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1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鴻志
陳宏俊沈宗保C○○紀旻君王立德 王慶豐 陳正笙 卯○○上列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靜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3號、95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立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王慶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潘鴻志、陳宏俊、沈宗保、C○○、紀旻君、陳正笙、卯○○,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立德係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公司)副總經理,緣該公司承包 林惠 就為負責人之鹿野鼎公司在 台東 縣鹿野鄉之工程,而 林惠就 為參選台東縣第16屆縣議員,遂於民國94年6月間,指示王立德找尋親友或員工自外地遷戶籍至台東縣鹿野鄉或關山鎮,並將所找到要遷戶籍人員資料交付午○○辦理遷移手續,以便94年12月3日投票支持林惠就,王立德受林惠就之指使後,旋於94年6月30日,將宙○○、辛○○、戊○○、 王賢昭 、宇○○、I○○、 闕雅夫 、乙○○、丙○○、 陳志法 、 鄒美月 、F○○、 謝惠敏 、子○○、亥○○、申○○、 王乃喜 、 王乃祿 、丁○○、癸○○、D○○、B○○、 黃崇榮 、G○○、酉○○、丑○○、戌○○、玄○○、庚○○、巳○○、天○○、 張良誌 、 趙宴儀 等人之遷移戶籍資料交給午○○,而將該等人遷至其等並未實際居住之臺東縣○○鎮○○路○○號、民生路65號、 信義路 16、18號等戶籍內,經檢察官以林惠就及王立德共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而提起公訴,詎王立德明知受林惠就指示遷移上揭人員戶籍屬重要事項,竟仍於95年8月23日下午,以證人身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內,就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被告林惠就及午○○妨害投票案作證時,於依法具結後虛偽證稱:「(林惠就)沒有跟我說過找人遷移戶籍的事情」、「(林惠就)沒有(告訴我他選完議員後還要選議長)」、「我(95年1月17日)那天沒有據實講」及「其於95年1月17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言有說謊」云云,就林惠就及午○○等人是否共犯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王慶豐係林惠就服務處秘書,受林惠就指使,與午○○、 林銘榮 、A○○、 陳良華 等人共謀使上開王立德所提供遷戶籍之人,得以遷入台東縣第四選區,以便於林惠就參選台東縣第16屆縣議時得票數衝高,遂於第16屆縣議員選舉前之94年6月間某日,由林惠就指示王慶豐、午○○、林銘榮、A○○、陳良華等人,自王立德處取得上揭宙○○等人遷移戶籍資料後,由A○○負責於94年6月30日執行辦理虛偽遷移宙○○、辛○○、戊○○、王賢昭、宇○○、I○○、闕雅夫、乙○○、丙○○、陳志法、鄒美月、F○○、謝惠敏、子○○、亥○○、申○○、王乃喜、王乃祿、丁○○、癸○○、D○○、B○○、黃崇榮、G○○、酉○○、丑○○、戌○○、玄○○、庚○○、巳○○、天○○、張良誌、趙宴儀之戶籍,至其等並未實際居住之臺東縣○○鎮○○路○○號、民生路65號、信義路16、18號號等戶籍內,王慶豐並受A○○指示向 彭鴻欽 及 陳繼國 拿水電證明等,以方便將王乃喜、癸○○、 廖致達 、申○○、王乃祿及丁○○遷入彭鴻欽所有○○○鎮○○路○○號;並便於將闕雅夫、I○○、張良誌、王賢昭、戊○○、辛○○、 趙晏儀 等七人遷○○○鎮○○路○○號陳繼國住處。嗣檢察官以林惠就及午○○上開行為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以94年度選偵字第53號偵查起訴,由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審理。而王慶豐亦先後於94年12月5日、95年3月15日及27日,在檢察官偵辦94年度選偵字第53號上揭林惠就等人涉嫌妨害投票案時,3次於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林惠就)有(指示要遷幽靈人口到第四選區內設籍)」、「(林惠就)因為怕第四選區會少一席議員」「(林惠就)約在今年五月底六月初,在她家客廳裡(作上述遷幽靈人口到第四選區內設籍的指示)」、「(林惠就)有(在同一時間地點對林銘榮作同樣的指示)」、「(林惠就)有(曾經在她家客廳和我們集會討論有關議員席次減少的事情」、「(討論這件事情時,她)有拜託我們找人遷戶口到鹿野」、「(午○○)她是說還欠多少人才能維持三席議員」、「6月30日之前副議長有跟我提過說選區席次問題,但沒強制,她是在客廳和A○○及我開會時有講遷戶口的事」、「(午○○是)五月中至六月初跟我講說還欠多少人這事的」。詎王慶豐明知上述情節確為事實,竟仍於95年8月24日上午,以證人身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內,就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林惠就等妨害投票案作證時,於具結後受辯護人詰問「在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有沒有人指示你或請託他人遷移戶籍到鹿野」、「在場的被告三人(按即林惠就、 潘永豐 、午○○)有沒有人指示你或請託他人來遷移戶籍」時,虛偽證稱:「沒有」,就林惠就、午○○等人是否與林銘榮、A○○、陳良華、王慶豐共犯涉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三、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乙○○、癸○○、巳○○、張良誌、E○○、G○○、戊○○、F○○、A○○、彭鴻欽、陳繼國、 藍光榮 、午○○及 徐宗修 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證據顯示係在顯有不可信情況下所為,當然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徐宗修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詰問後所為證詞雖有利於被告王立德及王慶豐;而證人徐宗修在警詢所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不符部分,雖不利於被告王立德及王慶豐,然查證人徐宗修於警詢當時之筆錄記載及整體查獲客觀情節,渠自由意識並無受員警拘束、限制、詐欺或強迫等情形,渠於警詢所述堪認係基於任意性所為,且警詢陳述作成之時間為渠等遭警查獲之翌日,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述,或事後串謀而故意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基上所述,證人徐宗修於警詢之供述,客觀上既有上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雖部分內容 與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不符,仍應認渠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其餘證據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王立德部分:訊之被告王立德矢口否認犯行,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王立德於95年8月23日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為被告王立德辯護。經查:
(一)依卷附關山鎮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第十六屆縣市議員選舉台灣省台東縣關山鎮中福里第85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顯示:○○○鎮○○里○○鄰○○路○○號:遷入乙○○、丙○○、
陳志法、鄒美月、F○○、子○○、亥○○、H○○等八人,有編入選舉人名冊,但未實際投票。
○○○鎮○○里○○鄰○○路○○號:遷入宙○○一人,有編入選舉人名冊,但未實際投票。
○○○鎮○○里○鄰○○路○○號:①遷入之王乃喜、癸○○
、D○○等三人,均有編入選舉人名冊,但均未實際投票。②遷入之申○○、王乃祿、丁○○等三人,均未編入選舉人名冊;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申○○早於
94年10月19日即遷出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王乃祿早於94年10月13日遷出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7之4號、丁○○早於94年10月21日遷出至台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
(二)依卷附關山鎮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第十六屆縣市議員選舉台灣省台東縣關山鎮里壠里第84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顯示:⑴關山鎮里壠里23鄰水源29號:遷入B○○、黃崇榮、黃
何貴美等三人,均有編入選舉人名冊,但均未實際投票
(三)依卷附關山鎮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第十六屆縣市議員選舉台灣省台東縣關山鎮里壠里第83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顯示:○○○鎮里○里○○鄰○○路○○號:遷入G○○及酉○○等二人,均有編入選舉人名冊,但未實際投票。
○○○鎮里○里○○鄰○○路○○號:遷入巳○○及天○○等二人,均有編入選舉人名冊,但均未實際投票。
○○○鎮里○里○○鄰○○路○○號:⑴遷入丑○○、庚○○
、玄○○等三人,均有編入選舉人名冊,但均未實際投票。②遷入之戌○○,未編入選舉人名冊,依個人遷徙資料顯示,戌○○早於94年9月28日即遷出至台中縣○○鄉○○路○○○巷○○弄○號。
○○○鎮里○里○鄰○○路○○號:①遷入闕雅夫、I○○、
張良誌、王賢昭、戊○○、辛○○、趙宴儀等七人,均有編入選舉人名冊,但均未實際投票。②遷入之宇○○,未編入選舉人名冊,但依個人遷徙資料,宇○○早於94年7月29日即遷出至雲林縣斗六市○○路3之11號。
(四)上揭遷移戶籍,除了H○○及趙宴儀由己○○辦理遷移戶籍外,其餘都由A○○辦理遷戶籍(均詳卷附戶籍登記申請書台東縣關山鎮戶政事務所94年5月1日至6月30日部分),綜上,即知檢察官所舉遭被告王立德遷移戶籍之32人,根本就未於投票日,至投票所投票。
(五)被告王立德於95年1月17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為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有承包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鹿鳴酒店工程,為了支持副議長林惠就選議員,所以我全力幫忙,這些人遷戶籍資料都是我找來後交給現場監工 林泉利 (94年選偵53號卷7、31頁);副議長在去年94年6月10日左右找我去,拜託我說遷一些人到台東來,選舉的時候來投票支持他,因為我們公司承包鹿野鼎公司鹿鳴酒店工程,而且是最大承包商,因為林惠就是我們的業主,我們希望跟業主關係和諧就答應她。林惠就交待把遷戶籍人頭交給午○○,由午○○找地方遷移,所以我拿到資料就先打電話給午○○並告訴他東西會由林泉利把東西拿到台東交給她, 潘桂蘭 在這件事情上面沒有與我接觸,林惠就要求我遷戶籍時,有說她接下來要選議長希望得票高一點,所以希望我能找人進來,我有要求遷戶籍的人提供印章,但將近三分之二的人沒印章,我本來要在台北找一家店幫沒有印章的人刻印章,但當日林泉利趕著回台東,所以我把資料拿給林泉利,印章也沒有刻,後來我打電話給午○○請她幫忙刻,有將業主要選舉的關係要遷戶籍之原因告訴遷戶籍之人(94年選偵53號卷7、第35頁)」。嗣同日王立德以證人身分結證「有應林惠就要求將員工戶籍遷到台東縣,林惠就說遷戶籍資料準備好就交給午○○,所以我叫林泉利將資料交給午○○,遷戶籍人之印章是我打電話拜託午○○刻的,林惠就說要選議員再選議長,希望得票數高點選議長時比較好看,林惠就說找來的人要遷那裡,由午○○安排」(94年選偵53號卷7、第37頁)。 足徵 ,被告王立德係受林惠就指示,始要求員工遷移戶籍至鹿野,以便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惠就,遂由被告王立德叫林泉利將遷移戶籍人員資料,交付給午○○,辦理遷徙戶籍。
(六)遭遷移戶籍之張良誌,於95年4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老板E○○說王立德副總希望把戶口遷到關山,參加年底選舉投票投給副議長,遷戶籍證件是E○○及 張哲明 去我家拿」(95年選偵20號卷3、21頁),嗣張良誌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 騰雲蓬 叫我遷戶籍到台東就是參加投票選舉,伊於台東地檢署95年選偵20號卷3第21頁中之供述,如果當時有這樣講,就是有此事,伊請天○○拿遷戶籍資料」(本院卷七、第255頁以下),準此,依證人張良誌證述,張良誌遷移戶籍至台東,係為了參加投票選舉,將票投給林惠就。
(七)E○○於95年1月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拜託巳○○、天○○、張良誌、趙宴儀,將戶籍遷至台東,是王立德要求遷員工戶籍至台東,94年6月25至27日間,王立德在民族西路及承德路工地要求遷戶籍,因為我的皇璽實業有限公司包大清公司王立德的工程,王立德說副議長人不錯,我們如果把戶籍遷來,如果我們會來投票的話,就可以投副議長一票,我在承德路及民族西路口工地將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交給王立德」(94年選偵53號卷4、51頁),核與本院審理時E○○嗣以證人身分證稱「94年間拜託巳○○、天○○、張良誌、趙宴儀將戶籍從外縣市遷至台東,是王立德說要我們把戶籍遷過來,王立德說跟選舉有關,伊於94年選偵53號卷4第52頁所述是實話,王立德有講找員工遷戶籍到台東可以投副議長一票」等語(本院卷七、251頁以下),互核一致,故被告王立德拜託 滕雲鵬 找人遷戶籍,係為了投票支持林惠就,殊堪認定。
