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94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真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真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電子煙彈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真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運送禁藥罪。被告為完成販賣禁藥之賣出行為,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禁藥自高雄運至金門,其運送與販賣行為部分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禁藥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屬禁藥,卻仍販賣而使不特定人得以購買,已助長禁藥流通於市面,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所未合,自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電子煙彈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卷內尚無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入銷燬之紀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送驗用畢部分因已耗損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原數量

備註

1

NORS電子煙彈(紅番石榴口味)

1盒3顆

抽驗使用1顆,剩餘2顆

2

NORS電子煙彈(芒果口味)

1盒3顆

抽驗使用1顆,剩餘2顆

3

NORS電子煙彈(葡萄口味)

1盒3顆

抽驗使用1顆,剩餘2顆

4

NORS電子煙彈(奇異果口味)

1盒3顆

抽驗使用1顆,剩餘2顆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1號

  被   告 劉真江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4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真江明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足以影響人體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應申請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復明知其於民國112年2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夜市,向不明攤販,購得NORS電子煙主體乙具(含Type-c數據線)及含有尼古丁成分之NORS電子煙彈紅番石榴口味(1盒3顆)、芒果口味(1盒3顆)、葡萄口味(1盒3顆)及奇異果口味(1盒3顆)」係屬前述之禁藥,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運送禁藥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左右,在高雄地區,利用手機連結至其經營之通訊軟體LINE「NC潮流服飾」群組,刊登販售電子煙油之文字訊息,適有 陳正杰 得知上開購買電子煙油管道後,於通訊軟體LINE向劉真江表示欲購買,劉真江再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7-ELEVEN賣貨便網站個人賣場,登錄並開設「NC潮流服飾」(賣場編號:GZ0000000000000),以衣服圖案作為電子煙油口味之代稱,刊登「Nors多色潮流衣OverSize雅典黑色、Nors水果圖案上衣OverSize綠果圖案、Nors水果圖案上衣OverSize芭樂圖案、Nors水果圖案上衣OverSize芒果圖案(請私訊)」等販售電子煙油之文字訊息,並將賣貨便連結傳送陳正杰。陳正杰遂於112年2月16日6時36分,以1720元之對價、貨到付款方式下單購買。旋劉真江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至高雄市苓雅區統一超商銀光門市,寄交上開電子煙主體乙具及電子煙彈4盒欲至金門縣統一超商小金門市。嗣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下稱第九岸巡隊)於112年2月19日,在金門縣料羅商港抽檢時查獲,並將上述電子煙油送檢驗發現結果含有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真江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正杰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第九岸巡隊職務報告書、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九岸巡隊112年2月23日函、金門縣衛生局112年3月29日、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3月22日函暨檢驗報告、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統網字第(112)198號函、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九岸巡隊查緝非法物品資料明細表等附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運送禁藥罪嫌。被告販賣禁藥,將禁藥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禁藥間,行為局部同一,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禁藥罪處斷。查扣案驗餘含有尼古丁成分之「NORS電子煙彈」電子煙彈8顆,為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18日

              檢 察 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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