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4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俊清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憫莛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紀龍銀

胡姿因

胡芷寧

胡夢岑

胡仁宥

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09,805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41,2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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