(八)遭遷移戶籍之G○○,於95年1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王立德在台北叫我遷戶籍到台東,並說選舉要投票可否遷戶籍到台東,他說業主人不錯要選議員,叫我遷戶口過來到時投票支持她。」(94年選偵53號卷6、第2至3頁),嗣G○○於本院結證稱「王立德說副議長人不錯要遷戶籍至台東,因為我們支持副議長林惠就,所以就遷戶籍,王立德說最好是遷戶籍支持林惠就,伊於94年選偵53號卷6、第2至3頁所述,未騙檢察官,向檢察官講的是實話,遷戶籍資料在台北交給王立德」(本院卷八、第201頁以下),在在證明,被告王立德要遷移戶籍前,有向G○○表示遷移戶籍至台東縣以投票支持林惠就。
(九)遭遷移戶籍之乙○○,於95年1月13日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有包王立德的工程,王立德說台東之副議長人很好,他標到工程會把一些工程給我做,但是要我遷一些人到台東來,可能的話在投票時支持副議長,王立德說副議長人不錯,叫我們遷來投票支持她,我將王立德說的話告知丙○○及戊○○。之前未據實陳述,是因怕今天不能回去」(94年選偵53號卷6、159頁)。
(十)遭遷移戶籍之戊○○,於95年1月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乙○○約於半年前,在承德路及民族西路口工地跟我說,副總王立德交待『副議長人不錯,要遷戶籍來台東支持副議長,乙○○叫我拿身分證、戶口名簿給他,我包王立德工程,鹿野鹿鳴酒店工程也是王立德轉包給我,我沒有把工人戶籍資料交給王立德去遷戶籍』,幽靈人口名冊中只有認識乙○○,我向乙○○包土方工程,實際上是乙○○在半年前,在承德路及民族西路口工地跟我說要遷戶籍至台東支持副議長,我將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交給乙○○,乙○○說是王立德交待的,所以才說王立德告訴我的」(94年選偵53號卷4、50至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戊○○又結證稱「乙○○叫我遷戶口到台東,乙○○說為選舉要遷戶口,原因是乙○○之業主叫乙○○幫忙一下,我忘記偵查中講何話,乙○○叫我支持他的業主,偵查中應該都是照實講,實際上遷戶籍之事,王立德並未對我說過任何話」(本院卷八、第179頁以下),足徵,乙○○向戊○○說「王立德交待要遷戶籍至台東支持副議長」,再衡以證人乙○○上揭「伊將王立德說的話(即台東之副議長人很好,他標到工程會把一些工程給我做,但是要我遷一些人到台東來,可能的話在投票時支持副議長)告知丙○○及戊○○之證述,即知戊○○遷戶籍至台東是要投票支持林惠就。
(十一)遭遷移戶籍之癸○○於95年2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王立德要我遷○○○鎮○○路○○號,他說副議長是業主叫我遷戶籍到時投票給副議長,但我沒有投」(94年選偵53號卷8、15頁)
(十二)遭遷移戶籍之巳○○於95年2月7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王立德向公司副總E○○提剛才癸○○講的事情(即副議長是業主叫我遷戶籍到時投票給副議長),我就將證件交給E○○遷○○○鎮○○路○○號」(94年選偵53號卷8、16頁)。
(十三)F○○於95年1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王立德叫我遷戶籍,王立德說業主是副議長選舉時要幫他的忙,叫我收一些人的證件,收 鄭素鳳 、丑○○、宙○○、子○○夫婦、陳志法、鄒美月、闕雅夫等人證件,王立德交待證件收好後馬上坐火車到美麗圓山工務所拿給王立德,我就連我得證件一起給王立德,王立德說選舉時要來台東支持副議長,王立德還交待我要跟丑○○他們說到時候盡可能去投票,交通和住宿另外安排,後來因為工地忙沒有去投票」(94年選偵53號卷7、4頁),嗣本院審理時,F○○結證稱「偵查中所言實在」(本院卷七、273頁),故被告王立德要F○○找人遷戶籍至台東縣第四選區投票支持林惠就,亦堪認定。
(十四)徐宗修○○○鎮○○路○○號住宅所有人於94年12月3日警詢稱○○○鎮○○路○○號是我的戶籍地, 湛文高 及酉○○遷入上址,是因 陳憲章 告訴我副議長林惠就要選舉,為了固守本選區三席議員及增加林惠就選票,所以要把湛文高及酉○○戶籍遷入我的戶籍,該二人沒有去投票,但有編入選舉人名冊,遷戶籍只有A○○跟我接觸,我另外拿我弟弟 徐崇晉 的戶口名簿給陳憲章辦理天○○及巳○○遷至自強路82號」(94年選他字60號卷、第54至56頁)。嗣徐宗修於同年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先供稱「A○○於6月30日要求要寄酉○○及G○○到我的戶籍,A○○說為了增加議員席次,而人口數不足,在投票時也可以投給林惠就增加得票數,我就將戶口名簿及弟弟之戶口名簿交給A○○,給他去辦遷入,我弟弟徐崇晉之戶口內也遷入二個人」,徐宗修嗣結證後復稱「A○○跟我說為了增加議員之席次及為了林惠就選舉,要寄人頭到我戶籍,我即將自己及弟弟徐崇晉之戶口名簿交給A○○去辦理,所以自強路82號及84號,有遷入G○○、酉○○、巳○○及天○○,我有收到投票通知但我沒有通知陳憲章」(94年選他字60號卷、第59至60頁)。茲A○○既取得如此多人遷移戶籍資料,則其對於為何辦理如此多人戶籍遷入,知之甚稔,所以徐宗修稱「A○○說為了增加議員席次,而人口數不足,在投票時也可以投給林惠就增加得票數,遂要徐宗修讓幽靈人口G○○、酉○○、巳○○及天○○遷○○○鎮○○路82及84號」,應可信實。
(十五)被告王立德若非受林惠就指示,找人遷移戶籍至台東縣第四選區,上揭遭遷徙之張良誌、G○○、乙○○、戊○○、癸○○、巳○○等人,及找人遷戶籍之滕雲鵬及F○○即不可能會稱「王立德交待遷戶籍要投票給副議長」。再衡以被告王立德大量自他處遷移戶籍至台東縣第四選區,且又承包林惠就擔任負責人之鹿野鼎公司工程,則為報答業主,受林惠就指示找人遷戶籍至台東投票支持林惠就即有可能;況林惠就因工程發包給被告王立德有恩於被告王立德,且被告王立德與林惠就無冤無仇,若非被告王立德受林惠就指示遷移幽靈人口,被告王立德豈可能於偵查中供出林惠就,誣陷林惠就之理?再者,實際辦理本件幽靈人口遷入之A○○,既已向提供戶籍供G○○、酉○○、巳○○及天○○遷入之徐宗修, 陳明 係為投票支持林惠就始遷移戶口。故被告王立德偵查中自承「副議長在去年94年6月10日左右找我去,拜託我說遷一些人到台東來,選舉的時候來投票支持她」,被告王立德遂找人遷戶籍至台東縣第四選區,以支持林惠就,殊堪認定
(十六)雖午○○於94年12月6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有將幽靈人口資料交給A○○讓他去辦遷戶籍,因為別人委託我辦理,不記得何人委託」(94年選偵53號卷1、81頁),嗣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6間將宙○○等人戶口遷移資料交給A○○,並沒有人指示我這樣做,我找王立德幫忙找人遷戶籍至鹿野、關山,目的是為了保三席增加人口數,我辦遷戶籍未經林惠就授權或同意,遷戶籍資料是林泉利帶過來的,當時王立德在做我們公司工作,我拜託王立德找人遷戶籍過來,王立德有答應,之後由林泉利跟我聯繫」(本院卷七、246頁以下),核與證人A○○於95年3月27日偵查中證稱「林惠就叫我去辦公室,當時午○○在場,她說這次議員選舉可能因為人口數不足,只剩二席,問我有無朋友看可否遷移戶口,其他事情聽午○○指示辦理,94年6月30日以後己○○到我工作地方看我,我在服務處外面跟己○○聊天,我告訴潘永豐及林惠就說這是己○○老師,史老師這次有幫忙介紹人遷戶口,94年6月30日在關山同心居餃子館吃飯有王慶豐、陳繼國、林銘榮、己○○、彭鴻欽,好像有向陳繼國說關山地區人口數不夠,會影響議員席次,要遷一些人進來,請陳繼國讓我遷一些人到他戶口。午○○於6月30日早上拿六、七十份遷戶籍資料給我」(94年選偵53號卷13、41頁),互相吻合,而足使人誤認午○○未經林惠就同意,即擅自找被告王立德尋求遷移戶籍之人遷至台東縣第四選區,以維持三席縣議員席次。但上揭遭遷移戶籍及找尋遷移戶籍者之證述,均略謂「遷戶籍至台東縣是要投票支持副議長」,顯與證人午○○及A○○之說法相矛盾,若被告王立德僅係受午○○指示為保三席而遷移幽靈人口至台東縣第四選區,則被告王立德又何須逾越所受指示向該等受請託遷移之人說要遷戶籍投票支持副議長之理?被告王立德偵查中何以不供出午○○,反供出林惠就之理? 益徵 ,被告王立德非受午○○指示遷移幽靈人口戶籍至第四選區,而係受林惠就指示遷移幽靈人口至台東第四選區投票支持林惠就。故被告王立德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七)茲被告王立德受林惠就指示,為投票支持林惠就選縣議員,使得票數衝高,以利選議長,遂找人遷移戶籍,既屬事實,復經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乃被告王立德明知該情屬實,仍於95年8月23日下午,以證人身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內,就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被告林惠就及午○○妨害投票部分作證時,於依法具結後證稱:「(林惠就)沒有跟我說過找人遷移戶籍的事情」、「(林惠就)沒有(告訴我他選完議員後還要選議長)」、「我(95年1月17日)那天沒有據實講」及「其於95年1月17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言有說謊」云云,顯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王慶豐部分:訊之被告王慶豐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未置辯詞,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王慶豐於95年8月24日上午,以證人身分在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為被告王慶豐辯護。惟查:
(一)林惠就有拜託被告王慶豐找人遷戶口至鹿野:⑴被告王慶豐於94年12月5日以被告身分在警詢供稱「94
年6月底,我向彭鴻欽拿水電證明,向陳繼國拿私章給A○○辦理戶口遷徙,當日即於關山戶政事務所交付水電證明及私章給A○○辦理,我不知A○○幫何人辦理遷移戶口,因A○○通知我去向彭鴻欽及陳繼國拿資料至關山戶政事務所,我知道A○○是為了增加台東縣第四選區議員席次,才幫他人辦理遷戶口,我未介紹他人給A○○辦理戶口遷徙,我送彭鴻欽的水電證明及陳繼國之私章給A○○辦理戶口遷徙時,才知是午○○請A○○辦的,因A○○在關山戶政事務所當場告訴我的,午○○是鹿鳴酒店的職員。」(94年選偵53號卷1、第48至49頁),嗣被告王慶豐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認識同心餃子館老板陳繼國但不熟,也認識彭鴻欽但不常打交道。我擔任副議長林惠就服務處秘書,94年6月29日中午與陳良華、A○○及林銘榮及其妻在同心居餃子館吃飯,當天未講到要遷幽靈人口到他們戶籍之事。後來彭鴻欽打電話叫我趕快將他戶內幽靈人口遷走,是因我有向 彭某 拿水電證明。A○○叫我去向彭某拿水電證明辦遷戶籍之事。A○○叫我向彭鴻欽及陳繼國拿要補的資料,我不知道先前所給資料是何人交給A○○,A○○指示我將幽靈人口遷到彭鴻欽及陳繼國戶籍內。午○○告訴我說林惠就有指示找幽靈人口到第四選區。林惠就告訴我說第四選區議員可能會少一席所以要遷幽靈人口到第四選區內,我沒有負責遷幽靈人口之事,是A○○請我過去幫忙,林惠就好像是在其家指示找幽靈人口至第四選區,我記得林銘榮當時在場。我未找幽靈人口至第四選區」,嗣被告王慶豐結證稱「林惠就有指示要遷幽靈人口至第四選區,並告知我因怕第四選區會少一席議員,林惠就是在今年五月底六月初在她家客廳做上述指示,林惠就同時地也對林銘榮做同樣指示。
」(94年選偵53號卷1、第53至55頁)⑵被告王慶豐復於95年3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去
年六月討論有關選舉之事,有提到議員席次可能會少一席,之前副議長林惠就在客廳和我們開會時,有提到選區議員席次可能減少,有說要我們幫忙找人遷戶口」,同日結證稱「 林惠曾 在她家客廳和我們集會,討論議員席次減少事情,討論時林惠就有拜託我們找人遷戶口至鹿野,當時午○○不在場。午○○沒有問過應選名額計算方法,午○○講過縱谷線四鄉鎮人口數是多少,並說還欠多少人才能維持三席議員,潘永豐沒有問過我遷戶籍的事」(94年選偵53號卷12、第40至41頁),嗣被告王慶豐於95年3月27日偵查中證稱「95年3月15日訊問筆錄所說是實情,我參與94年6月30日A○○把包商工人戶口遷到關山的事,之前未參與。94年6月30日在關山同心居餃子館和A○○、彭鴻欽、林銘榮吃飯,當時大家在討論將別人戶籍遷到關山之事,我沒有跟彭鴻欽講請他讓我遷別人至彭某家,因為彭鴻欽拿錯資料,A○○拜託我去跟他拿水電收據這些資料,6月30日之前副議長有跟我提說選區席次問題,她是在她家客廳和A○○及我開會時有講遷戶口的事,午○○在94年五月中到六月初跟我說還欠多少人」(94年選偵53號卷13、第42頁背面)。
⑶綜上,林惠就有拜託被告王慶豐找人遷移戶籍至第四選
區,並由午○○指示A○○至戶政機關辦理遷移登記,再由A○○叫被告王慶豐向彭鴻欽○○○鎮○○路○○號、向陳繼國○○○鎮○○路○○號之水電資料,以便辦理相關幽靈人口遷入,即堪認定。
(二)林惠就有向A○○表示找人遷戶口,其他事情聽午○○指示辦理,午○○遂於94年6月30日將共同被告王立德提供之幽靈人口資料,交給A○○辦理遷移登記:
⑴A○○於95年3月3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
「最早是94年6月中旬,林惠就和午○○在董事長辦公室內,跟我說因為議員席次問題鹿野人口不夠,要找人遷戶口,並說儘量去找人,林惠就說遷戶口手續事情,由午○○來處理,以後都聽午○○的,後來午○○有跟我商議過遷戶口的事」,同日以證人身分證稱「董事長林惠就在她的辦公室指示我找人遷移戶口,並指示相關遷移手續及細節由午○○處理,林惠就作上開指示時,午○○有在場」(94年選偵53號卷10、第24至25頁)。
⑵A○○於95年3月27日偵查中證稱「林惠就叫我去辦公室
