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楊文瑜 律師
複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28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擔任原告之行政櫃臺老師(下稱系爭職務),月
薪新台幣(下同)20,000元,約期至98年1月31日止,詎被
告於96年12月14日請辭,並自該日起未至原告公司上班,依
系爭合約書第2點規定「...若教師(即被告)中途辭職者
,補習班(即原告)得請求未完成合約月份的薪資...」(
下稱系爭違約條款),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未完成合約
月份13個月薪資計260,000元(20,000×13=260,000)之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雖約定至98年1月31日
止,然系爭職務屬繼續性工件之性質,系爭合約就任職期間
之條件,即應為不定期之約定,不受系爭合約期間條款之拘
束,是系爭違約條款,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中有關不定期之
勞動契約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無庸給付違約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擔任原
告之系爭職務,月薪、約期如上,被告於96年12月14日請辭
,並自該日起未至原告公司上班等情,有系爭合約書1份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
約滿前離職,違反系爭違約條款,應依系爭違約條款給付違
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為桃園縣私立之安親班,兩造間有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同法第3條第3項定
明文。本件原告為桃園縣私立之安親班,系爭勞動契約之被
告與原告(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
,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
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所謂「臨時性」,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
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所謂「短期性」,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所謂「季節性」,係指受季節
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
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所謂「特定性」,係指可在特定期間
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參照),亦即除非係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非繼續性」之工作外
,否則即應為有「繼續性」之工作;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年3月1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解釋函:①所
詢「有繼續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
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
性工作為例外,又勞動基準法中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
與非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是以,行政機關歷
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之解釋,
以避免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而該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
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
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②至於「短期性工作」與
「特定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原旨,
該法第9條所稱「短期性工作」是謂工作標的可於預見期間
完成,完成後別無同樣工作標的者。「特定性工作」是謂某
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
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查,本
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為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而依系爭合約所約定有關被告之工作內容,即是
為原告安親班從事相關之櫃臺行政業務,原告顯然有意藉雇
用被告擔任該職務而持續維持原告所營事業,而該等行政工
作,除非臨時性、短期性,又無季節性外,更非僅是原告特
定經濟活動完成後,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之所謂特定性工
作;且系爭合約第6點規定「...合約到期前若勞資雙方皆
未向對方提出不續約之表示者,則本合約之有效期限,自動
延後至次年1月31日。以後每年均依此方式處理本合約之有
效期限日」,益徵原告所雇用被告擔任之系爭職務,係一繼
續性之工作,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職務屬一般性、長期性,
且持續性之工作,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有繼續性工作甚明。
㈢、按勞動契約之訂立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勞動基準法
係公法,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條
件所為之規定,俱屬強制性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
項後段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之規定,係屬就勞
工勞動條件所為之規定,乃強制規定,此亦可從同條項前段
規定「得」為定期契約之規定,互相比較甚明。原告雇用被
告擔任該有繼續性之工作,竟於系爭合約中約定雇用期限,
至98年1月31日止,除顯有欲藉此約定,逃避勞動基準法相
關對不定期契約勞工之保障外,更有欲以系爭違約條款,箝
制被告離職權限之嫌。是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當
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規定辦理,即系爭合約雖約定「被告
擔任系爭職務,約期至98年1月31日止」,然系爭職務既屬
繼續性工件之性質,系爭合約就任職期間之條件,即應為不
定期之契約,不受系爭合約期間條款之拘束,是兩造所訂立
之系爭合約,應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已明。
㈣、按不定期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限制雇主
非有法定情形,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但對勞工則無限制
,亦即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
規定,可隨時預告雇主終止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如有勞基法
第14條情事,更得不經預告而隨時終止之,而勞資雙方依契
約自由之原則,固得就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自由約定,但所
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所為之強制規定,系爭
合約既為不定期契約,而系爭違約條款之約定,顯係以契約
明定禁止被告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而剝奪被告就不定期勞
動契約所得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享有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權
利,則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合約書有關期限前離職,應負賠償
責任之約定,應認已違反前述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依民
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
㈤、綜上所述,系爭違約條款業已違反前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是該約定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縱有違反該「無效」
約定之行為,亦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原告依據無效之系
爭違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屬無據。另不定期契
約,勞工終止契約時,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
10日前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96年9月28日到職,至其96年12
月14日離職,尚未滿3月,依上開規定,無需預告雇主,即
可離職,而依被告所陳其已於96年12月12日以口頭請辭之方
式,預告原告請職,且於96年12月14日始行離職,均為原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終止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而未繼續至原
告處任職,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一併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無效之系爭違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26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前揭所為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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