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簡慶桐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複代理人 洪奕婷 律師被告 黃永川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複代理人 孫德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4日晚間10點許,在其配偶 施明芳 經營之溪湖羊肉爐店內(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與原告打牌,嗣兩造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持鐵板凳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4×0.7×0.7公分之傷害。被告上揭故意侵權犯行,因原告欲訴追時,已超過刑事6個月之告訴期間,故未經刑事審判。然其行為,仍屬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意侵權行為甚明。為此,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45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645元,及自
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兩造原為舊識,100年2月4日晚間10點許,是原告自行到上開羊肉爐店內找被告飲酒聊天,被告之配偶施明芳亦有在場,原告喝酒後,開始大聲說話、摔酒瓶,更自行跌倒在地,並非被告毆打所致。被告當時還趨前關心,不料原告竟反指遭被告毆打,並非事實。如果確為被告所毆打,何以原告遲逾6個月才提起刑事告訴。何況,以鐵板凳打傷頭部,應該是會淤青或內出血,不是只有頭部撕裂傷。會在100年2月12日蘋果分類廣告刊登道歉啟事,是被告的配偶施明芳所為,被告事前並不知情,故不能以此證明是被告毆打原告而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鐵板凳毆打頭部,致受有頭皮撕裂傷4×0.7×0.7公分之傷害乙情,業經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乙張、醫療費用收據兩張(合計醫療費用645元)、受傷照片兩張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至10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
101年3月16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21頁),堪可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並非伊毆打,而是原告酒後自行跌倒所致云云,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友人 李登義 於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伊與兩造都是朋友,以前沒什麼恩怨,
100年2月4日之後,伊與兩造互動就比較少了。100年2月4日晚上七、八點到十點左右,伊有○○○區○○路○○○巷○○號羊肉爐店內,十點左右離開,因為伊要買飯給兒子吃。伊在場時,兩造還沒有發生衝突。在場的人只有兩造、伊及被告的女兒。至於被告的太太是在二樓,當天是農曆初二,她在忙,所以有時在樓上,有時在樓下。十點伊離開,離開大約十分鐘左右,被告的太太就打電話給伊,叫伊快點來,說兩造在吵架,原告的頭被被告打到流血,伊趕回現場時大約十點半左右,到場時現場已經有二個員警在處理了。伊在店內時,伊與兩造是在喝酒,後來玩牌,玩一下伊才先離開。被告的女兒在旁邊看電視。100年2月4日之後,因為被告主動跟伊說他願意向原告道歉賠罪,請伊去做和事佬,伊就去問原告,原告說可以,但要被告登三大報頭版道歉啟事,並辦一桌酒席才願意原諒。後來被告有登報,但沒有登在頭版,而是登在工商版,而且辦的酒席也是家常菜,伊有問原告可不可以接受,原告就說不能接受。伊再去問被告要不要重辦,但被告說不要。伊只好說,那你們二人的事伊不處理了。伊並不是向被告的太太說登報之事,而是直接跟兩造講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4頁背面以下筆錄),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100年2月4日22時至24時」之工作紀錄簿記載之「龍安路254巷26號處理傷害案」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6頁),且本院審酌證人李登義與兩造並無仇怨,證述內容亦明確詳實、與情理無違,故堪採信。從而,足徵原告主張其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乙節,尚非子虛。
㈢、次查,觀之100年2月12日蘋果分類廣告上之道歉啟事係記載:「黃永川因酒後與簡慶桐先生發生只體與口角爭執,對簡慶桐先生產生困擾。特此登報向簡慶桐先生道歉。道歉人黃永川。」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頁),是則,縱不論該道歉啟事是由被告自行刊登或由被告之配偶施明芳所刊登、刊登前被告是否知情同意等節,既然被告堅稱其配偶施明芳於事發當時有在場,而若施明芳在場確有看到原告是酒後自行摔倒,則衡諸情理,施明芳當不至於刊登與其所見不符之上開道歉啟事內容。換言之,若施明芳確實在場親見原告係酒後自行跌倒受傷,依理,施明芳並無可能刊登道歉啟事並寫明兩造間有「肢體與口角爭執」等語,由此顯見被告所辯,自相矛盾且與情理不符,無足可採。
㈣、又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施明芳雖於同日到庭具結證述:伊當時在那邊,看到原告、被告、證人李登義三人原本在賭博,證人李登義贏錢後,十點左右先離開,原告、被告就繼續賭博,後來伊在看新兵日記(十點開演)時,有聽到兩造大小聲,突然原告就將桌上的酒、菜撥到地上,搶起桌上的錢要走,因為地上有湯水,所以原告就自己跌倒,撞到桌角,他的頭就流血了。之後原告就打電話給他太太,原告說要報警,後來警察有來。被告於十點多左右也打電話給證人李登義,說原告受傷,叫證人李登義過來處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筆錄),然稽之證人施明芳同日復證稱:因為伊在看電視,聽到吵架聲,伊轉頭要看時,原告就已經滑倒在地了,當時原告的頭部已經流血了,所以伊不知道被告是如何阻擋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頁背面筆錄),顯見證人施明芳對於是否確有親眼目睹原告受傷之過程,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加以證人施明芳為被告之配偶,親誼關係非淺,立場恐有偏頗,是難以其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㈤、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故意毆打原告致傷之不法侵權行為,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645元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時為51歲男性,高工畢業,98年度所得總額為63萬多元、99年度所得總額為55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共27筆;被告於事發時為39歲男性,國中畢業,98年度所得總額為22萬多元、99年度所得總額為9萬多元,名下有股票投資1筆、汽車兩輛、田賦兩筆,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至55頁)。本院經斟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審酌本件事發緣由,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方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645元,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皆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原告供擔保,並另就被告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