,當時午○○在場,她說這次議員選舉可能因為人口數不足,只剩二席,問我有無朋友看可否遷移戶口,我告訴她我盡量,其他事情聽午○○指示來作,94年6月30日以後己○○到我工作地方看我,我在服務處外面跟己○○聊天,我告訴潘永豐及林惠就說這是己○○老師,史老師這次有幫忙介紹人遷戶口,94年6月30日在關山同心居餃子館吃飯有王慶豐、陳繼國、林銘榮、己○○、彭鴻欽,好像有向陳繼國說關山地區人口數不夠,會影響議員席次,要遷一些人進來,請陳繼國讓我遷一些人到他戶口。午○○於6月30日早上拿六、七十份遷戶籍資料給我,午○○有叫我到門口去找大清營造工頭拿證件資料」(94年選偵53號卷13、第41頁背面至42頁)⑶午○○於94年12月6日以被告身分供稱「有將幽靈人口資
料交給A○○,讓他去辦理戶籍遷徙資料,因為別人委託我,我沒時間,就委託他去辦,我忘記何人交付該等資料給我,不記得是否為承包鹿鳴酒店工程包商工人資料」(94年選偵53號卷1、81頁)。
⑷午○○於本院證稱「我有拜託過A○○、王立德等人遷
戶籍至關山鹿野,我拜託A○○辦理大清營造王立德給我那些人戶籍遷移,我應未跟王慶豐說鹿野地區議員會少一席要遷人到第四選區」(本院卷8、第13頁)。⑸綜上,林惠就指示A○○找人遷戶口至台東縣第四選區
,並指示午○○辦理遷移事宜,嗣午○○取得共同被告王立德所提供遷移人口資料後,即交給A○○持至戶政單位辦理,再由A○○叫被告王慶豐向彭鴻欽○○○鎮○○路○○號、向陳繼國○○○鎮○○路○○號之水電資料,以便辦理相關幽靈人口遷入,亦堪認定。
(三)林惠就指示A○○找人遷戶口,目的係要投票時支持林惠就,以增加得票數:
⑴共同被告王立德偵查中已稱「副議長在去年94年6月10日
左右找我去,拜託我說遷一些人到台東來,選舉的時候來投票支持他,接下來要選議長希望得票高一點,所以希望我能找人進來」之情,業如前述。
⑵徐宗修○○○鎮○○路○○號住宅所有人於94年12月3日警
詢稱○○○鎮○○路○○號是我的戶籍地,湛文高及酉○○遷入上址,是因陳憲章告訴我副議長林惠就要選舉,為了固守本選區三席議員及增加林惠就選票,所以要把湛文高及酉○○戶籍遷入我的戶籍,該二人沒有去投票,但有編入選舉人名冊,遷戶籍只有A○○跟我接觸,我另外拿我弟弟徐崇晉的戶口名簿給陳憲章辦理天○○及巳○○遷至自強路82號」(94年選他字60號卷、第54至56頁)。嗣徐宗修於同年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先供稱「A○○於6月30日要求要寄酉○○及G○○到我的戶籍,A○○說未了增加議員席次,而人口數不足,在投票時也可以投給林惠就增加得票數,我就將戶口名簿及弟弟之戶口名簿交給A○○,給他去辦遷入,我弟弟徐崇晉之戶口內也遷入二個人」,徐宗修嗣結證後復稱「A○○跟我說為了增加議員之席次及為了林惠就選舉,要寄人頭到我戶籍,我即將自己及弟弟徐崇晉之戶口名簿交給A○○去辦理,所以自強路82號及84號,有遷入G○○、酉○○、巳○○及天○○,我有收到投票通知但我沒有通知陳憲章」(94年選他字60號卷、第59至60頁)。茲A○○既取得共同被告王立德所提供如此多之遷移戶籍資料,則A○○對於為何辦理如此多人戶籍遷入,知之甚稔,所以徐宗修稱「A○○說為了增加議員席次,而人口數不足,在投票時也可以投給林惠就增加得票數,遂要徐宗修讓幽靈人口G○○、酉○○、巳○○及天○○遷○○○鎮○○路82及84號」,應可信實。
⑶證人彭鴻欽偵查中證稱○○○鎮○○路○○號為其所有,伊
有設籍該地,但未居住該地,王乃喜、癸○○、申○○、王乃祿及丁○○等人設籍該地,是因被告王慶豐於94年6月29日中午,在同心餃子館對我說叫我戶口給他寄」(94年選他字60號42頁),而該址遷入之王乃喜、癸○○、D○○、等三人,有編入選舉人名冊但未實際投票;其餘之申○○、王乃祿、丁○○等三人,則未編入選舉人名冊等情,有關山鎮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第十六屆縣市議員選舉台灣省台東縣關山鎮中福里第85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足稽。⑷陳繼國於偵查中供稱○○○鎮○○路○○號是我所有,是我
作生意開餐廳之店面,沒有人住裡面,直到94年6月才設新戶,因94年6月30日,我在我店同心餃子館,好像是A○○叫我出去對我說,林惠就之哥哥也有說,關山地區人口數不足,怕會影響縣議員席次從三席掉到二席,他們需要遷一些人進來要我幫忙,要取我水電收據並說一個月內遷走,我就答應,我將單據交給王慶豐」。嗣具結後證稱「陳憲章及林惠就之哥說要將王賢昭等七人設籍○○○鎮○○路○○號,他們說要將議員席次增加,林惠就得票數能高些,我將水電費單據交給王慶豐」(94年選他字60號、第48頁),○○○鎮里○里○鄰○○路○○號,遷入之闕雅夫、I○○、張良誌、王賢昭、戊○○、辛○○、趙宴儀等七人,均有編入選舉人名冊,但均未實際投票;遷入之宇○○,未編入選舉人名冊等情,亦有關山鎮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第十六屆縣市議員選舉台灣省台東縣關山鎮中福里第85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足稽。
⑸藍光榮偵查中證稱「陳良華告訴我遷B○○、黃崇榮戶籍
到水源29號」。(94年選他字60號卷、第90頁),依卷附關山鎮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第十六屆縣市議員選舉台灣省台東縣關山鎮里壠里第84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顯示:關山鎮里壠里23鄰水源29號係遷入B○○、黃崇榮、 黃何貴美 等三人,均有編入選舉人名冊,但均未實際投票。
⑹ 彭信廷 於本院證稱「94年縣議員選舉有庚○○等人遷至○
○○鎮○○路○○號房屋,是因A○○、陳良華、王慶豐,己○○及林惠就之兄來我家,說是否可以讓他們遷戶口到我的地方,...我把遷戶籍資料拿給陳良華」(本院卷8、第33頁),○○○鎮里○里○○鄰○○路○○號,遷入丑○○、庚○○、玄○○等三人,均有編入選舉人名冊,但均未實際投票;及遷入之戌○○,未編入選舉人名冊等情,亦有關山鎮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第十六屆縣市議員選舉台灣省台東縣關山鎮里壠里第84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足稽。
⑺綜上,起訴書所載之宙○○等人,確有遭遷移至台東縣○
○鎮○○路○○號、民生路65號、信義路16及18號、水源29號,茲共同被告王立德於林惠就妨害投票案偵查中既陳明「林惠就拜託 伊遷 人到台東,目的係選舉的時候來投票支持林惠就,接下來要選議長,希望得票高一點,所以希望我能找人進來」之情;且受林惠就指示,實際執行遷移戶籍作業之A○○又向證人徐宗修表明「遷移幽靈人口,在投票時也可以投給林惠就增加得票數」,在在證明,林惠就指示A○○找人遷戶口,目的除保住議員席次外,亦係要在投票時支持林惠就,以增加得票數。
(四)雖被告王慶豐嗣否認林惠就指示找人遷戶口之情,但觀諸A○○、王立德及陳良華與林惠就均無仇,乃A○○及王立德於偵查中均承認「林惠就有指示其等找人遷戶籍」,且陳良華於94年12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副議長於94年6月議會開會時,在議會大廳門口跟我說過縱谷線人口不夠議員少一席,有拜託我遷朋友進來縱谷線」(94年選偵53號卷1、第79頁)等情,在在證明,林惠就就找人遷戶籍之事,有請託他人幫忙,故被告王慶豐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五)茲被告王慶豐既受A○○指示辦理宙○○等人遷移戶籍工作,而A○○找人遷戶籍目的係為投票支持林惠就,共同被告王立德亦因受林惠就指示找人遷戶籍投票支持林惠就,且午○○及被告王慶豐亦均受林惠就指示辦理找人遷戶籍事宜。況被告王慶豐於94年6月30日協助遷入戶籍之人,又係共同被告王立德提供給A○○辦理遷移戶籍者,均足使人懷疑林惠就、A○○、午○○、王慶豐有無共犯妨害投票關係。準此,林惠就有無指示被告王慶豐找人遷戶籍,即屬認定有無共犯關係之重要事項。茲被告王慶豐知林惠就指示伊找人遷戶籍屬實,竟於95年8月24日在本院結證後稱「林惠就沒有指示伊請託他人遷移戶籍」,顯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立德、王慶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二人藐視國家司法,恣意在他人之刑事案件中偽證,足使法院有誤判之虞,危及國家司法事務執行之正確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生危害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鴻志、陳宏俊、沈宗保、C○○、紀旻君與林惠就(臺東縣議會第16屆臺東縣議員候選人當選人,同時亦為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潘永豐(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總幹事)、午○○(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於94年6月30日前由外縣市鄉鎮虛偽遷移幽靈人口之戶籍至臺東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第四選區(即臺東縣鹿野鄉、關山鎮、池上鄉及海端鄉)內設籍,增加該選區之總人口數以維持該選區3席應選名額,藉之提高林惠就之當選機會及得票數的選舉舞弊策略及實行計畫,且:
(一)被告潘鴻志係潘永豐之姪兒,受潘永豐、林惠就及午○○之指使,與渠3人及另 張英松 、 張舜傑 、 張銘峻 父子3人、 陳簡寶鳳 、 龔陳春香 、 張坤堯 、 陳志賢 、 鐘耀銘 等人,基於直接與間接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4年5月10日至6月30日期間,虛偽遷移張英松父子、陳簡寶鳳、龔陳春香、張坤堯、陳志賢、鐘耀銘等人之戶籍至上述之張英松父子等人並未實際居住之臺東縣○○鄉○○村○○路○○號(潘鴻志戶籍所在),其中張英松父子3人並於94年12月3日前往投票所投票,共同使該選區之應選名額與林惠就得票數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詎潘鴻志明知上述情節確為事實,竟仍於95年8月21日上午,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四法庭內,就該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妨害投票案作證時,在得拒絕證言而未拒絕證言之情形下,依法具結後虛偽證稱:「(張英松的戶籍)是他拜託我遷的」、因為「他被他哥哥趕出來」、「我沒有跟他講(到選舉的事)」云云,就張英松父子3人是否與其共犯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潘鴻志涉偽證罪嫌。
(二)被告陳宏俊係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受林惠就及午○○之指使,並與沈宗保基於直接犯意聯絡,由沈宗保覓得願意虛偽遷移戶籍之 林國興 、 蔡蕙貞 夫妻,陳宏俊則另覓得 吳慶豐 、 劉加平 、 郭曙華 、 蔡坤謙 、 吳沛緹 (原名 吳金葉 )、 吳九東 、 章素萍 、 吳龍文 、 蕭秀鑾 ,並共同在94年5月10日至6月30日期間內將上述林國興、蔡蕙貞夫妻及陳宏俊本人等多人之戶籍虛偽遷○○○鄉○○村○○路○段○○○○○號內,其中陳宏俊、吳龍文、蕭秀鑾並於94年12月3日前往投票所投票,共同使該選區之應選名額與林惠就得票數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詎陳宏俊明知上述情節確為事實,竟仍於95年8月21日下午,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四法庭內,就該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妨害投票案作證時,在得拒絕證言而未拒絕證言之情形下,依法具結後虛偽證稱:「我跟他(吳慶豐)說遷過來我可以介紹他工作,……,蔡坤謙我也是跟他講遷過來,我可以幫他介紹工作,……,吳沛緹我也是這樣講,她當時有在上班,我跟她說我替她介紹的工作會比較好,……,我也是跟沈宗保講可以幫遷戶籍的人介紹比較好的工作」、「(確實)是(有所謂遷移戶籍可以優先工作的事情)」云云,嗣又於95年8月23日下午,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四法庭內,就該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妨害投票案作證時,在得拒絕證言而未拒絕證言之情形下,依法具結後虛偽證稱:「(我遷移戶籍的目的是)找工作」、「沒有(人指示我戶籍)」、「沒有(告訴我所遷來的人,請他們遷戶籍到鹿野是為了讓第四選區多一席議員)」、「(午○○)沒有(告訴我說鹿野地區人口變少,議員會從三席變二席,為了保住三席,要找人遷移戶籍)」云云,就沈宗保、吳慶豐、蔡坤謙、吳沛緹及午○○等人是否共犯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另沈宗保亦明知上述情節確為事實,竟仍於95年8月21日下午,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四法庭內,就該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妨害投票案作證時,在得拒絕證言而未拒絕證言之情形下,依法具結後虛偽證稱:「我是跟他們(林國興、蔡蕙貞、起訴書誤載為蔡坤謙、吳沛緹)講說他們沒有工作,遷過去可以介紹工作」、「就是鹿鳴酒店,做雜工」、「沒有(跟他們提到關於選舉的事情)」云云,就林國興、蔡蕙貞2人是否與陳宏俊、午○○等人共犯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陳宏俊及沈宗保涉偽證罪嫌。
(三)被告C○○受潘永豐之指使而於94年6月30日之前,與辰○○、 周金樹 等5人共同將戶籍虛偽遷入臺東縣○○鄉○○路○號,其中C○○請託虛偽遷移戶籍之周金樹並於94年12月3日前往投票所投票,共同使該選區之應選名額與林惠就得票數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詎C○○明知上述情節確為事實,竟仍於95年8月22日上午,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四法庭內,就該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妨害投票案作證時,於具結後虛偽證稱:「因為我建議要到固定場所上班,所以我就跟他(指周金樹)說可以幫他介紹到鹿鳴酒店上班」、「沒有(跟被告周金樹講過說,鹿野鄉人口變少,議員人數可能從三席變二席,因此要他遷移戶口到鹿野)」云云,就周金樹、潘永豐及午○○等人是否共犯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C○○涉偽證罪嫌。
