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前後共計5次。
二、丙○○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別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前後共6次。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庚○○、丁○○、甲○○、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主張為傳聞證據,本院復查 上開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無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故應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丁○○、甲○○、戊○○等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庚○○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仍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丙○○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戊○○於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所列的時間,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並有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丁○○、戊○○之證述相符,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可信為真實。
2、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可能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顯屬常情,則該等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不能以此即認定證人所述不實。
3、附表一編號(一)之販賣毒品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通訊監察譯文(參見警卷第91頁、第92頁)民國98年6月27日16時35分28秒:
A-0000000000【丙○○】、B-0000000000【丁○○】
A:我正要傳簡訊給你,啊你在幹麼。
B:剛剛做完,啊你在那裡。
A:在上班了啊, 阿美 還沒有找你就對了。
B:沒有啊。
A:你那裡好了嗎。
B:啊待會怎麼換。
A:啊。
B:啊待會怎麼換。
A:什麼怎麼換。
B:你不是有換一批。
A:對啊。我沒有換一批啊,我這邊好了啦。
B:啊。
A:我這邊的好了。
B:我也快好了。
A:你不是等一下要過來,拿那個我做好的便當給你吃。
B:嘿呀。
A:你再打電話給我。98年6月27日20時26分17秒:
A-0000000000【丙○○】、B-0000000000【丁○○】
A:你到那個 好樂迪 那邊等我。
B:我現在在吃飯。
A:喔。
B:等我吃完飯再去好樂迪。
A:因為那邊比較好,而且他們都在那邊外面。
B:等我吃飽再打給你。98年6月27日20時44分12秒:
A-0000000000【丙○○】、B-0000000000【丁○○】
A:還好嗎。
B:還好啊,你是說便當還好喔。
A:嘿呀。
B:還沒有看啦。
(2)證人丁○○之證詞
Ⅰ、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依譯文內容一次是丙○○於98年6月27日20時26分以行動電話打給伊叫伊去臺東市○○路「好樂迪KTV」會面,因為綽號丙○○之前向伊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所以這次拿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抵債等語(參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 向丙○○調過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怕被監聽,有用蝦子(臺語)做代號,譯文中的「便當」,也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伊在警察局講說98年6月27日晚上20時26分在鐵花路舊火車站停車場附近,丙○○交付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正確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47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買賣交易毒品常以暗語交談之常情相符。證人丁○○既以通聯譯文為據,且就買賣情節證述綦詳,足認其證述乃信而有徵;參以證人丁○○與被告間,亦無證據證明有何怨懟仇隙,則證人丁○○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
Ⅱ、至於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請丙○○幫忙「調」毒品之語,然其亦補充證述:伊從吃藥(即毒品)開始,就習慣講「調」,沒有習慣講「買」;從伊的印象就是跟別人「調」1支、2支、3支這樣,沒有說「買」
1支、2支、3支;伊覺得「調」跟「買」差不多一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3頁背面、第51頁),足認「調」毒品乃吸毒者之特有習慣用語,不能以詞害義,逕認「調」毒品即屬代購性質;參以販毒者未必即為製毒者之常態,買賣毒品時,販毒者毒品之來源為何,並非買毒者所關心之事,丁○○既將金錢交給被告,也不管被告之毒品來源,顯然就是向被告購買,此徵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覺得只要伊給被告錢,被告就把東西給伊這樣之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益徵丁○○請被告幫忙「調」毒品,即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無誤。
