部分,綜參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之相片、房屋稅籍證明書(111年之課稅現值為154,700元)及前開執行事件卷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及相片,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構造為加強磚造及鋼鐵造)之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使用狀態等情,認為以系爭房屋申報總價年息10%即15,470元(154,700×10%=15,470)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郭文正、鄭淑妙給付前揭期間(即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即6個月又23日之不當得利8,666元【(15,470÷12×6=77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15,470÷12÷30×23=931)=8,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對被告郭文正、鄭淑妙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文正、鄭淑妙給付原告8,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郭文正、鄭淑妙所為之此部分請求,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再者,原告二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郭文正、鄭淑妙逾8,666元之其餘請求,亦無從更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不應准許。

 ㈡ 承上 ,被告郭朝武、郭長吉、鄭祐既非違反前開協議而未將系爭房屋之物品及廢棄物搬離、清空之義務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郭朝武、郭長吉、鄭祐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並無可採。況且,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為民法第942條所明定。則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以家屬身分隨同居住於建物內之配偶及成年之子,即為占有輔助人(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衡諸原告持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及前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與被告郭文正、鄭淑妙達成前開協議意思合致之過程,堪認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僅為被告郭文正、鄭淑妙,至於其等二人之子即被告郭朝武、郭長吉、鄭祐縱使隨同被告郭文正、鄭淑妙而在系爭房屋居住,亦僅係被告郭文正、鄭淑妙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由此益見原告以郭朝武、郭長吉、鄭祐亦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據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郭朝武、郭長吉、鄭祐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文正、鄭淑妙給付原告8,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郭文正、鄭淑妙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原告所提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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