(四)被告C○○與潘永豐(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總幹事)基於直接之犯意聯絡並與潘永豐之妻林惠就(臺東縣議會第16屆臺東縣議員候選人當選人,同時亦為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午○○等人基於間接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於94年6月30日前由外縣市鄉鎮虛偽遷移幽靈人口之戶籍至臺東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第四選區(即臺東縣鹿野鄉、關山鎮、池上鄉及海端鄉)內設籍,增加該選區之總人口數以維持該選區3席應選名額,藉之提高林惠就之當選機會及得票數的選舉舞弊策略及實行計畫,且C○○受潘永豐之指使而於94年6月30日之前,與周金樹、辰○○(業經判決無罪確定)、J○○(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無罪確定)、壬○○(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無罪確定)、黃 榮山 等5人共同將戶籍虛偽遷入臺東縣○○鄉○○路○號,其中周金樹並於94年12月3日前往投票所投票,共同使該選區之應選名額與林惠就得票數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詎C○○明知上述情節確為事實,竟仍於96年1月25日上午,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二法庭內,就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10號妨害投票案作證時,於審判長訊及「就你所知,為何J○○、壬○○、辰○○會將戶籍遷往台東縣鹿野鄉?」時,具結後虛偽證稱:「潘永豐跟我講,因為鹿鳴溫泉酒店在那裡籌劃,如果要去那裡工作,遷戶籍找工作比較方便」、「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云云,就辰○○、J○○、壬○○是否與C○○、潘永豐及午○○等人共犯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C○○涉偽證罪嫌。
(五)被告紀旻君受午○○之指使而於94年6月20日,將其與配偶甲○○之戶籍虛偽遷入臺東縣○○鄉○○路○段○○○巷○○號戶籍內,紀旻君並於94年12月3日前往投票所投票,共同使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選舉第四選區之應選名額與林惠就得票數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詎紀旻君明知上述情節確為事實,竟仍於95年8月22日上午,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四法庭內,就該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林惠就等妨害投票案作證時,於具結後受審判長訊問當時為何要遷戶籍時,虛偽證稱:「當時我父親要過戶河川地給我們,所以請我們將戶籍遷回來」云云,就未○○、 陳碧連 、午○○等人是否共犯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紀旻君涉偽證罪嫌。
二、被告陳正笙於95年1月4日中午時分,在檢察官偵辦94年度選偵字第53號林惠就等人涉嫌妨害投票一案時,於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潘永豐在94年5、6月員工會報時)有拜託我們(將自己或親友戶籍遷到第四選區內)」、「他(按即潘永豐)提到說第四選區要增加席次,人口不夠,所以拜託我們將親友戶籍遷過來鹿野」。詎陳正笙明知上述情節確為事實,竟仍於95年8月24日上午,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四法庭內,就該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林惠就等妨害投票案作證時,於依法具結後受辯護人詰問時,虛偽證稱:無人在94年6月8日之員工會報中或其他時間、地點指示或請託遷移陳正笙自己或他人的戶籍,後又改變證言但仍謊稱:「其實當天潘永豐是說拜託大家把親戚朋友有一些想要找工作或者是在外地沒有工作的人遷回鹿野鄉,因為這樣也可以增加農會的業務」,就潘永豐是否與林惠就、午○○等人共犯涉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陳正笙涉偽證罪嫌。
三、被告卯○○於95年1月4日上午,在檢察官偵辦94年度選偵字第53號林惠就等人涉嫌妨害投票一案時,於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總幹事潘永豐)有(在員工會報上說因為他太太要連任,希望保住第四選區三名議員席次,要求鹿野地區農會員工將自己或親友的戶籍遷到第四選區)」、「(潘永豐)有(在員工會報上說每位員工要遷五人進來)」。詎卯○○明知上述情節確為事實,竟仍於95年8月24日下午,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四法庭內,就該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林惠就等妨害投票案作證時,於依法具結後受辯護人詰問「在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有沒有人指示你或請託他人遷移戶籍到鹿野」、「後面的被告三人(按即林惠就、潘永豐、午○○)在九十四年五、六月份他們有沒有人請託你遷移戶籍到鹿野、關山」時,虛偽證稱:「沒有」,並謊稱:其並未於95年1月4日之警訊過程中陳述潘永豐要求渠及鹿野地區農會員工為林惠就選議員之事遷移幽靈人口;於檢察官反詰問時,並虛偽證稱渠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所言「(總幹事潘永豐)有(在員工會報上說因為他太太要連任,希望保住第四選區三名議員席次,要求鹿野地區農會員工將自己或親友的戶籍遷到第四選區)」為謊言,就潘永豐是否與林惠就、午○○等人共犯涉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卯○○涉偽證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又判斷所證述是否虛偽不實,斷不可斷章取義,須就全部證述內容通盤觀察,否則證人因教育程度或言語表達能力欠缺,致無法一次即陳述完足,先為不完整之證述,而未能讓人窺其全貌,嗣就所述補充完整再為敘述,足使人瞭解全部證述意義時,即不可執證人未完整陳述前之證述,認證人先前未完足證述屬對事實匿飾增減之偽證。又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係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96年1月24日修正增列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是依上開修正增列第2項規定觀之,修正前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但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並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潘鴻志偽證部分:
(一)訊之被告潘鴻志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始與事實相符」云云,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潘鴻志95年8月21日上午審理時所述,與事實相符」等語,為被告辯護。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潘鴻志於95年8月21日上午,以證人身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內,就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妨害投票案作證時,在得拒絕證言而未拒絕證言之情形下,就該案被告張英松所涉妨害投票犯行作證時,依法具結後證稱:「(張英松的戶籍)是他拜託我遷的」、因為「他被他哥哥趕出來」、「我沒有跟他講(到選舉的事)」,屬虛偽不實之陳述,不外以張英松、張舜傑及 張銘竣 父子遭虛偽遷移戶籍至台東縣○○鄉○○路○段○○○○○號,且該三人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涉妨害投票行為,為被告潘鴻志所明知,故被告潘鴻志於該日證述「(張英松的戶籍)是他拜託我遷的,我沒有跟他講(到選舉的事)」,屬虛偽不實。
(二)惟查,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共同正犯起訴張英松父子,則不論刑法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潘鴻志就張英松所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事實作證時,所指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外張英松父子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有無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進而投票之事實。茲法官於95年8月21日,就被告潘鴻志為何替張英松父子遷戶籍之動機,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潘鴻志時,被告潘鴻志雖稱「係張英松拜託伊遷戶籍,張英松被他哥哥趕出來,才幫張英松遷戶籍,我沒有跟張英松講到選舉的事」(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3、第83頁),惟查,同日被告潘鴻志於檢察官補充訊問時復稱「午○○說如果有朋友的話,可以一起遷戶籍到鹿野,增加人口數,我聽午○○這樣講,基於朋友立場,才找人把戶籍遷到鹿野,...95年4月15日上午,在法官開庭的時候,有問我對張英松、陳簡寶鳳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無意見?我回答沒有意見(按張英松於95年3月9日偵查中係稱『我戶口沒地方寄,潘鴻志跟我講說可以幫我把戶籍遷到鹿野』〈94年選偵字第53號卷11、第2頁〉);於95年4月15日,我在法院羈押庭法官之訊問筆錄第2頁,除回答法官沒有意見四字外,還有回答我都有跟他們講說遷戶籍是為了要增加人口數這句話。我於95年4月17日在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有問我說,我是否有告訴我所找的每一個人,是為了要第四選區能維持三席議員,才請他們遷戶籍過來?我說有;...這些都是在慌亂中說出來的,我在心裡慌亂的情況下,沒有辦法編造謊言」等語(95年選訴字第7號卷3、第84至88頁),從而,被告潘鴻志於95年8月21日,本院審理95年選訴字第7號案時,被告潘鴻志雖先稱「張英松的戶籍,是他拜託我遷的」,惟嗣經檢察官補充訊問,已改稱「伊在偵查中及羈押庭所述『有關張英松戶口沒地方寄,潘鴻志跟張英松講說為了要第四選區能維持三席議員,可以幫張英松把戶籍遷到鹿野』等語,是在慌亂沒有辦法編造謊言情況下所為」,從而,被告潘鴻志於95年8月21日當日證述之真正意思,係稱「午○○要伊找人遷戶籍,增加鹿野人數;張英松戶口沒地方寄,潘鴻志遂跟張英松講說為了要第四選區能維持三席議員,可以幫張英松把戶籍遷到鹿野」,觀諸該等證述內容,完全與被告潘鴻志偵查中所述相符,並無不符之處。故檢察官僅截取被告潘鴻志當日全部證言中,與偵查中不符,且未經被告潘鴻志補充說明之一小段證詞,而未細究被告潘鴻志當日全部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潘鴻志當日未經補充說明之一小段證詞,與偵查中證述不符,即屬虛偽陳述,即有誤會。蓋證人常因發問者提問內容是否具體明確?證人之教育程度、理解、表達能力,問答雙方對同一問題理解角度是否相同,而可能答非所問;或只有一次陳述致不夠完整清楚,無法期待發問者只問一個問題,證人即可鉅細彌遺說出發問者所想知道的每件事。此時,即須由發問者再進一步深入具體明確發問其他問題,讓證人可以適時補充之前不完足之陳述,以還原事情全貌。故不得僅因證人未經完整補充說明前之一小段證詞,與偵查中不符,而斷章取義遽認該一小段證詞,乃虛偽不實陳述,而忽略了證人嗣後之補充說明。故被告潘鴻志當日證述,並無虛偽不實。
(三)次查,證人張英松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伊戶籍本寄在卑南鄉利嘉村那邊,後來跟大哥因土地買賣糾紛,我跟我大哥吵架,我大哥不願意繼續讓我繼續寄放戶籍在他那邊,我跟潘鴻志是朋友,潘鴻志說他那邊有住址可以讓我寄戶口,所以我就遷過去」,從而,依證人張英松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難認被告潘鴻志於95年8月21日上午,以證人身分在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審理時,就被告張英松父子共犯情節作證時,依法具結後證稱:「他被他哥哥趕出來」等語,有何虛偽不實。
(四)再者,檢察官復以「被告潘鴻志作證時,稱沒有向張英松講到選舉之事」,與事實不符,屬偽證云云。惟查,95年8月21日,審判長係問被告潘鴻志「到底你幫他遷戶籍的時候,有無跟張英松講到選舉的事」,被告潘鴻志答「我沒有跟他講」,有本院95年選訴字第7號卷3第83頁足稽。
然何謂「選舉的事」?屬不確定概念,常因人之理解、社會經驗、學識、教育程度不同,而對該名詞,有不同之解說或理解,茲被告潘鴻志於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審理時之所有證詞,既經被告潘鴻志嗣後說明「午○○要伊找人遷戶籍,增加鹿野人數;張英松戶口沒地方寄,潘鴻志遂跟張英松講說為了要第四選區能維持三席議員,可以幫張英松把戶籍遷到鹿野」。準此,被告潘鴻志既稱「是為了要使第四選區能維持三席議員,才幫張英松父子他們遷戶籍」,茲被告潘鴻志遷移張英松父子戶籍時,雖向張英松說是為了保三席議員才遷戶籍,若認為選舉係單純指投票行為,則就為了保三席議員席次而遷戶籍之行為而言,該行為係遷戶籍,無從將遷戶籍行為,硬解為係投票行為,則被告就張英松審理時謂「向張英松講為保三席議員席次,而遷戶籍,並未講到選舉之事」,並無不實。若認為「選舉的事」廣義至舉凡與選舉投票有關事務,包含選務單位為舉辦選舉,所為之期前準備行為均屬之,則被告潘鴻志向張英松稱「為保三席議員席次,而遷戶籍」,當然可解為「被告潘鴻志遷戶籍的時候,有跟張英松講到選舉的事」,惟法官訊問被告潘鴻志時,法官及被告潘鴻志對於法官所謂「選舉的事」,到底究何所指?實不能強求法官及被告潘鴻志將所謂「選舉的事」,均能同時理解為係指「廣義至舉凡與選舉投票有關事務,包含選務單位為舉辦選舉,所為之期前準備行為均屬之」。綜上,該所謂「選舉的事」,既可因人之解讀不同,而有不同解釋存在之可能,而檢察官又無法具體說明所謂「選舉的事」,有無唯一具體的解釋存在,其定義為何?則基於法律不能強人所難之法理,被告潘鴻志於95年8月21日,審判長係問被告潘鴻志「到底你幫他遷戶籍的時候,有無跟張英松講到選舉的事」,被告潘鴻志答「我沒有跟他講」,即無證據證明有何不實。