Ⅲ、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這次本來說好是2,000元,但因伊的錢不夠,見面後伊拿1,800元給她,她幫伊貼
200元之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而與偵查中所證略有不符,惟證人於偵查中所述之時間、地點、情節等均與通訊監察譯文吻合,且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先前積欠之債務之舉,具有特殊性,應較無錯記之可能,是應以其於偵訊時之證詞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3)從而,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有證人丁○○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4、附表一編號(二)之販賣毒品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1)通訊監察譯文(參見警卷第86頁至第87頁)98年6月30日12時42分47秒:
A-0000000000【丙○○】、B-0000000000【丁○○】A(簡訊): 龍哥 :抱歉因為貨物單價太高導致我虧本而
且外面欠我的大多收不回來所以目前我已負債累累決定轉換行業不便之處請多包含。
98年6月30日21時00分56秒:
A-0000000000【丙○○】、B-0000000000【丁○○】B(簡訊):轉換跑道,想換那一行,哇..我又甘苦了。
98年6月30日21時02分23秒:
A-0000000000【丙○○】、B-0000000000【丁○○】A(簡訊):我一樣有啦,只是虧本的太多了,他也算我太貴了害我大失血。
98年6月30日21時5分34秒:
Z0000000000【丙○○】、B-0000000000【丁○○】B(簡訊):還差四百待會給你,要給我的蝦有留嗎?98年6月30日21時14分53秒:
A-0000000000【丙○○】、B-0000000000【丁○○】A(簡訊):我現在真的很慘,我每個星期四要給別人3,000,因為我先跟我朋友調錢批貨,所以看你要不要先一半先給我1,400,出完再給我1,000,不然我會越來越慘。
(2)證人丁○○之證詞
Ⅰ、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於98年6月30日21時30分許,在臺東市○○路(舊火車站停車場)外面交易,購買3,000元,丙○○騎乘機車至交易地點,當時伊只帶2,600元,尚欠丙○○400元等語(參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又於審理時證稱: 伊有拜託 丙○○調過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怕被監聽,有用蝦子(臺語)做代號,伊在警察局講說98年6月30日21時30分在鐵花路舊火車站停車場附近,丙○○交付2,600元的毒品給伊是正確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買賣交易毒品常以暗語交談之常情相符。證人丁○○既就買賣情節證述綦詳,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足認其證述乃具體而明確;又證人丁○○與被告間,並無證據證明有何故仇舊恨,則證人丁○○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
Ⅱ、至於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請丙○○幫忙「調」毒品之語,然其亦補充證述:伊從吃藥(即毒品)開始,就習慣講「調」,沒有習慣講「買」;從伊的印象就是跟別人「調」1支、2支、3支這樣,沒有說「買」
1支、2支、3支;伊覺得「調」跟「買」差不多一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3頁背面、第51頁),足認「調」毒品乃吸毒者之特有習慣用語,不能以詞害義,逕認「調」毒品即屬代購性質;參以販毒者未必即為製毒者之常態,買賣毒品時,販毒者毒品之來源為何,並非買毒者所關心之事,丁○○既將金錢交給被告,也不管被告之毒品來源,顯然就是向被告購買,此徵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覺得只要伊給被告錢,被告就把東西給伊這樣之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益徵丁○○請被告幫忙「調」毒品,即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無誤。
(3)從而,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有證人丁○○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5、附表一編號(三)之販賣毒品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通訊監察譯文(參見警卷第89頁至第90頁)98年7月1日9時24分8秒:
A-0000000000【丙○○】、B-0000000000【丁○○】
B:我想問一下,你昨天給我,方便講嗎。
A:嗯,好,好啊講啊。
B:你昨天給我那個有夠重嗎。
A:你是說一半嗎。
B:我的啊,2,000元的蝦子啊。
A:你的,你的嗎。
B:嘿呀。
A:有啊。
B:有喔。
A:有啊,怎麼了嗎。
B:我是在分的時候,一斤一斤的,有分多了嗎。
A:沒有,沒有你不要分太多,哎呀我的天啊。現在沒什麼貨你不用分太多。
B:就照一般的這樣分有沒有。
A:照一般分再少一點。
(2)證人丁○○之證詞
