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波特曼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487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3月24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即為波特
曼花園廣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
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就管理費之
收費標準為: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坪數
計算,辦公室按月每坪繳交新臺幣(下同)60元,當月之費用應
於當月底前繳納,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含訴訟所需費用)及另外收
取遲延利息,並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準此,被告應按月
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然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
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報備證明、系爭規約、系爭社區管
理費催告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之社區規約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26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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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門牌號碼(桃園市)│欠繳月份│每月應繳│欠繳總金額│
│││及建號(龍安段)││金額(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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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文中路745號5樓│(持分1/2)│││
│││00000-000│91.10~91.12│2,707.5│7,852.5│
│││├──────┼─────┼──────┤
││││(持分全部)│││
││││92.01~96.08│5,415│92,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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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92年5月以後被告出租前開房屋2/3,此部分管理費已由該承租戶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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