(五)綜上,被告潘鴻志於本院95年8月21日,審理95年訴字第7號案時,所為證述,既無不實,即與偽證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潘鴻志偽證,自應為無罪諭知。
六、被告陳宏俊偽證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宏俊堅決否認偽證之情,惟未置辯詞,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宏俊審理時所述是實話,由於發問者發問之問題及本身表達能力,致被告陳宏俊就全部事實為完全陳述,所述與案情無重要關係」等語,為被告陳宏俊辯護。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陳宏俊偽證,不外以被告陳宏俊偵查中先以被告身分供述「從未居住○○鄉○○路○段200之1號,94年6月23日將戶籍從卑南遷到鹿野中華路一段200之1號是為了要增加一席議員席次,是會計午○○要求我這樣做的,我有告訴吳慶豐、沈宗保等人要多一席議員,午○○說『鹿野人口變少,議員會從三席變二席,為了保住那一席議員,所以要找人遷戶籍』,我拜託吳慶豐等十二人遷戶籍時,除了告訴他們保住三席議員外,並說以後有機會可以替他們介紹工作,我跟一半以上的人只講一個理由,吳慶豐等人遷戶口都是我帶他們去辦的...午○○告訴我戶籍遷○○○鄉○○路○段200之1號」,嗣以證人身分證稱「午○○拜託我將戶籍從卑南鄉遷○○○鄉○○路○段200之1號,午○○同時拜託我找其他人遷戶口到鹿野鄉,午○○告訴我因為鹿野人口變少議員會少一席,所以遷一些人進來保住議員席次,我有將午○○告訴我遷戶籍之理由告訴吳慶豐等人,94年5月午○○有拜託公司員工幫忙找人遷戶籍到鹿野」(詳95選偵20號卷2、63頁以下、70頁以下),嗣被告陳宏俊先於95年8月21日下午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審判長問:你遷移該四人即吳慶豐、蔡坤謙、吳沛緹、沈宗保等之戶籍的時候,怎麼跟他們講?答:)吳慶豐我跟他講遷過來可以介紹工作,他當時是在家裡釋迦園工作,蔡坤謙我也是跟他講遷過來,我可以幫他介紹工作,他當時在補習班準備公職考試,吳沛緹我也是這樣跟她講,她當時有在上班,我跟她說我替她介紹的工作會比較好,沈宗保我是叫他介紹人遷移戶籍,我沒有遷移沈宗保戶籍,我也是跟沈宗保講可以幫遷戶籍的人介紹比較好的工作」(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3、第184至185頁),嗣被告陳宏俊又於95年8月23日下午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辯護人問:你遷戶籍的目的為何?答:)找工作,(辯護人問:有沒有人指示你遷移戶籍?答:)沒有,(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告訴你所遷來的人,請他們遷移戶籍到鹿野,是為了讓第四選區多一席議員?答:)沒有,(檢察官問:午○○有沒有告訴你說,鹿野地區人口變少,議員會從三席變二席,為了保住三席,要找人遷移戶籍?答:)沒有」,認為被告陳宏俊偵查中所言,與審判中所言相矛盾,遂認被告陳宏俊審理時作偽證。惟依下列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陳宏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事實不符:
(二)茲被告陳宏俊於偵查中雖稱「 伊有 告訴吳慶豐、沈宗保等人要多一席議員,午○○說『鹿野人口變少,議員會從三席變二席,為了保住那一席議員,所以要找人遷戶籍』,我拜託吳慶豐等十二人遷戶籍時,除了告訴他們保住三席議員外,並說以後有機會可以替他們介紹工作」等語,惟仍須有其他證據存在,以證明該證述屬實,始能據為判斷依據。惟基於下列原因,被告陳宏俊偵查中所稱「於拜託吳慶豐等人遷戶籍時,有告知保住三席議員,及午○○說『鹿野人口變少,議員會從三席變二席,為了保住那一席議員,所以要伊找人遷戶籍』」之情,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證明與事實相符:
⑴被告陳宏俊於95年4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雖曾稱「拜託
吳慶豐等十二人遷戶籍時,除了告訴他們保住三席議員外,並說以後有機會可以替他們介紹工作」,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又補稱「有向一半以上的人講二個遷戶籍理由,就是議員席次和介紹工作等理由,我的意思是說,我只向一半的人,只講一個理由;我講的一個理由是議員席次那個理由,因為有些人沒有要去工作」(95年選偵20號卷2、第67頁),準此,依被告陳宏俊偵查中供述,陳宏俊並非對所有遷移戶籍之人,均有說要保三席遷戶籍;被告陳宏俊亦有對一些人,只說要替該些人介紹工作。然檢察官既認被告陳宏俊遷移十二人之戶籍,但並未查明陳宏俊到底對該十二人中之那些人說過要保三席遷戶籍,即認被告陳宏俊曾對吳慶豐、沈宗保、蔡坤謙、吳沛緹說過保三席遷戶籍話題,顯屬以偏蓋全而有誤解,已難認被告陳宏俊偵查中,曾向檢察官供述「有對吳慶豐、沈宗保、蔡坤謙、吳沛緹說過保三席遷戶籍話題」。
⑵同案共犯吳慶豐偵查中供述「沒有○○○鄉○○路○段
200之1號住過,94年6月23日從卑南遷到該址,係因陳宏俊說遷戶籍可以優先工作,陳宏俊未說鹿野人口不夠要遷戶籍」(詳94年選偵53號卷11、頁5-9),嗣吳慶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6月23日從卑南鄉嘉豐村和平9之1號遷○○○鄉○○路○段200之1號,係因陳宏俊在我家告訴我可到鹿鳴酒店上班,後來陳宏俊沒給我消息,我就將戶籍遷至台東市○○街,94年12月3日未去鹿野投票,我在94年選偵53號卷11、頁5-6之證述屬實」等語,足徵,被告陳宏俊只對吳慶豐說介紹工作之事,未曾對吳慶豐提到保三席或多一席遷戶籍之事。況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顯示(本院卷5、第208頁至第212頁),證人吳慶豐雖於94年6月23日從卑南鄉嘉豐村和平9之1號遷○○○鄉○○路○段200之1號,嗣又於94年7月27日,○○○鄉○○路○段200之1號遷至台東市○○街○○○巷○號1樓,而證人吳慶豐並未列入依選舉人名冊(詳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台灣省台東縣第114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10至11頁),更遑論有於投票日領取選票投票之行為,益徵,證人吳慶豐並無所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乃檢察官竟誤認被告陳宏俊與證人吳慶豐共犯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並認被告陳宏俊係就吳慶豐之犯行作偽證,即有誤解。
⑶證人吳沛緹(原名吳金葉)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6月2
7日將戶籍從台東市○○街○○○巷○○號遷○○○鄉○○路○段200之1號,因陳宏俊在遷戶籍前透過蔡坤謙在台東市告訴我,說可以將戶籍遷到鹿野鄉就可以到鹿鳴酒店上班,我就將證件交給蔡坤謙由蔡坤謙辦理,在遷戶籍前,陳宏俊或蔡坤謙未告訴我遷戶籍與選舉有關,94年12月3日,我沒有去投票」等語(本院卷六、第214頁背面),均核與證人吳沛緹偵查中結證稱「我去年年初到10月都住卑南鄉嘉豐村和平8號,後來遷到貴陽街,可是我住更生路,我在台東震旦通訊行賣手機,陳宏俊告訴我遷戶口到鹿野可以優先工作」(詳94年選偵53號卷
10、頁63-64頁),及證人吳沛緹偵查中復證稱「陳宏俊告訴我先生蔡坤謙可以到鹿鳴酒店應徵工作,但前提為須遷戶口到鹿野」等語(95偵2173號卷二、136頁),互核一致,足徵,被告陳宏俊只對吳沛緹說介紹工作之事,未曾對吳沛緹提到保三席或多一席遷戶籍之事。
況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顯示(本院卷5、第218頁至第223頁),證人吳沛緹雖於94年6月27日從台東市○○街○○○巷○○號遷○○○鄉○○路○段200之1號,嗣又於94年7月5日,○○○鄉○○路○段200之1號遷回台東市○○街○○○巷○○號,而證人吳沛緹並未列入依選舉人名冊(詳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台灣省台東縣第114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10至11頁),更遑論有於投票日領取選票投票之行為,益徵,證人吳沛緹並無所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乃檢察官竟誤認被告陳宏俊與證人吳沛緹共犯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並認被告陳宏俊係就吳沛緹之犯行作偽證,即有誤解。
⑷證人蔡坤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6月27日將戶籍從
台東市○○街遷○○○鄉○○路,係因當時沒有工作,陳宏俊找我並告訴我鹿鳴酒店須要人手時會優先介紹我去工作,我跟我太太吳沛緹說遷戶籍到鹿野鄉,如鹿鳴酒店有工作的話會優先介紹去那邊工作,陳宏俊沒有告訴我遷戶籍與選舉有關,94年12月3日沒有到鹿野鄉投票,因我戶籍在台東市」等語(本院卷六、第216頁以下),核與證人蔡坤謙偵查中供稱「沒住○○○鄉○○路○段200之1號,94年6月27日將戶籍遷到該址,係因陳宏俊跟我說遷戶口過去,如果鹿鳴酒店開幕,會用當地人優先工作,遷過去後第四天就遷回來,我太太也想去鹿鳴大飯店工作也一併遷過去」等語(94年選偵53號卷10、第63頁),互核一致,足徵,被告陳宏俊只對蔡坤謙說介紹工作之事,未曾對蔡坤謙提到保三席或多一席遷戶籍之事。況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顯示(本院卷5、第213頁至第217頁),證人蔡坤謙雖於94年6月27日從台東市○○街○○○巷○○號遷○○○鄉○○路○段200之1號,嗣又於94年7月5日,○○○鄉○○路○段200之1號遷回台東市○○街○○○巷○○號,而證人蔡坤謙並未列入依選舉人名冊(詳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台灣省台東縣第114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10至11頁),更遑論有於投票日領取選票投票之行為,益徵,證人蔡坤謙並無所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乃檢察官竟誤認被告陳宏俊與證人蔡坤謙共犯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並認被告陳宏俊係就蔡坤謙之犯行作偽證,即有誤解。
⑸證人沈宗保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3日前陳宏俊要
我遷戶籍到鹿野鄉,並告訴我看有無朋友沒有工作沒有農會身分之人遷到鹿野鄉,陳宏俊可以幫該等人遷到鹿鳴酒店工作。陳宏俊未告訴我遷戶籍與選舉有關,後來我遷林國興、蔡蕙貞戶籍到鹿野鄉,我告訴林國興、蔡蕙貞夫妻遷到鹿野鄉可以在那邊工作,朋友會介紹過去工作」(本院卷六、第217頁背面以下),均與證人沈宗保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有將林國興戶口遷至鹿野,因要幫林國興介紹至飯店打雜工,我介紹林國興遷戶口,是陳宏俊帶林國興去遷戶口,陳宏俊說我朋友沒工作,他說他們飯店可以安排工作,蓋好時可以遷戶口」等語(詳94選偵53號卷9、第26背面-27頁),互核一致,足徵,被告陳宏俊只對沈宗保說介紹工作之事,未曾對沈宗保提到保三席或多一席遷戶籍之事。況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顯示(本院卷5、第224頁至第228頁),證人沈宗保不曾於94年12月3日選舉投票日前,將戶籍從台東縣卑南鄉賓朗村下賓朗98號遷至第四選區內,故證人沈宗保對第四選區縣議員無選舉投票權,殊堪認定。且證人沈宗保遷移戶籍之林國興及蔡蕙貞,於94年12月3日選舉前之8月23日,又自鹿野村中華路200之1號遷回卑南鄉美農村高台77號(詳本院卷五、第229至第237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資料查詢結果)。又依94年11月13日、第十五屆縣市長、第十六屆縣市議員、第九、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台灣省台東縣第114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10至11頁顯示,證人林國興、蔡蕙貞均不在選舉人名冊上,更無領取選票之行為。足徵,林國興、蔡蕙貞遷移戶籍根本無使特定人當選意圖而遷移戶籍之行為。從而證人沈宗保對第四選區縣議員選舉既無投票權,亦無使特定人當選意圖而遷移林國興及蔡蕙貞戶籍之行為,更遑論該等人有於投票日領取選票投票選舉第四選區縣議員之行為。
益徵,證人沈宗保並無所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乃檢察官竟誤認被告陳宏俊與證人沈宗保、林國興及蔡蕙貞共犯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並對林國興及蔡蕙貞犯行作偽證,即有誤解。
⑹末按,遍查全卷,檢察官從未於偵查程序中訊問午○○
