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與 張家暐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家暐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與張家暐(另案審理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因積欠張家暐債務,即與張家暐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使用張家暐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買家聯絡後,甲○○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張家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張家暐再提供毒品予甲○○,由甲○○負責交予買家並收取價金之分工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三、甲○○又與張家暐另行共同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共同持有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四、甲○○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另行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
五、嗣於98年9月30日上午8時、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分別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壹筒遊藝場、甲○○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含袋重10.6公克)、含殘渣之夾鍊袋、空夾鍊袋、吸食器各1個、鏟子1支、電子秤2個、身分證及本票各1張、帳冊2本、空白本票1本等,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金淑龍謝明勳黃濬智陳鑀 元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8年9月30日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支援證物採證報告暨採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含袋重10.6公克;驗餘含袋重10.5公克)、電子秤2臺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法對於法律之定義,第170條固設有「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之原則性規定,惟就法律之生效日期始於何時,制憲者乃不就其具體內容自為憲法位階之規定,而係本諸憲法委託之意旨,有意識地委由立法機關依個案需要另為具體、詳細內容之規定,立法院依此憲法制度具體化之義務,因而制定中央法規標準法,藉以形成具體明確之法律時之效力之制度內容。準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20條第2項規定,法律之制定與修正,如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又法律之制定與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期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第20條第2項準用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並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再法律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定其施行日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第20條第2項準用規定固有明文,然法律修正時,若漏未特定施行日期,亦未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明文規定其應自何時生效,而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原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既不當然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則此時新修正之法律究自何時起生效施行,觀諸法文,似非無疑,惟參諸立法者於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形成之法律制定與修正生效日期之制度內容及本諸合憲性解釋之原則,新修正之法律條文,仍應自修正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以免新修正公布之法律因法無明文或立法疏漏,致令其生效日期懸而未決,甚且斷以新修正之法律對其規範對象適用結果有利或不利為其生效與否之判準,斲傷法之安定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而同條例第36條「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於本次既未經更易或修正公布,則其所稱之「本條例」,當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解釋上本不及於98年5月20日公布之同條例部分修正條文,又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公布之條文,並未另定其施行日期,是揆諸上開說明,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20條第2項對於法律生效日期所建構之基本原則規範,仍應自98年5月22日起生效施行。至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釋意旨略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等語,固非無見,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是以,法務部前揭函釋意旨既與上開說明相悖未合,本院本諸依法獨立審判之旨,上開行政函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應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2、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除擴張原第17條之適用範圍,而將未遂犯等納入,並修正「因而破獲者」文字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修正前之法律效果原為「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併參諸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第2項則增列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按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孰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而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者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如無上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最高法院24年民刑庭總會決議(二)意旨參照)。是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再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大都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轉售甲基安非他命。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現金交付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自行或與共同正犯張家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衡情應係被告甲○○或共同正犯張家暐販入後再行售出,以謀取其中之利潤,再參諸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甚重,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或抵償予前開購買毒品者之理。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雖自承係張家暐交給伊在「壹筒遊藝場」交給「 林展瑩 」,然共同正犯張家暐既否認犯行(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4號偵查卷附張家暐警詢及偵訊筆錄),卷內亦無「林展瑩」之證詞可稽,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即認定其此部分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至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或第11條第2項之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地點,持有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遭警當場查扣之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係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應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乃重法而優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不明,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轉讓數量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發佈之加重其刑標準。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所稱之「轉讓」,係指行為人非基於營利之目的,將毒品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而言,是核被告就附表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五)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雖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然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次按所謂之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於連續犯刪除後,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本件被告4次販賣、1次轉讓、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與張家暐就上開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次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當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應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意旨參照)。末按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審均曾經自白而言;且該「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48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