Ⅰ、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是於98年7月1日2點多,在臺東市○○路與平等街口(全聯福利中心)門口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當場交易等語(參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拜託丙○○調過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怕被監聽,有用蝦子(臺語)做代號,伊在警察局講說98年7月1日
2時許,丙○○在中正路跟平等街口的全聯福利中心交付2,000元的毒品給我是正確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買賣交易毒品常以暗語交談之常情相符。證人丁○○既以特定事實為據,且就買賣情節證述綦詳,足認其證述乃信而有徵;參以證人丁○○與被告間,亦無證據證明有何怨懟仇隙,則證人丁○○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
Ⅱ、至於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請丙○○幫忙「調」毒品之語,然其亦補充證述:伊從吃藥(即毒品)開始,就習慣講「調」,沒有習慣講「買」;從伊的印象就是跟別人「調」1支、2支、3支這樣,沒有說「買」
1支、2支、3支;伊覺得「調」跟「買」差不多一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3頁背面、第51頁),足認「調」毒品乃吸毒者之特有習慣用語,不能以詞害義,逕認「調」毒品即屬代購性質;參以販毒者未必即為製毒者之常態,買賣毒品時,販毒者毒品之來源為何,並非買毒者所關心之事,丁○○既將金錢交給被告,也不管被告之毒品來源,顯然就是向被告購買,此徵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覺得只要伊給被告錢,被告就把東西給伊這樣之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益徵丁○○請被告幫忙「調」毒品,即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無誤。
(3)從而,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有證人丁○○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6、附表一編號(四)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通訊監察譯文(參見警卷第61頁)98年7月27日0時51分41秒
A-0000000000【丙○○】、B-0000000000【戊○○】
B:你下班了嗎
A:快了,我等下去找你
B:好98年7月27日2時19分32秒
A-0000000000【丙○○】、B-0000000000【戊○○】A(簡訊):我快好了請再等我一下
(2)證人戊○○之證詞
Ⅰ、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8年7月間有跟丙○○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伊跟丙○○購買毒品的時候,都說「我要一個」,沒有特別的暗語等語(參見偵卷第5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61頁通聯譯文,並問:
98年7月27日的通聯譯文是何意思?)伊問丙○○「下班了沒有,我要去找她,要跟她買毒品」,伊有去康樂橋那邊找她,這一次她有給伊1,000元的毒品,大概是打完電話後30幾分鐘,伊確定有拿到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57頁背面),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證人戊○○既就買賣情節證述明確,足認其證述乃信而有徵;參以證人戊○○與被告間,亦無證據證明有何怨懟仇隙,則證人戊○○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
Ⅱ、至於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請丙○○幫忙「調」毒品之語,然其亦補充證述:丙○○是幫伊調毒品,但伊不知道「調」與「買」有何區別,因為她沒有當場拿給伊,她是去別的地方拿的,還是跟別人調的,還是她家裡就有的,伊不知道,施用毒品者,術語都是叫做「調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第55頁背面),足認「調」毒品乃吸毒者之特有習慣用語,不能以詞害義,逕認「調」毒品即屬代購性質;參以販毒者未必即為製毒者之常態,買賣毒品時,販毒者毒品之來源為何,並非買毒者所關心之事,戊○○既將金錢交給被告,也不管被告之毒品來源,顯然就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無誤。
(3)從而,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有證人戊○○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7、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1)通訊監察譯文(參見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98年7月30日15時52分24秒
A-0000000000【丙○○】、B-0000000000【戊○○】
B:你在那裡
A:我在豐里
B:多久會到
A:我沒有車呢
B:沒有車你在那裡啊
A:臺東那豐里加油站那個77超商
B:好我現在過去98年7月30日18時52分6秒
A-0000000000【丙○○】、B-0000000000【戊○○】
A:喂
B:你那個多少的
A:1個啊
B:那有差那麼多
A:差很多喔
B:差太多了啦
A:那等下我再補給你啦
B:你直接放信箱好不好
A:好啊
B:等下幾點
A:大約10點以後好不好
B:太晚了啦,9點可不可以
A:我儘量
(2)證人戊○○之證詞