有關「是否曾告訴被告陳宏俊遷戶籍保三席」之情,故被告陳宏俊偵查中謂「午○○拜託我找其他人遷戶口到鹿野鄉,午○○告訴我因為鹿野人口變少議員會少一席,所以遷一些人進來保住議員席次」,並無證據證明屬實。雖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有跟陳宏俊說過鹿野鄉人口減少要找人遷移戶籍到鹿野,來保住一席,並非要減少一席,我根本不認識沈宗保,未跟沈宗保說過鹿野鄉人口減少要找人遷戶口至鹿野」等語(本院卷六、第219頁),但因午○○之該證述,屬證人不確定是否有該事時之推測之詞,此觀其用「應該有跟陳宏俊說過」之詞,即知證人午○○於本院作證時,因期間相隔近四年,記憶模糊致無法確定有無其事,而推測有其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尚不得以證人午○○審理時之推測之詞作為證據,遽認被告陳宏俊偵查中謂「午○○告訴伊『鹿野人口變少,議員會從三席變二席,為了保住那一席議員,所以要找人遷戶籍』」云云,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此部分除被告陳宏俊偵查中無其他佐證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宏俊偵查中所述屬實,且依相關證人吳慶豐、吳沛緹、蔡坤謙、沈宗保之證述,被告陳宏俊未曾向吳慶豐、吳沛緹、蔡坤謙、沈宗保提到選舉遷戶籍之事,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宏俊審理時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陳宏俊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宏俊審理中所言屬偽證,自應為無罪判決。
七、被告沈宗保偽證部分:
(一)訊之被告沈宗保堅詞否認偽證,辯稱「審理中所述屬實」等語,辯護人亦與「被告沈宗保審理中所述屬實」,為被告辯護。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沈宗保於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審理時偽證,不外以被告沈宗保於遷移林國興及蔡蕙貞夫妻前,曾受午○○指示找人遷戶籍,並曾告知林國興及蔡蕙貞,要保三席始找人遷戶籍,為其依據。
(二)蔡蕙貞及林國興雖於94年6月28日自卑南鄉美農村高台77號遷至鹿野村中華路200之1號(詳鹿野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申請書之二、第356頁),惟林國興及蔡蕙貞於94年12月3日選舉前之8月23日又自鹿野村中華路200之1號遷回卑南鄉美農村高台77號(詳本院卷五、第229至第237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資料查詢結果)。且依94年11月13日、第十五屆縣市長、第十六屆縣市議員、第九、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台灣省台東縣第114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10至11頁顯示,鹿野村中華路200之1號選舉人名冊上並無林國興、蔡蕙貞之名,更無在第四選區領取選票投票行為存在。足徵,林國興、蔡蕙貞遷移戶籍,並無使特定人當選意圖。
(三)次查,證人蔡蕙貞偵查中供稱「從未住○○○鄉○○路○段200之1號,不知戶籍為何遷至該址,嗣問先生林國興,林國興說朋友拜託遷戶口才遷的,是朋友沈宗保說要開飯店人數不夠,飯店如果開了林國興可以去工作,我不認識陳宏俊,沈宗保事後跟我講為何遷戶籍之理由,就如同林國興講的一樣」(95年選偵20號卷1、28-29頁)。核與證人林國興偵查中供稱「太太蔡蕙貞說小孩要入學不能亂遷戶口,沈宗保告訴我遷過去馬上就可遷回來,沈宗保未說鹿野人口不夠要遷戶口」等語(詳95年選偵20號卷1、第28-29頁),互核一致,亦核與被告沈宗保於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妨害投票案審理時所述相符。足徵,被告沈宗保於本院95年8月21日下午,以證人身分所述,與事實相符,難認被告沈宗保於該次證述與事實不符。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沈宗保於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妨害投票案審理時所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沈宗保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沈宗保審理中所言屬偽證,自應為無罪判決。
八、被告C○○對壬○○、辰○○及J○○等人偽證部分:
(一)訊之被告C○○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未置辯詞,選任辯護人則以「C○○於96年1月25日在本院95年選訴字第10號所述,是與案情無關之虛偽陳述」,為被告C○○辯護;惟所提為被告C○○辯護之辯護意旨狀則記載「C○○請託辰○○、J○○及壬○○等三人遷移戶籍,則未提及保三席遷移戶籍原因,潘永豐請託被告C○○遷戶籍及找人遷戶籍時,曾提到鹿野地區人口減少,議員席次可能減少」(詳刑事辯護意旨三狀、第14頁、第15頁)」,準此,辯護人於99年8月17日所述「C○○是虛偽陳述」,應係指「被告C○○於95年度選訴字第10號案審理時稱『潘永豐跟我說因為鹿野鹿鳴溫泉酒店在那裡籌劃,如果要找工作比較方邊』」,乃虛偽不實;但被告C○○請託辰○○、J○○及壬○○等三人遷移戶籍,則未提及保三席遷移戶籍原因」,並非虛偽不實。茲被告C○○辯詞前後不一,到底那次辯詞為真,即值細究。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C○○偽證,不外以被告C○○偵查中先以被告身分供稱「有告知辰○○、周金樹、壬○○、 黃榮山 、J○○五人拜託他們遷戶籍是因潘永豐之妻要選議員,但是鹿野選區議員可能從三席變二席,請他們支持潘永豐之妻,與壬○○、J○○及黃榮山至戶政事務所時人多,我直接去找潘永豐告知上情,潘永豐就叫紀小姐來,潘永豐就叫午○○去辦,拜託遷戶口時也有講鹿野公司要工作之事。」,嗣以證人身分結證後稱「有告訴辰○○、周金樹、壬○○、黃榮山、J○○五人,拜託他們遷戶籍是因潘永豐之妻要選議員,但是鹿野選區議員可能從三席變二席,遷戶籍時人多就跟潘永豐講,潘永豐就叫午○○去辦」等語(以上均詳94年選偵53號卷9、37頁),而該等偵查中供述,與被告C○○審理作證時所述矛盾,為其依據。
(二)惟被告C○○嗣於95年11月6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稱「在法院作證時,有告訴辰○○請他遷戶籍,是因潘永豐的太太要選議員但是鹿野地區議員可能從三席變二席」(95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卷,第11頁),嗣於95年12月18日偵查中又改稱「事實上,是辰○○、壬○○他們,我都沒有告訴他們遷戶口到鹿野,是因為要讓鹿野地區多一席議員才拜託他們遷戶口」(95年度偵緝字第250號卷,第35頁),茲被告C○○於偵查中,就有無告訴辰○○、J○○及壬○○等人,有關鹿野地區議員可能從三席變二席,請其等遷戶籍之事實,自始供述不一,故能否謂被告C○○於偵查中謂「有告訴辰○○、周金樹、壬○○、黃榮山、J○○五人,拜託他們遷戶籍是因潘永豐之妻要選議員,但是鹿野選區議員可能從三席變二席,遷戶籍時人多就跟潘永豐講,潘永豐就叫午○○去辦」等語(以上均詳94年選偵53號卷9、37頁),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
(三)證人壬○○於本院證稱「鹿野鹿鳴銘飯店快蓋好,要開業時,C○○到我們家喝酒,我那時候快六十歲卻沒有工作,C○○說我們把住址遷到那邊做鹿野的人,就有優先權去飯店工作,我們都信以為真,所以為了工作就遷去了,我們都信以為真,所以為工作就遷去了」(本院卷七、第
8頁),核與壬○○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稱「綽號 阿明 之C○○說遷戶口到那裡有優先權可以工作,要介紹我們找工作,所以叫我們遷戶口」等語(94年選偵53號卷10、36-40頁),相互符合。
(四)J○○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稱「C○○說要介紹我們找工作所以叫我們遷戶口」等語(94年選偵53號卷10、36-40頁)。而辰○○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稱「C○○說要在鹿野組公司,我是業務,C○○叫我遷到他那裡,C○○未告知鹿野人口數不夠縣議員可能少一席」等語(94年選偵53號卷8、55頁)。
(五)依卷附戶籍遷徙資料及選舉人名冊顯示:⑴壬○○於94年6月17日,委託午○○將戶籍自台東市○
○路○段○○○號遷○○○鄉○○村○○路○號(詳台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申請書之一、第76頁),嗣並編入選舉人名冊,但未於94年12月3日至投票所領票並投票(詳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台灣省台東縣鹿野鄉鹿野村第115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29頁)。
⑵J○○於94年6月17日,委託午○○將戶籍自台東市○
○路○○巷○○○弄○○號遷○○○鄉○○村○○路○號(詳台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申請書之一、第74頁),嗣J○○雖有編入選舉人名冊,但未於94年12月3日至投票所領票亦未投票(詳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台灣省台東縣鹿野鄉鹿野村第115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29頁)。
⑶辰○○於94年6月13日親自將戶籍自台東市○○○街○巷
○○號,遷○○○鄉○○村○○路○號,辰○○雖有編入選舉人名冊,但未於94年12月3日至投票所領票亦未投票(詳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台灣省台東縣鹿野鄉鹿野村第115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29頁)。
⑷C○○於94年5月30日,委託潘永豐將戶籍自台東市○
○路○巷○號遷○○○鄉○○村○○路○號(詳台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申請書5月份、第68頁),嗣並編入選舉人名冊,但未於94年12月3日至投票所領票並投票(詳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台灣省台東縣鹿野鄉鹿野村第115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29頁)。
(六)再佐以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10號案壬○○、J○○及辰○○等三人所涉犯妨害投票行為,經本院審理判決後,上訴二審,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74號卷足稽,從而,檢察官謂壬○○、J○○及辰○○與被告C○○及潘永豐共犯妨害投票罪,即失所附麗。茲壬○○、J○○及辰○○三人雖有遷移籍行為,且未於投票日投票,所為不構成妨害投票罪,已如前述。且相關人員壬○○、J○○及辰○○不僅稱「遷戶籍與工作有關」,又未提及與選舉有關外,該等人遷戶籍後復未於94年12月3日前往投票,益徵,被告C○○遷移壬○○、J○○及辰○○之目的,並非為了要支持潘永豐之妻選縣議員,則被告C○○偵查中稱「遷戶籍目的,在於請壬○○、J○○及辰○○等人支持潘永豐之妻」,即非事實。茲被告C○○於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10號案審理時證稱「沒有向壬○○、J○○及辰○○三人(提到選舉的事情)」、「潘永豐跟我講,因為鹿鳴溫泉酒店在那裡籌劃,如果要去那裡工作,遷戶籍找工作比較方便」等語,與壬○○、J○○及辰○○所述「遷戶籍與工作有關」證詞,大略符合,若非潘永豐向被告C○○提及遷戶籍與工作有關,而被告C○○又將上情告知壬○○、J○○及辰○○三人,壬○○、J○○及辰○○於偵查中之供述,即不可能與被告C○○於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10號審理之證述相符,故被告C○○於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10號案審理時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當可認定。從而,被告C○○之辯護人於99年8月17日謂「被告C○○於96年1月25日,在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10號案證述不實」云云,顯不足採。
(七)綜上,被告C○○於96年1月25日,在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10號案之證述,既無不實,所為即與偽證罪之要件不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C○○於審理中所言與事實不符,自應為無罪判決。
九、被告C○○對周金樹(現改名寅○○)妨害投票行為偽證部分:
(一)訊之被告C○○堅決否認犯行,惟未置辯詞,選任辯護人於97年1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以「被告C○○審理時所述屬實」,為被告C○○辯護;嗣於99年8月17日又改以「被告C○○於95年8月22日,在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案審理時為虛偽陳述」,惟辯護意旨狀則記載「本案證據僅足證被告C○○遷移周金樹戶籍,是為保三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C○○與周金樹有妨害投票犯意聯絡;縱被告C○○於95年8月22日為虛偽證述,所述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如被告C○○於95年8月22日真的有為真實陳述,最多只能證明被告因保三席遷戶籍意圖之證實,對裁判結果亦無關聯」(刑事辯護意旨三狀、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經查,檢察官所以認被告C○○偽證,不外以被告C○○偵查中先以被告身分於95年2月27日供稱「有告知辰○○、周金樹、壬○○、黃榮山、J○○等五人,拜託他們遷戶籍,是因潘永豐之妻要選議員,但是鹿野選區議員可能從三席變二席,請他們支持潘永豐之妻」,同日又以證人身分結證後稱「有告訴辰○○、周金樹、壬○○、黃榮山、J○○五人,拜託他們遷戶籍是因潘永豐之妻要選議員,但是鹿野選區議員可能從三席變二席,遷戶籍時人多就跟潘永豐講,潘永豐就叫午○○去辦」等語(以上均詳94年選偵53號卷9、37頁),且周金樹又於94年12月3日至投票所投票,但被告C○○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中所述矛盾,為其依據。
