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9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936號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九八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九八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書第2章第22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下同)旭日富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9日經
法定代理人 黃怡 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黃怡、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由旭日富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貸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6年11
月29日止,自撥貸之日起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
告基準利率4.49%加3.408%機動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應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
連帶保證人對於各該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即單獨全部清償
之責任,並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詎旭日富企業
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分別至96年6月15日、96年6月20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14,656元,及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已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綜合授信契約、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利率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四)字第09600290640號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被告丙○○為旭日富企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原告
依兩造間綜合授信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2,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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