Ⅰ、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8年7月間有跟丙○○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伊跟丙○○購買毒品的時候,都說「我要一個」沒有特別的暗語等語。(提示同月30日18時52分
6秒譯文,並問:你跟她說「你那個多少的」,她說「一個啊」是何意?)是指1,000元的安非他命。(問:你後來說「那有差很多」你們在談論什麼?)伊說拿1,000元的量不太夠,這次有交易成功,伊先去豐里77超商找丙○○,大約下午4點多左右在康樂橋的堤防旁邊完成交易,到下午6點多左右才發覺量不夠等語(參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通聯譯文,並問:98年7月30日這一次的通聯譯文內容,也是你要跟丙○○拿毒品嗎?)對,實際上伊有拿到毒品,地點也是在康樂橋那裡,拿到毒品不到1個小時後,發覺跟之前1,000元的量不夠,丙○○之後就補給伊,伊確定這次有拿到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證人戊○○既就買賣及補貨過程證述明確,且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其證述乃具體而詳細;參以證人戊○○與被告間,亦無證據證明有何怨懟仇隙,則證人戊○○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
Ⅱ、至於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請丙○○幫忙「調」毒品之語,然其亦補充證述:丙○○是幫伊調毒品,但伊不知道「調」與「買」有何區別,因為她沒有當場拿給伊,她是去別的地方拿的,還是跟別人調的,還是她家裡就有的,伊不知道,施用毒品者,術語都是叫做「調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第55頁背面),足認「調」毒品乃吸毒者之特有習慣用語,不能以詞害義,逕認「調」毒品即屬代購性質;參以販毒者未必即為製毒者之常態,買賣毒品時,販毒者毒品之來源為何,並非買毒者所關心之事,戊○○既將金錢交給被告,也不管被告之毒品來源,顯然就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無誤。
(3)從而,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有證人戊○○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8、對於被告之辯解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1)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犯行,辯稱:她是與他們合資購買云云。惟查:證人丁○○與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均未敘及其等有與被告丙○○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詳下述),且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亦無相關之記載;再參以上開98年6月30日被告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顯然是以販賣毒品為業,才有向上游販入毒品,以及販出後虧本欲轉換行業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稽。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證詞
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有先證稱:伊錢先給丙○○,如果錢不夠,丙○○會先幫伊出,有時候她還會向伊討一點;錢倒是不會還她,她毒品給伊之後,她會說撥一點給她,因為她有幫忙出錢,伊也會不好意思,伊就會撥毒品給她;又證稱:丙○○幫伊去拿貨的代價,就是這個差額的毒品,伊不管拿多少,伊都是撥500元給她;復證稱:當天伊是要拿3,000元的東西,丙○○幫伊貼400元;但是伊後面也是都會還給她,所以她後面會打電話給伊說「你有沒有辦法,先還伊多少錢」;再證稱:丙○○貼的錢,意思上伊會還給她,但不是全數,有時候伊也是用藥撥給她;伊向丙○○調甲基安非他命,每一次都有撥一些安非他命給丙○○,是伊主動撥給丙○○的,她也有跟伊說過一次要撥一點給她,因為幫伊跑腿,不然不吉利,她又不賺錢不賺什麼的;那對伊來講,撥那麼一點,根本都吃不夠,伊不認為有好處等語。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證述此事,且就事後有無償還或如何償還丙○○代墊之金錢,以及是否每次均撥部分毒品給丙○○等,前後供述混亂不一,已非無疑;況證人若真以撥給部分毒品給被告抵債,或與被告合資購買,豈有待被告主動要求時,才感覺「不好意思」,撥一點給被告之理。
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附表一編號(三)這次,伊直接給她2,000元,此次被告沒有代墊之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參以證人上開證稱每次向丙○○調甲基安非他命均撥給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語,無異表示不論被告有無為證人代墊不足款項,證人均會撥給相同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顯然啟人疑竇。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附表一編號(二)那次,伊回到家後,感覺毒品重量太少,有一點被騙的感覺,所以打電話給被告之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則若丁○○每次都會撥給被告部分毒品,則其於收到被告交付之毒品時,又豈有未當場發覺數量不足之理。再參以上開98年6月27日20時44分12秒被告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問丁○○毒品如何時,丁○○明確告知還沒有「看」,則若丁○○每次都會撥給被告部分毒品,又怎會於電話中告知被告還沒有檢查毒品?
