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補字第164號
原 告 由非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朴燦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規定,應繳裁判費3970元,而該費用,未據原告於起訴時
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