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該院於96年6月1日以96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駁回上訴,復上訴至最高法院,該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430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1月25日以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禠奪公權3年,再上訴至最高法院,該院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3755號判決撤銷發回,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8年1月19日以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禠奪公權3年,並向公庫(臺東彩繪人生基金縣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7年2月27日故意犯偽證罪,經本院於99年8月2日以99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現行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緣由,乃在於緩刑之撤銷,修正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而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又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再刑法第75條之1既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75條之1之新增訂理由說明自明。準此,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既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於有此事由時,刑法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上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宣告撤銷之情形有間,併予陳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該院於96年6月1日以96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駁回上訴,復上訴至最高法院,該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430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1月25日以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禠奪公權3年,嗣上訴最高法院,該院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37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8年1月19日以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禠奪公權3年,並向公庫(臺東彩繪人生基金縣庫)支付5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7年2月27日故意犯偽證罪,經本院於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9年8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上開前案之犯罪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承審法院認被告即本案受刑人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5年,並命向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縣庫支付捐款。後案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兩案之犯罪類型及原因、危害程度與所侵害之法益殊異,且經本院承審法官審酌後,亦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足徵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以為說明及佐憑,尚難遽以其於上揭緩刑前犯偽證罪,即認受刑人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難認本件有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