Ⅲ、從而,證人丁○○上開所證,難以採信,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以證人丁○○上開證詞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丁○○代購或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亦有未洽。
(3)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部分證詞
Ⅰ、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稱:伊打電話給丙○○,拜託她拿安非他命過來給伊,伊再把錢交給她,每次都是1,000元,伊有倒一些給丙○○,她有拿去,這種情形只有一次,是丙○○向伊要的等語;後又改證稱:這種情形有1次還是2次伊忘記了,伊撥給她差不多3分之1的份量,大概價值3、400元的毒品等語。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證述此事,且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亦前後不一,已非無疑。況被告若以幫他人代購毒品從中獲得部分毒品作為報酬,則應每次均有收取,且理應於代購前先約定,以免事後發生爭端,而非如證人所言僅有部分是在被告交付毒品時,被告才主動要求撥給一點毒品;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均無相關之通話內容可佐。
Ⅱ、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一編號(五)這次,伊先去豐里77超商找丙○○,大約下午4點多左右在康樂橋的堤防旁邊完成交易,到下午6點多左右才發覺量不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則若證人有應被告要求撥給部分毒品,豈會當場沒有發覺毒品量不夠,而於事後要求被告補足之理。
Ⅲ、從而,證人戊○○上開所證,難以採信,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以證人戊○○上開證詞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戊○○代購或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亦有未洽。
(二)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庚○○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再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大都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轉售甲基安非他命。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係自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衡情應係被告丙○○販入後再行分裝售出,以謀取其中之利潤。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係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應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乃重法而優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不明,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轉讓數量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發佈之加重其刑標準。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所稱之「轉讓」,係指被告非基於營利之目的,將毒品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而言,若於轉讓行為完成後,該他人為貼補成本而主動支付被告一定金錢時,仍不影響被告非基於營利目的而移轉毒品所有權之認定。查庚○○於偵訊時陳稱:於98年6月到98年9月間,丙○○「請」我4次安非他命,另有2次是丙○○拿安非他命給我吸食,我不好意思,才各拿500元給她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28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移轉毒品所有權時,並非基於營利之目的,是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認為被告就上開2次交付毒品,各有收受庚○○交付之500元之舉,因認被告就此2次犯行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販賣與轉讓之客觀行為均為交付,僅係有無獲利不同,社會基本事實應屬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至於證人庚○○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作證,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仍聲請再行傳喚,檢察官復認有再予傳喚之必要,以釐清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他他命予被告2次之事實,惟因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雖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然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次按所謂之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於連續犯刪除後,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本件被告丙○○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固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然非對小額交易者,一律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否則即失立法原意。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販賣之數量與所得金額雖非鉅大,但次數已達5次,又係販予不同之人,且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上開證人係撥打電話以暗語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顯然被告是以販賣毒品獲利為常態,並非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偶然為之,在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自無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為敘明。
(五)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實屬非輕;兼衡其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次數、所得利益、智識程度、與丁○○、戊○○、庚○○之關係,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轉讓毒品犯行,卻始終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若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再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均係被告用來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毒品罪所用之財物,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其中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五)、(六)、