(二)惟查,被告C○○於95年12月18日偵查中,檢察官問到「95年8月22日,你在台東地院作證時,是否說除了周金樹外,其他的辰○○、壬○○等人,你都有告訴他們是因為要讓鹿野地區多一席議員才拜託他們遷戶口到鹿野」之問題時,竟改稱「事實上是辰○○、壬○○他們,我都沒有這樣講」(95年偵緝字第250號卷、35頁),故能否謂被告C○○於95年2月27日偵查中謂「有告訴辰○○、周金樹、壬○○、黃榮山、J○○五人,拜託他們遷戶籍是因潘永豐之妻要選議員,但是鹿野選區議員可能從三席變二席,遷戶籍時人多就跟潘永豐講,潘永豐就叫午○○去辦」(94年選偵53號卷9、37頁),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
(三)次查:⑴周金樹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94年6月間戶籍遷○○○鄉○○路○號,是因伊要跟朋友C○○在那邊開公司,94年12月3日有去投票,投票通知單是自己向里長拿的」(95年選偵20號卷1、第13頁),惟周金樹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是視障,有殘障手冊也有營業許可,94年將戶籍遷至鹿野,是因被告C○○說在鹿野有房子,可以讓伊在那邊作按摩生意,所以就遷過去,伊有實際在那邊作按摩約一、二個月,被告C○○要伊遷戶籍時,未提到『要增加鹿野鄉人口,讓台東縣第四選區保有三席議員席次』,被告C○○未實際居住在那裡,但把他原來台東的公司改設在那裡」(刑事辯護意旨三狀、被證45),雖與被告C○○於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案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建議要到固定場所上班,所以我跟周金樹說可以幫他介紹到鹿鳴酒店上班,就幫他遷移戶口」之證述,有所出入,但就使周金樹在固定場所上班之部分,並無不合,但此應係被告C○○記憶模糊及表達能力欠缺所致,況被告C○○遷移周金樹戶籍後,周金樹有在遷移之新戶籍地從事按摩之情,已如前述;且周金樹又否認「曾聽到被告C○○提過鹿野選區議員可能從三席變二席,要周金樹遷戶籍至鹿野」之情;而被告C○○於97年1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被告C○○在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案審理時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在在證明,被告C○○以要周金樹到固定場所上班為由,要遷周金樹戶籍至鹿野,即非不可能。從而,被告C○○於99年8月17日突然改稱「95年8月22日,在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案審理時,所為乃虛偽陳述」云云,顯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⑵周金樹有編入選舉人名冊,並於94年12月3日有投票行為(詳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台灣省台東縣鹿野鄉鹿野村第115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29頁),而被告C○○雖有編入選舉人名冊,但未於94年12月3日投票(詳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台灣省台東縣鹿野鄉鹿野村第115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29頁)。準此,若被告C○○遷移周金樹戶籍之目的,係為支持特定人當選,則被告C○○及周金樹均應於投票日至投票所投票,始合乎常理,乃被告C○○竟未至投票所投票,卻僅有周金樹到場投票,已足使人懷疑,被告C○○與周金樹間有無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茲周金樹更稱「被告C○○於94年12月間,未要求伊去投票;被告C○○於遷移戶籍時,完全沒提到在那邊投票」(刑事辯護意旨三狀、被證45、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號審理筆錄),在在顯示,被告C○○遷移周金樹戶籍,與周金樹嗣至投票所投票,並無所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檢察官徒以周金樹嗣有投票行為,遽認被告C○○遷周金樹戶籍之目的,並非為工作,而係為了使特定人當選,遂認被告C○○於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審裡時證稱「因為我建議要到固定場所上班,所以我跟周金樹說可以幫他介紹到鹿鳴酒店上班,就幫他遷移戶口」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尚有誤解。
(四)依卷附戶籍登記資料及選舉人名冊顯示:⑴周金樹於94年6月13日委託C○○將戶籍自台東市○○
路52之12號遷○○○鄉○○村○○路○號(台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申請書之一、第32-33頁),復於94年12月3日至鹿野村115投票所投票(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台灣省台東縣鹿野鄉鹿野村第115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29頁)。
⑵C○○於94年5月30日,委託潘永豐將戶籍自台東市○
○路○巷○號遷○○○鄉○○村○○路○號(詳台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申請書5月份、第68頁),嗣並編入選舉人名冊,但未於94年12月3日至投票所領票並投票(詳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台灣省台東縣鹿野鄉鹿野村第115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29頁)。
(五)雖被告C○○及周金樹均有上揭遷移戶籍後,周金樹前往投票所投票之事實,惟犯妨害投票罪嫌,經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53、60、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審理,有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足稽。惟刑法第146條立法理由已謂「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故觀諸該刑法立法理由,不論是為就業工作或保三席遷移戶籍,均與刑法第146條之構成要件無涉。準此,95年8月22本院審理時,檢察官雖問被告C○○「是否有跟被告周金樹講過,鹿野鄉人口變少,議員人數可能從三席變二席,因此要遷移戶口到鹿野」?被告C○○答:「沒有」,但因是否為了保席次或為了工作,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並非法律處罰之妨害投票行為,故檢察官所為發問,跟本與刑法第
146條妨害投票罪成立要件無關,顯屬與案情無關之事項,故縱認被告C○○當時陳述內容,答稱「有所不實」,亦係就與案情無關之事項為陳述,而與偽證罪,須就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之要件不符。更何況周金樹自始均稱「被告C○○未曾說過『要增加鹿野鄉人口,讓台東縣第四選區保有三席議員席次』」,已如前述,益徵,被告C○○於95年8月22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跟周金樹講過,鹿野鄉人口變少,議員人數可能從三席變二席,因此要遷移戶口到鹿野」,並無不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C○○於95年8月22日,本院95年選訴字第7號審理時,就該案被告周金樹所犯妨害投票行為作證時,所為證述,與事實並無不符,故檢察官認該等證述屬虛偽陳述,顯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C○○審理中所言屬偽證,自應為無罪判決。
十、被告紀旻君偽證部分:
(一)訊之被告紀旻君堅決否認犯行,惟未置辯詞,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受午○○之託為了保三席,及受父親未○○之託為了辦理河川公地承租,始將戶籍遷至台東」等語,為被告紀旻君辯護,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紀旻君偽證,不外以被告紀旻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稱「我姐午○○問是否可以把戶籍遷過來,我問我先生可不可以把戶籍遷過來,後來我們決定要遷(94年選偵53號卷7、28頁),及午○○告訴伊可以把戶口遷移回去的時候,已經快投票了,所以才沒有將戶籍遷移回去(94年選偵53號卷7、28頁)」, 嗣紀旻君 復至投票所投票,但被告紀旻君於95年8月22日上午以證人身分就被告未○○及黃○○妨害投票案審裡時結證稱「(審判長問:當時為何要將戶籍遷移回來?答:)當時我父親說要過戶河川地給我們,所以請我們將戶籍遷移回來」(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3、第281頁),卻未將午○○請託遷戶籍原因陳明,為其論據。惟查,依下列事證,被告紀旻君並無偽證之情:
⑴經調閱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3第281頁,被告紀旻
君雖於審判長訊問時稱「當時我父親說要過戶河川地給我們,所以請我們將戶籍遷移回來」,但嗣被告紀旻君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之前是在地檢署接受偵訊...在偵訊的時候,我有告訴檢察官說,是我姐姐午○○問我說,可不可以把戶籍遷移過來,我忘記『在同一天的訊問過程,我有告訴檢察官,我姐姐午○○有跟我講說可以把戶籍遷移過去了』,我有告訴檢察官說我戶籍沒有遷移回去,是我姐姐告訴我戶籍可以遷回去的時候,已經快投票了,所以我才沒有將戶籍遷移回去;所以是我姐姐午○○告訴我戶口可以遷移回去了」等語(
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3、第284頁),觀諸被告紀旻君審理時之全部證詞,足徵,被告紀旻君謂遷移戶籍有兩個原因,一是其父親未○○要過戶河川地給被告紀旻君,另一則係其姐午○○要伊遷戶籍,且被告紀旻君審理時之所有證述,均與偵查中所述相符,果爾,被告紀旻君於審理時,就受午○○之託始遷移戶籍之陳述,與被告紀旻君偵查中所述並不矛盾,已難認被告紀旻君於審理時有何虛偽陳述。次查,被告紀旻君於該日既以證人身分受詰問,不免因對提問者問題之理解,及本身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不同,而無法期待提問者只要提出一個問題,證人即須鉅細彌遺答覆至任何人都可以滿意程度,尚須提問者具體而明確再度擬訂其他問題發問,證人始能一一作答,讓證述補充完足。從而,被告紀旻君先稱「當時我父親說要過戶河川地給我們,所以請我們將戶籍遷移回來」,惟嗣就檢察官有關受午○○指示遷戶籍問題所為回答「又與被告紀旻君偵查中所述相符,即不能斷章取義的認為被告紀旻君回答審判長提問時先回答「當時我父親說要過戶河川地給我們,所以請我們將戶籍遷移回來」,即認被告紀旻君為虛偽陳述,隱匿午○○請託遷戶籍之事。
⑵次查,被告紀旻君於95年1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先
後有3次訊問筆錄,其在第1次訊問筆錄中稱:「因為我爸爸跟我說要用我名字去租河川地,所以把戶籍遷到臺東」(94年選偵53號卷7、第5頁)。第2次訊問筆錄則因被告紀旻君表示要選任律師,而未實質訊問。其於第
3次訊問筆錄中稱:「我姊姊午○○問我是否可以把戶籍遷來鹿野,說要增加地方經費,我問我先生可不可以把戶籍遷過來,後來我們就決定要遷了,…」、「沒有人拜託我要投票給林惠就」、「因為我姊姊告訴我戶籍可以遷回去時已經快要投票了,我想投票以後再遷回去,所以戶籍沒有遷回去」、「除了午○○跟我講過遷戶籍之事外,沒有其他人跟我說過這件事」等語(94年選偵53號卷7、第28、29頁)。
⑶另被告紀旻君之配偶甲○○於95年1月16日在檢察官偵
查中亦有多次訊問筆錄,其第1次訊問筆錄中稱:「因為我太太告訴我說是我岳父叫我們遷的,說是因為河川地公地要登記在我太太名下,我也想買地發展民宿所以就遷過來,所以要把戶籍遷到鹿野」(94年選偵53號卷
7、第5頁)。其於第2次訊問筆錄亦因表示要選任律師,而未實質訊問。其於第3次訊問筆錄中稱:「我太太將我們2人戶籍遷來臺東之前有跟我商量過」、「我太太當時說午○○打電話給她,說為了鹿野鄉爭取地方建設必須達一定人口數,現在人數不夠,叫我們2人把戶籍遷來臺東」、「後來午○○在選舉前,10月底左右,有叫我們把戶籍遷回去,是我太太跟我講的,說午○○打電話來說戶口可以遷回去了」等語(94年選偵53號卷
7、20頁)。⑷觀諸被告紀旻君與其配偶甲○○上開供述大致相符,且
被告紀旻君嗣於95年6月27日確有承租公有地,亦有其所提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3、第338頁),是堪認被告紀旻君以證人身分於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審理之證述屬實。雖紀旻君所欲承租之台東縣○○鄉○○段○○○○○○○號河川公地,依照修正前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理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只需具備本國籍自然人身分即可,並不須設籍於台東縣鹿野鄉或租賃耕地所在10公里範圍內,惟查該河川公地是在94年10月4日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在此之前係由第八河川局管理,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99年1月19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900000367號函釋明。而根據當時主管機關經濟部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34條第2款之規定,申請使用河川地,必須住所與申請種植地點在同一毗鄰鄉市鎮者,或者居住地距離申請地點在10公里以內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定屬實,此有該院98年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附卷足稽,則被告紀旻君是為了辦理承租河川公地而遷移戶籍,確屬可信。
