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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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止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猶於強制戒治執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某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復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起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執行刑10月;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執行刑1年,上開二判決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9年5月10日凌晨0時至1時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9年5月12日下午5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足稽。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止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猶於強制戒治執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某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復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起訴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在初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毒品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執行刑10月;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執行刑1年,上開二判決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犯行,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屢蹈前愆,仍再次趁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再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於本院時審理時尚知醒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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