(七)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至於未扣案之SIM卡1片(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使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及價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3次、丁○○2次、甲○○4次、戊○○2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丁○○、甲○○、戊○○於警、偵訊之證詞,以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附表三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毒品予乙○○、丁○○、甲○○、戊○○等語;其辯護人亦以相同情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一)部分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從98年3月份起,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文衡殿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以1,000元之價格向丙○○分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最後一次是在98年4月份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共3次,時間、地點如警詢筆錄所載等語(參見偵卷第1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大概打過2次還是3次的電話給丙○○,每次都是請她替伊拿毒品,電話中伊是說要拿1,000元,到約定地點她就說一人出1,000元,拿到的量會比較多,伊就在那邊等約20、30分鐘,丙○○會去拿回來,分給伊一半,在偵查中伊是向檢察官承認拿錢給丙○○買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由證人乙○○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於警詢時證稱向丙○○「分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語,似與審判中所證與丙○○合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平分」毒品之語相符,然又與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有向丙○○購買毒品之語不符,足認其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基礎事實前後反覆,是其證言確有重大瑕疵;此外,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嫌復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佐。從而,本院自無從以證人乙○○有重大瑕疵之單一證述,逕予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附表三編號(二)、(三)部分證人丁○○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有於附表四編號
(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金額,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此部分並無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況施用毒品者為確保毒品來源,往往向不同之人購買毒品,是不能排除證人錯記為向被告購買之可能。從而,本院尚無從以證人之單一供述內容,逕予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附表三編號(四)部分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所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丙○○買的,共買過4次,分別在98年6月下旬、7月中旬、8月中旬及9月21日各買1次,地點都在臺東市○○路舊火車站路旁,以500元購買等語(參見警卷第95頁至第96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共4次,時間、地點如警詢筆錄所言等語(參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再於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雖證稱向丙○○購買4次甲基安非他命,然伊當時是因為害怕就作偽證,那4次是因為伊當時身上的錢不夠,就請丙○○幫忙出不夠的部分,然後請丙○○幫忙買甲基安非他命,丙○○買回來後,就當伊的面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與被告合買毒品之語,已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基礎事實為矛盾之證述;再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或無相對應之時間點,或其通話內容難認與買賣毒品有明顯相關等情,本院尚無從以證人甲○○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逕予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附表三編號(五)部分
1、98年7月25日之販賣毒品部分
(1)通訊監察譯文(參見警卷第61頁)98年7月25日22時27分40秒
A:0000000000【丙○○】;B:0000000000【戊○○】
B:在那裡
A:我在上班啦
B:上班啦,啊有沒有大的
A:啊
B:大的
A:嘿,有啊,我等一下打給你
B:多久
A:5分鐘
B:你有沒有辦法過來
A:我打給你我再告訴你好了,你是說你要大籠的嗎,葉子
B:對98年7月25日22時33分55秒
A:0000000000【丙○○】;B:0000000000【戊○○】
B:怎樣
A:我要出去外面打公用電話給你啦,等我一下
B:好98年7月25日22時43分29秒
A:0000000000【丙○○】;B:0000000000【戊○○】
B:在那裡
A:快到了
B:好
(2)證人戊○○之證詞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提示22時43分通訊監察譯文,並問:你打電話給丙○○,問她在那裡,她說快到了,應該有交易成功?)當時她拿1,000元安非他命的量給伊,是在康樂橋的堤防旁邊交易,約通完電話後20分鐘,所以大約是晚上11點左右等語(參見偵卷第5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偵查中證稱:在98年7月25日,一簍大的是3,000元那次,沒有交易成功,是如此嗎?)是。(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問:你問丙○○說「在哪裡?」丙○○說「快到了」,你們這通對話的目的是什麼?)伊與丙○○約在康樂橋,要交付3,000元的毒品,丙○○有到場,但她說「現在沒有了」,所以就沒有交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顯然其就該次交易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確認何者為真,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不得驟認被告於98年7月25日有販賣毒品給戊○○。
2、至於附表三編號(五)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若不包含上開98年7月25日該次,則僅有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98年7月至9月在康樂橋附近,以1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有4次之語,然證人戊○○之警詢筆錄既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又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佐,是亦不能逕予認定被告亦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乙○○、丁○○、甲○○、戊○○之證詞或前後不一,且均缺乏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本院自難以認定被告有附表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之首揭說明,就檢察官所指附表三之販賣毒品犯嫌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陳義忠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方法│金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備註│││││││(新臺幣)│││├───┼─────┼─────┼────┼─────────┼─────┼──────────────┼─────┤│(一)│98年6月27│臺東縣臺東│丁○○│丙○○以行動電話(│2,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20時26分至│市○○路上││門號:0000000000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表編號4│││44分間某分│「好樂迪││)與丁○○聯絡後,││(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許│KTV」││於左列時間、地點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付。