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98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986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2年7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41,949元,(1)其中10,016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2)其中131,933元,自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其中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債權人141,949元,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鶴鵬┌─┬─────────┬─────────────────┬─────────────────────────┐│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10,016元│95年2月24日起至│百分之20│無│無││││清償日止│││││││││││├─┼─────────┼──────────┼──────┼──────────┼──────────────┤│2│131,933元│95年5月18日起至│百分之15│95年6月19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