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圳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圳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圳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陳圳彬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陳圳彬係欣亞國際有限公司送貨員,平日駕駛自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 林燈燦 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公訴意旨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結果,過失程度甚鉅,犯罪所生危害至重,事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林朱秀鑾林利華 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令被害人家屬所受身心傷痛難以平復,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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