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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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三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五四歲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及本院判決為有罪判決之理由主要係以系爭四百萬元之貸款為告訴人 劉邦力 取得,嗣後並負責清償及繳納利息,故與一般為第三人(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設定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情狀有別,因此聲請人即被告甲○○或聲請人之子 黃昭榮 自不得對該清償銀行借款之款項主張債權或使用權。惟據聲請人所提以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㈠依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三一二0—一八五三八三號、戶名:黃
昭榮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系爭貸款四百萬元核撥時,貸款銀行同時已先扣繳火險費四千四百八十二元,又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四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四百萬元後,分別於同日存入三百二十萬元,另於次日再以票據交換存入八十萬元,合計共四百萬元,原判決認定聲請人並未存入該八十萬元,顯示事實不符,且果如原判決認定係由告訴人負責清償及繳納利息,為何告訴人除給付四百萬元本金外,對於應支出之火險費、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二十一日之貸款利息、塗消抵押權之規費及代書費卻分文未付。
㈡依據黃昭榮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簽定之借據觀
之,就系爭四百萬元之貸款為俗稱「換單」之行為,黃昭榮就系爭四百萬元之貸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因部分清償而轉單,更新借據為三百萬元,非但由黃昭榮簽立,並由告訴人劉邦力簽立連帶保證人,顯見系爭四百萬元之貸款確屬「一般人為第三人設定不動產抵押貸款」,聲請人及黃昭榮對該清償銀行借款之款項自得主張債權或使用權。
㈢而右述㈡之借據自簽立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止之「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皆由聲請人及黃昭榮負責清償及繳納利息。
準此上開聲請人所發見之新證據均足以影響判決,原審未審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原因,合於再審規定而為聲請再審等語,其餘再審理由詳如卷內刑事再審聲請狀所示。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㈠、前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判決參照)。㈡、次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㈢、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五號、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本院經查:㈠上開一、㈠項新證據之戶名黃昭榮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
在,且該帳戶既為聲請人所使用,聲請人自無不知及不及知該項證據之理,況該提存款之紀錄已經提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該案審酌,自不符合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再被告主張倘如原判決認定係由告訴人負責清償及繳納利息,為何告訴人除給付四百萬元本金外,對於應支出之火險費、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二十一日之貸款利息、塗消抵押權之規費及代書費卻分文未付云云,所言縱屬實在,亦需進一步調查以明彼此關係,始能證實其說,是聲請人前開所指,亦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有間。
㈡上開一、㈡項新證據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簽定之借據係以黃昭榮為借款人、
劉邦力為連帶保證人;上開一、㈢項新證據之自簽立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止之「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則據聲請人稱皆由伊及黃昭榮負責清償及繳納利息,而依原審及本院於判決理由中均已指出聲請人明知其子黃昭榮僅係單純借名予告訴人劉邦力供作該借款之債務人,顯然聲請人在本院為前開確定判決前(按本院為前開判決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已知悉有該借據之存在,並非於判決後始發現者甚明,況聲請人亦自承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立起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等之清償及利息係由聲請人與黃昭榮繳納,益徵前述聲請人於審理時已知該借據之存在,故此項證據自非發現之新證據。再者,上開單據之日期均係立於九十年六月下旬之後,而本案之犯罪成立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月之間,而本案之偵緝字案號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分案受理告訴,此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前案資料查明在卷,是聲請人在犯罪且經告訴人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如何之法律關係,亦尚待查明,不得遽以上開單據,即全然推翻本案之事證,是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亦不合聲請再審規定所謂之「確實新證據」。
㈢本案再審聲請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明,自須提出原訴訟程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
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宗內業已存在之事證,針對法院取捨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亦非提出原訴訟程序中所未提出之證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理由之一、㈠新證據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再審聲請人徒就卷宗內業已存在之事證,針對法院取捨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自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至再審聲請人所提一、㈡、㈢之借據及繳款證明,亦係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已經存在,且為聲請人自承明知且應為其所及知之證據。況上開事證之原因關係尚須經調查,未經調查前亦不能證明聲請人係對該清償銀行借款之款項得為主張債權或使用權,亦難認係發現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出所謂之新證據,或係非發現之新證據,或係非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主張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