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6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零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約定書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6日訂立信用借
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以現金卡循環動支,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5年,期滿
前經原告書面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
日計息,如本息超過透支限額時,被告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
償還,逾期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6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484,075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部分,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給付,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
交易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