(二)雖被告紀旻君及甲○○於94年12月3日,有領票亦有投票(詳鹿野鄉第119投票所第十六屆縣市議員選舉人名冊、第60-61頁),但觀諸甲○○偵查中稱「紀旻君於選前約10月,有說戶籍可以遷回去,是我太太紀旻君說的」,足徵,被告紀旻君遷移戶籍,目的並非為支持特定人當選,雖被告紀旻君嗣有投票,但紀旻君嗣於95年6月27日確有承租公有地,亦有其所提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卷3、第338頁),足徵,被告紀旻君遷戶籍後,為了續辦河川公地租約,始未於選前遷離台東,尚不能僅憑紀旻君及甲○○於辦理公地承租前,因遷移戶籍附帶取得投票權而有投票,遽認被告紀旻君並非為了承租河川公地,而遷移戶籍。
(三)綜上所述,被告紀旻君與其配偶甲○○供述,被告紀旻君係基於承租河川公地,及受午○○之託遷戶籍之情,殊堪認定,從而,被告紀旻君於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案審理時之證述,並無虛偽不實,檢察官認該證述與事實不符,顯有誤解,故無證據證明被告紀旻君有偽證犯行。
十一、被告卯○○偽證部分:
(一)被告卯○○未置辯詞,選任辯護人則以「卯○○在審理時說沒有人指示遷戶籍,是因卯○○沒有遷戶籍,卯○○偵查中說潘永豐要員工遷戶籍是事實,因為潘永豐要員工遷戶籍是要保三席,所以被告卯○○所述有部分屬實,部分虛偽」等語,為被告卯○○辯護。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卯○○偽證,不外以被告卯○○於偵查中結證稱「向檢察官稱「「潘永豐在員工會報說因為他太太要連任,希望保住第四選區三名議員席次,要求鹿野地區農會員工將自己或親友的戶籍遷到第四選區;潘永豐在員工會報上說每位員工要遷五人進來」(94年度選偵字53號卷5、第121頁),惟被告卯○○於95年8月24日,在本院審理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妨害投票案,於該案被告潘永豐、林惠就及午○○在庭時,結證稱:「後面被告三人即潘永豐、林惠就及午○○,在94年5、6月間,沒有請託我遷戶籍到鹿野、關山」、「其並未於警詢過程中陳述:潘永豐要求渠及鹿野地區農會員工為林惠就選議員之事遷移幽靈人口」、「總幹事潘永豐在員工會報上說因為他太太要連任,希望保住第四選區三名議員席次,要求農會員工將自己或親友的戶籍遷到第四選區」為謊言,顯然與偵查中所言不符,為其依據,惟查:
⑴被告卯○○於95年8月24日下午,以證人身分在本院第
四法庭內,就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林惠就等妨害投票案作證時,證稱:「沒有人在94年5、6月間,指示伊或請託他人遷移戶籍到鹿野」、「後面的被告三人(按即林惠就、潘永豐、午○○)在94年5、6月份,沒有請託伊遷移戶籍到鹿野、關山」之證詞,係虛偽不實之情,業據被告卯○○委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足徵,被告卯○○確有虛偽陳述之情。
⑵次查,被告卯○○於95年8月24日,受辯護人詰問時係
證稱「我不記得在95年1月4日的警訊筆錄中,刑警問我時,我有講過『我所以會幫區域縣議員候選人林惠就遷移他人戶籍到鹿野鄉時,係因總幹事潘永豐有在台上致詞,並向與會員工表示,因第四選區人口不足,議員席次會少一席,請大家協助遷移其他選區的戶口到本選區,以提高人數,增加一席議員,並表示要大家告訴遷來的人,支持他太太林惠就』」(95年選訴字第7號卷4、第53頁),並非如檢察官所指「被告卯○○謊稱『其並未於警詢過程中陳述:潘永豐要求渠及鹿野地區農會員工為林惠就選議員之事遷移幽靈人口』」,故檢察官稱「被告卯○○於辯護人詰問時,謊稱『其並未於警詢過程中陳述:潘永豐要求渠及鹿野地區農會員工為林惠就選議員之事遷移幽靈人口』」云云,顯非實在。雖被告卯○○警詢筆錄記載「95年月5、6月間的某日下班後,我們農會開員工會報,每個員工都參加,我們總幹事潘永豐有在台上致詞時,並向與會員工表示,因第四選區人口不足,議員席次會少一席,請大家協助遷移其他選區的戶口到本選區,以提高人數,增加一席議員,並表示要大家告訴遷來的人,支持他太太林惠就」,惟被告卯○○於偵查時已改稱「潘永豐在員工會報上說他太太要選議員,要競選連任,人數可能不夠維持原來的三席,如果議員只有二席比較競爭,他太太不好選,叫我們去找人,讓第四選區維持三席,潘永豐要求我們在議員選舉時支持林惠就」(94年選偵53號卷5、第121頁),而非如警詢所謂「潘永豐表示要大家告訴遷來的人,支持他太太林惠就」,故被告卯○○警詢所謂「潘永豐表示要大家告訴遷來的人,支持他太太林惠就」,即非事實。
⑶被告卯○○選任辯護人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卯○○偵
查中說潘永豐要員工遷戶籍是事實,因為潘永豐要員工遷戶籍是要保三席」。足徵,被告卯○○於本院95年選訴字第7號案審理時,接受檢察官詰問時證稱:「總幹事潘永豐在員工會報上說因為他太太要連任,希望保住第四選區三名議員席次,要求鹿野地區農會員工將自己或親友的戶籍遷到第四選區之情,乃謊言」,屬於虛偽陳述。
⑷茲被告卯○○既承認上揭⑴及⑶之審判中證述,乃虛偽
不實。則被告卯○○於偵查中謂:「潘永豐在員工會報說因為他太太要連任,希望保住第四選區三名議員席次,要求鹿野地區農會員工將自己或親友的戶籍遷到第四選區;潘永豐在員工會報上說每位員工要遷五人進來」等語,即屬事實。準此,潘永豐於94年5、6月間員工會報中,所以要求員工遷移他人戶籍至第四選區內,目的不外為保住議員席次,使該選區議員席次不會從三席減為二席。惟刑法第146條立法理由已謂「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故觀諸該刑法立法理由,為保三席議員席次遷移戶籍,即與刑法第146條之構成要件無涉。準此,95年8月24本院審理95年選訴第7號時,辯護人及檢察官雖就「潘永豐有無為了保三席議員席次,而於鹿野地區農會員工會報,指示員工找人遷入第四選區」之問題,詰問被告卯○○,被告卯○○對該等是否受潘永豐指示為了保三席遷戶籍之問題,為虛偽不實陳述,致與被告卯○○偵查中證述「潘永豐為了保三席議員席次,而於鹿野地區農會員工會報,指示員工找人遷入第四選區」等語,互相矛盾,但因為了保議員席次,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不論刑法修正前後,均非刑法處罰之妨害投票行為,故辯護人及檢察官所為發問,跟本與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成立要件無關,顯屬與案情無關之事項,故縱認被告卯○○當時陳述內容有所不實,亦係就與案情無關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而與偽證罪,須就重事項虛偽陳述要件不符。
(二)綜上,被告卯○○審理時之證述,固屬虛偽不實,然該虛偽不實供述,與案情無重要關係,而與偽證罪要件不符,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卯○○有偽證犯行,應為無罪諭知。
十二、被告陳正笙偽證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正笙堅決否認偽證犯行,惟未置辯詞,選任辯護人先於97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以「陳正笙審理時所言是事實,潘永豐有拜託員工遷自己或親友戶籍到第四選區,當時遷戶籍有二個理由,一個是保三席,一個是對農會業務有益,所以陳正笙所言屬實」(96年訴字44號卷六、95頁),為被告陳正笙辯護;嗣選任辯護人於99年8月17日,又以「被告陳正笙係虛偽陳述」,為被告辯護。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陳正笙偽證,不外以被告陳正笙於95年1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潘永豐在94年5、6月間員工會報時,有拜託我們將親友遷到第四選區,他提到說第四選區要增加席次人口不夠,所以拜託我們將親友戶籍遷過來鹿野」。然被告陳正笙於95年8月24日,在本院審理95年選訴字第7號妨害投票案時,結證後改稱「無人在94年6月8日之員工會報中或其他時間、地點指示或請託遷移陳正笙自己或他人的戶籍,其實當天潘永豐是說:拜託大家把親戚朋友、有一些想要找工作或者是在外地沒有工作的人,遷回鹿野鄉,因為這樣也可以增加農會的業務」,顯然被告陳正笙偵查中及審判時之證述,前後矛盾,遂認被告陳正笙審判時所言,觸犯偽證罪。
(二)經查,被告陳正笙於95年1月4日,在檢察官中係證稱「潘永豐在94年5、6月間員工會報時,有拜託我們將親友遷到第四選區,他提到說第四選區要增加席次人口不夠,所以拜託我們將親友戶籍遷過來鹿野,他太太要競選連任,鹿野人數不夠,三席如果變成二席就很難選,所以就請大家幫忙遷戶口」(94年選偵53號卷5、136頁),綜觀被告陳正笙上揭證述意思,係指「潘永豐以鹿野人口數不夠,議員席次本來是三席,但可能會因人口數不夠,議員席次將從三席減為二席,請大家將自己或親友戶籍遷到第四選區內,以維持三席議員應選名額」之意,並非指「潘永豐指示員工將自己或親友戶籍遷到第四選區,使第四選區議員席次從原來三席增加為四席」。蓋被告陳正笙於95年1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雖曾證稱「潘永豐提到說第四選區要增加席次」,但何謂「第四選區要增加席次」?須從當日全部證詞再以觀察,絕不可斷章取義截取一小段話,而未審酌被告陳正笙之後其餘補充說明,茲被告陳正笙嗣已補充「潘永豐說鹿野人數不夠,三席如果變成二席就很難選,所以就請大家幫忙遷戶口」等語,準此,檢察官認被告陳正笙於偵查中係稱「潘永豐說第四選區要增加席次,人口不夠,所以拜託員工遷親友戶籍過來鹿野地區」,顯誤解了被告陳正笙當日證述之意思,先此敘明。
(三)次查,被告陳正笙於95年8月24日,在本院審理95年選訴字第7號妨害投票案時,雖於辯護人行主結問時證稱「沒有人在94年6月8日員工會報中,或其他時間、地點指指示或請託伊遷移自己或他人戶籍」,復於檢察官行反詰問時改稱「當天工作會報,其實潘永豐是說:拜託大家把親戚朋友有一些想找工作或者是在外面也沒有工作的人遷回到鹿野鄉,因為這樣也可以增加農會的業務」(95年選訴字第7號卷4、第10頁),然當日被告陳正笙於接受檢察官覆反詰問時嗣又稱「在檢察官訊問伊之前,也接受警察詢問過,警察所製作筆錄有看過,當時有據實回答警察的問題」(95年選訴字第7號卷4、第14頁),而觀諸被告陳正笙於95年1月4日之警詢筆錄係記載「94年約5、6月間的某日下午下班後,我們農會開員工會報,每個員工都參加,我們總幹事潘永豐在台上致詞時,對與會的員工表示,因我們第四選區人口數不足,縣議員席次會少一席,請大家協助遷移他選區人口到本選區,以提高本選區人數」(94年選偵字53號卷5、第133頁),綜合上揭被告陳正笙審判時證述,被告陳正笙係稱「其於95年1月4日警詢稱:『94年約5、6月間的某日下午下班後,我們農會開員工會報,每個員工都參加,我們總幹事潘永豐在台上致詞時,對與會的員工表示,因我們第四選區人口數不足,縣議員席次會少一席,請大家協助遷移他選區人口到本選區,以提高本選區人數』等語,屬據實回答之說詞,惟潘永豐當日也有提到:『遷移他人戶籍至第四選區,因為這樣也可以增加農會的業務』」。此觀,被告陳正笙作證當時係用「『也』可以增加農會的業務」用語,即可明瞭。姑不論被告陳正笙畫蛇添足答覆謂「潘永豐說因為這樣也可以增加農會的業務」是否屬實?但因被告陳正笙當日證述已承認「潘永豐在農會開員工會報,對與會的員工表示,因我們第四選區人口數不足,縣議員席次會少一席,請大家協助遷移他選區人口到本選區,以提高本選區人數」,故被告陳正笙上開畫蛇添足之答覆,根本不足以影響認定「潘永豐有說因我們第四選區人口數不足,縣議員席次會少一席,請大家協助遷移他選區人口到本選區,以提高本選區人數」之結果,故被告陳正笙上開畫蛇添足之答覆,與案情無重要關係,縱有不實,亦與偽證罪要件不符。
(四)綜上,被告陳正笙於95年8月24日,在本院審理95年選訴字第7號妨害投票案時,以證人身分所為,有關「94年約5、6月間的某日下午下班後,鹿野地區農會開員工會報,每個員工都參加,總幹事潘永豐在台上致詞時,對與會的員工表示,因我們第四選區人口數不足,縣議員席次會少一席,請大家協助遷移他選區人口到本選區,以提高本選區人數」之證述內容,完全與被告陳正笙偵查中所述相符,並無不符之處。故檢察官僅截取被告陳正笙當日全部證言中,與偵查中不符,且未經被告陳正笙補充說明之一小段證詞,而未細究被告陳正笙當日全部證述內容,遽認被告陳正笙當日未經補充說明之一小段證詞,與偵查中證述不符,即屬虛偽陳述,即有誤會。蓋證人常因發問者提問內容是否具體明確?證人之教育程度、理解、表達能力,問答雙方對同一問題理解角度是否相同,而可能答非所問;或只有一次陳述致不夠完整清楚,無法期待發問者只問一個問題,證人即可鉅細彌遺說出發問者所想知道的每件事。此時,即須由發問者再進一步深入具體明確發問其他問題,讓證人可以適時補充之前不完足之陳述,以還原事情全貌。故吾人不得僅因證人未經完整補充說明前之一小段證詞,與偵查中不符,而斷章取義遽認該一小段證詞,乃虛偽不實陳述,而忽略了證人嗣後之補充說明。故選任辯護人於99年8月17日所謂「被告陳正笙係虛偽陳述」云云,除與其於97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之辯詞矛盾外,復未深究被告陳正笙當日證述之全貌,亦不足採。綜上,被告陳正笙證述,既無虛偽不實,亦未就重要事項虛偽陳述,而與偽證罪要件不符,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正笙有偽證犯行,自應為無罪諭知。
十三、綜上、被告潘鴻志、陳宏俊、沈宗保、C○○、紀旻君、卯○○及陳正笙等人所辯,並非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為,尚與偽證罪之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潘鴻志、陳宏俊、沈宗保、C○○、紀旻君、卯○○及陳正笙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偽證犯行,不能證明渠等之犯罪,本院自應對被告潘鴻志、陳宏俊、沈宗保、C○○、紀旻君、卯○○及陳正笙等人於本案被訴之偽證罪嫌,均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李俊彬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