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7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9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各次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模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再將己○○所有之華碩黑色電腦主機1臺、乙○○所有之華碩19吋電腦螢幕1臺、LGDVD錄放影機1臺及DVR錄影主機1臺等物,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 林俊成 。嗣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又於99年4月21日上午9時28分,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本院之搜索票,至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將之拘提到案並執行搜索,復於同日下午1時25分徵得林俊成之同意前往林俊成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先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一第1至9頁、偵卷一第14至17頁、偵卷二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60頁、第70至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其安 、 陳佩 君、乙○○、戊○○、己○○、丁○○、林俊成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訴其等營業場所或住處遭竊之被害情節(見警卷二第3至4頁、警卷一第10至20頁、偵卷二第9至10頁)及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美麗 於警詢、被告之兄 張金富 於偵訊時所證述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平日為被告所使用乙情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5至6頁、偵卷二第22至23頁、第34至35頁)。又員警於案發後,在被害人乙○○住處內採集可疑指紋3枚等節,有卷附警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足憑,而該指紋經送指紋比對鑑識,證實該3枚指紋與檔存被告左食指、左中指及左環指指紋相符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6月22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990079483號鑑驗書1份(附於本院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考。此外,並有監視系統光碟1片、監視系統翻拍照片15幀、照片比對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34幀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1至14頁、警卷一第24至34頁、第36至40頁、第41至4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告丙○○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攀爬踰越被害人住處陽台牆垣而進入被害人住處陽台後,再利用陽台窗戶未上鎖之機會,開窗侵入被害人住處,進而徒手竊取屋內財物得手,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及牆垣無訛。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侵入他人住宅或賣場偷取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竊取地點│被害人│竊取方法│竊取之財物與價值│所犯法條│罪名暨宣告刑││號│(民國)││││(新臺幣)│││├─┼─────┼─────┼─────┼─────┼─────────┼────┼──────┤│1│98年11月14│臺東縣臺東│王其安(管│趁店員陳佩│橡膠螺絲護墊2組、│刑法第32│丙○○竊盜,│││日中午12時│市○○路2│領財物之店│君不注意之│乳皂固定架1組、軟│0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23分│段63號之「│員)│際,徒手竊│管置掛架2組、香皂1│之普通竊│徒刑叁月。││││正一綜合五││取貨架上之│個、三角凡而1個、│盜罪│││││金百貨」││物品│香氛袋1個、相框架1│││││││││個(市價約600元)│││││││││。│││├─┼─────┼─────┼─────┼─────┼─────────┼────┼──────┤│2│99年3月31│臺東縣臺東│丁○○│自其住家2│金銀青蛙4只、戒指1│刑法第32│丙○○踰越安│││日晚上7時│市○○路23││樓陽台攀爬│只、手鍊2條、現金│1條第1項│全設備及牆垣│││許│0號││至該處後方│4,000元。│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2樓陽台後││第2款之│宅竊盜,累犯││││││,利用2樓││踰越安全│,處有期徒刑││││││窗戶未上鎖││設備及牆│捌月。││││││之機會,攀││垣於夜間│││││││爬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而侵入該處││竊盜罪。│││││││住宅內,徒│││││││││手竊取之││││├─┼─────┼─────┼─────┼─────┼─────────┼────┼──────┤│3│99年4月6日│臺東縣臺東│戊○○│自其住家2│白色電腦主機1臺(│刑法第32│丙○○踰越安│││晚上7時許│市○○路22││樓陽台攀爬│編號000000000號)│1條第1項│全設備及牆垣││││8號││至該處後方│、華碩24吋電腦螢幕│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2樓陽台後│1台。│第2款之│宅竊盜,累犯││││││,利用2樓││踰越安全│,處有期徒刑││││││窗戶未上鎖││設備及牆│捌月。││││││之機會,攀││垣於夜間│││││││爬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而侵入該處││竊盜罪。│││││││住宅內,徒│││││││││手竊取之││││├─┼─────┼─────┼─────┼─────┼─────────┼────┼──────┤│4│99年4月7日│臺東縣臺東│乙○○│自其住家後│白色、銀藍色電腦主│刑法第32│丙○○踰越安│││凌晨2時許│市○○路22││陽台攀爬至│機各1台(含HITACHI│1條第1項│全設備及牆垣││││6號││該處2樓陽│硬碟3台、風扇1台、│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台後,再攀│顯示卡、記憶卡5片│第2款之│宅竊盜,累犯││││││爬至該處3│)、音箱1組(市價│踰越安全│,處有期徒刑││││││樓,利用3│約70,000元)。│設備及牆│捌月。││││││樓窗戶未上││垣於夜間│││││││鎖之機會,││侵入住宅│││││││攀爬踰越窗││竊盜罪。│││││││戶而侵入該│││││││││處住宅內,│││││││││徒手竊取之││││├─┼─────┼─────┼─────┼─────┼─────────┼────┼──────┤│5│99年4月8日│臺東縣臺東│己○○│腳踩該處1│PHILIP行動硬碟1個│刑法第32│丙○○踰越安│││凌晨1時許│市○○路22││樓之冷氣機│、VERSCEA80手機1具│1條第1項│全設備及牆垣││││5號││攀爬至2樓│、手機充電器1具、│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陽台後,利│華碩黑色電腦主機1│第2款之│宅竊盜,累犯││││││用2樓窗戶│台(市價約21,000元│踰越安全│,處有期徒刑││││││未上鎖之機│)。│設備及牆│捌月。││││││會,攀爬踰││垣於夜間│││││││越窗戶而侵││侵入住宅│││││││入該處住宅││竊盜罪。│││││││內,徒手竊│││││││││取之││││├─┼─────┼─────┼─────┼─────┼─────────┼────┼──────┤│6│99年4月11│臺東縣臺東│乙○○│自其住家2│華碩19吋電腦螢幕1│刑法第32│丙○○踰越安│││日凌晨2時│市○○路22││樓攀爬至該│臺、LGDVD錄放影機│1條第1項│全設備於夜間│││許│6號││處2樓後方│1台、DVR錄影主機1│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鐵皮屋,│台、監錄系統遙控器│第2款之│,累犯,處有││││││再攀爬至該│1個(市價約25,500│踰越安全│期徒刑捌月。││││││處3樓,利│元)。│設備於夜│││││││用3樓窗戶││間侵入住│││││││未上鎖之機││宅竊盜罪│││││││會,攀爬踰││。│││││││越窗戶而侵│││││││││入該處住宅│││││││││內,徒手竊│││││││││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