││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98年6月30│臺東縣臺東│丁○○│丙○○以行動電話(│2,6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日21時30分│市○○路舊││門號:0000000000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表編號5│││許│火車站停車││)與丁○○聯絡後,││(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場附近││於左列時間、地點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付。││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98年7月1日│臺東縣臺東│丁○○│丙○○以行動電話(│2,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2時許│市○○路與││門號:0000000000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表編號6││││平等街口全││)與丁○○聯絡後,││(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聯福利中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付。││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98年7月27│臺東縣臺東│戊○○│丙○○以行動電話(│1,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日2時50分│市康樂橋堤││門號:0000000000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表編號9所│││許│防邊││)與戊○○聯絡後,││(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列之其中一││││││於左列時間、地點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次││││││付。││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98年7月30│臺東縣臺東│戊○○│丙○○以行動電話(│1,000元│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附│││日18時許│市康樂橋堤││門號:0000000000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表編號9所││││防邊││)與戊○○聯絡後,││(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列之其中一││││││於左列時間、地點交││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次││││││付。││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時間│地點│對象│方法│所犯罪名與宣告刑│├─────┼───────┼───┼────────┼──────────────┤│98年6月某│臺東縣臺東市光│庚○○│丙○○將甲基安非│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陸││日起至同年│明路275號「壹││他命置入玻璃球食│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9月間某日│筒遊藝場」││器內,拿給庚○○││││││吸食4次;另2次││││││則以夾鍊袋包裝交││││││付。││└─────┴───────┴───┴────────┴──────────────┘附表三┌───┬─────┬─────┬────┬─────────┬──────────┬─────┐│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方法│販賣次數、價金、數量│備註│├───┼─────┼─────┼────┼─────────┼──────────┼─────┤│(一)│98年3月起│臺東縣卑南│乙○○│丙○○以行動電話(│每次1,000元,共3次│即起訴書附│││同年4月間│鄉太平村文││門號:0000000000號│。│表編號1│││某3日│衡殿附近全││)與乙○○聯絡後,││││││家便利商店││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二)│98年6月26│臺東縣臺東│丁○○│丙○○以行動電話(│1次;2,000元。│即起訴書附│││19時許│市○○路舊││門號:0000000000號││表編號3││││火車站停車││)與丁○○聯絡後,││││││場附近││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三)│98年9月27│臺東縣臺東│丁○○│丙○○以行動電話(│1次;1,500元。│即起訴書附│││日22時許│市○○路舊││門號:0000000000號││表編號7││││火車站停車││)與丁○○聯絡後,││││││場附近││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四)│98年6月下│臺東縣臺東│甲○○│丙○○以行動電話(│每次500元,共4次。│即起訴書編│││某日、同年│市○○路舊││門號:0000000000號│。│號8。│││7月中旬某│舊火車站附││)與甲○○聯絡後,│││││日、同年8│近路旁││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月中旬某日│││付。│││││、同年9月││││││││21日││││││├───┼─────┼─────┼────┼─────────┼──────────┼─────┤│(五)│98年7月起│臺東縣臺東│戊○○│丙○○以行動電話(│每次1,000元,共2次│即起訴書編│││至同年9月│市康樂橋堤││門號:0000000000號│。│號9;不含│││間某2日│防邊││)與戊○○聯絡後,││附表一編號││││││於左列時間、地點交││(四)、(││││││付。││五)部分。│└───┴─────┴─────┴────┴─────────┴──────────┴─────┘附表四┌───┬───────────────┬──────────┬───────────────┐│編號│沒收物│沒收依據│備註│├───┼───────────────┼──────────┼───────────────┤│(一)│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條第1項│、0000000000號使用。│├───┼───────────────┼──────────┼───────────────┤│(二)│SIM卡1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條第1項││├───┼───────────────┼──────────┼───────────────┤│(三)│新臺幣2,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未扣案。││││條第1項││├───┼───────────────┼──────────┼───────────────┤│(四)│新臺幣2,6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未扣案。││││條第1項││├───┼───────────────┼──────────┼───────────────┤│(五)│新臺幣2,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未扣案。││││條第1項││├───┼───────────────┼──────────┼───────────────┤│(六)│新臺幣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未扣案。││││條第1項││├───┼───────────────┼──────────┼───────────────┤│(七)│新臺幣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未扣案。││││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