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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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號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8日向原告申
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月應約攤還本息,如
有遲延履行時,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每動用
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時
,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3年2
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99,904元未清償。另被告亦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原告清
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料
被告至93年6月18日止共積欠316,6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聯
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歷史帳
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5,05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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