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九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執勤警員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七○四三八四號通知單掣單舉發,並代為保管該車行車執照一枚,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該通知單,且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四項(處分書漏引第四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所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止,為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竟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為警盤查,惟受處分人僅出示行車執照,而不欲告知其為當時執行盤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執勤警員 林信洋 告知如不出示證件或口述身份,將請受處分人返回警局協助查明身份,受處分人始將生年月日後再以駐地大型電腦查詢無誤後依法掣單舉發,惟掣單完成後受處分人拒絕簽名,警員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而視為已收受之規定辦理等情,業經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林信洋到庭證述明確,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列印之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罰單入案系統駕駛人資料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二六三二八二○○○號函文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已甚明確。
(三)按交通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為正確,是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警員未要求伊簽收該通知單,僅空言辯稱伊並未拒簽云云,已非可信。況受處分人自始對於當場收受該通知單通知聯等情,並無爭執,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等情,殆無疑義,受處分人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如附件。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止,為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竟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新生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為警盤查,惟受處分人僅出示行車執照,而不欲告知其時執行盤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執勤警員林信洋告知如不出示證件或口述身份,將請受處分人返回警局協助查明身份,受處分人始將月日後再以駐地大型電腦查詢無誤後依法掣單舉發,惟掣單完成後受處分人拒絕簽名,警員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而視為已收受之規定辦理等情,業經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林信洋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列印之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罰單入案系統駕駛人資料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二六三二八二○○○號函文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已甚明確。
三、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原審就抗告人違規之事實已詳敘理由如前,抗告意旨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否認違規資為抗辯,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