4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持有毒品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即為共同正犯張家暐,而員警及檢察官於被告供出張家暐前,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張家暐涉及此部分販賣、持有毒品罪嫌,此觀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59號卷所附通訊監察及搜索資料均無張家暐涉案資訊即可明證;而共同正犯張家暐經被告供出後,亦經檢察官發動偵查,並就相同之販賣、持有毒品犯嫌提起公訴等事實,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54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確實已供出毒品來源,使檢察官因而查獲共同正犯張家暐;本院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甚重,若予免除其刑恐失輕縱,亦有違國民感情,就被告上開販賣及持有毒品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曾對其販賣毒品行為為法律上(幫助犯)之主張,然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有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並有交付毒品、收受價金之事實,是應已對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持有毒品部分,並無該條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有一種刑之加重事由及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其刑;就持有毒品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2、附表三所示之轉讓毒品部分被告轉讓毒品部分既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使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8年11月1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九)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固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然非對小額交易者,一律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否則即失立法原意。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販賣數量與所得金額雖非鉅大,但次數已達4次,又係販予不同之人,更非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偶然為之,尤其被告業經本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客觀上應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無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十)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自身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均屬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次數、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與轉讓毒品對象 陳鑀元 為男女朋友關係,以及犯罪後即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一)沒收部分
1、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均應依從新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時,就第19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雖未修正,然因附表一編號
(一)、(二)之販賣毒品犯行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本於上開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就該部分沒收規定,亦應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為據。
2、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若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又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應負共同責任,雖財物由一人獨得,諭知沒收追繳,其餘共犯亦應連帶負責;至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4662號、92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與共同正犯張家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物,為共同正犯張家暐所有,且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併同不可與之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4)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八)、(九)所示之物,依其價格及社會大眾普遍擁有行動電話之狀態,既為被告或共同正犯張家暐長期用來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理應為被告或共同正犯張家暐所有,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毒品罪所用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同正犯張家暐連帶追徵其價額。
(5)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係,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陳義忠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方法│金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新臺幣)││├───┼─────┼─────┼───┼─────────┼─────┼──────────────┤│(一)│98年4月中│臺東縣臺東│金淑龍│甲○○先後以行動電│1千元│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旬某日某時│市○○路上││話與金淑龍、張家暐││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許│││聯絡後,由張家暐將││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與張家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健魁,再由甲○○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左列時間、地點,將││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上開毒品交給金淑龍││(五)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八)、││││││││(九)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家暐連││││││││帶追徵其價額。│├───┼─────┼─────┼───┼─────────┼─────┼──────────────┤│(二)│98年4、5│臺東縣臺東│謝明勳│甲○○先後以行動電│1千元│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間某日某│市○○路與││話與謝明勳、張家暐││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時許│外環道附近││聯絡後,由張家暐將││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與張家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健魁,再由甲○○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左列時間、地點,將││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上開毒品交給謝明勳││(五)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八)、││││││││(九)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家暐連││││││││帶追徵其價額。│├───┼─────┼─────┼───┼─────────┼─────┼──────────────┤│(三)│98年7月間│臺東縣臺東│黃濬智│甲○○先後以行動電│3千元│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某日晚上11│市○○路4││話與黃濬智、張家暐││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時許│段臺北城釣││聯絡後,由張家暐將││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蝦場前││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與張家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健魁,再由甲○○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左列時間、地點,將││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上開毒品交給黃濬智││(五)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八)、││││││││(九)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家暐連││││││││帶追徵其價額。│├───┼─────┼─────┼───┼─────────┼─────┼──────────────┤│(四)│98年7月間│臺東縣臺東│黃濬智│甲○○先後以行動電│3千元│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某日晚上11│市○○路4││話與黃濬智、張家暐││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時許│段臺北城釣││聯絡後,由張家暐將││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蝦場前││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與張家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健魁,再由甲○○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左列時間、地點,將││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上開毒品交給黃濬智││(五)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八)、││││││││(九)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家暐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時間│地點│數量│方法│所犯罪名與宣告刑│├─────┼────────────┼─────────┼────────┼────────────────┤│98年9月30│臺東縣臺東市○○路○○○號│10小包│張家暐於左列時間│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日6時許│(壹筒遊藝場)│(含袋重10.6公克)│、地點,將左列毒│期徒刑參月;附表四編號(六)所示│││││品交予甲○○共同│之物,沒收銷毀之。│││││持有。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相同││││││地點,為警當場查││││││扣。││└─────┴────────────┴─────────┴────────┴────────────────┘附表三┌─────┬───────┬────────┬────────┬──────────────┐│時間│地點│對象│方法│所犯罪名與宣告刑│├─────┼───────┼────────┼────────┼──────────────┤│98年6月間│臺東縣臺東市中│陳鑀元│甲○○於左列時、│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某日某時許│華路4段513巷│(甲○○之女友)│地將甲安非他命置│,處有期徒刑參月。│││770號甲○○住││於玻璃球內燒烤並││││處││吸食煙霧時,分由││││││陳鑀元施用。││└─────┴───────┴────────┴────────┴──────────────┘附表四┌───┬────────────────────┬───┐│編號│沒收物│備註│├───┼────────────────────┼───┤│(一)│新臺幣1千元│未扣案│├───┼────────────────────┼───┤│(二)│新臺幣1千元│未扣案│├───┼────────────────────┼───┤│(三)│新臺幣3千元│未扣案│├───┼────────────────────┼───┤│(四)│新臺幣3千元│未扣案│├───┼────────────────────┼───┤│(五)│電子秤2臺│扣案│├───┼────────────────────┼───┤│(六)│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驗後含袋重10.5公克)│扣案│││,併同不可與之析離之包裝袋10個。││├───┼────────────────────┼───┤│(七)│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未扣案│││0000000000號)││├───┼────────────────────┼───┤│(八)│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未扣案│││0000000000號)││├───┼────────────────────┼───┤│(九)│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未扣案│││000000000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